(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宁中法行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行上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状元楼酒店。地址:南京市夫子庙贡院西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南京状元楼酒店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佘某,男,48岁,南京状元楼酒店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安祥,南京秦淮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马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地址:南京市中山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马某,男35岁,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谈臻,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受诉法院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万松;审判员:杨文光;代理审判员:徐向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京状元楼酒店(以下简称状元楼)系中外合资企业。1988年8月16日向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当时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只有美元,于是状元楼与投资公司签订了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同日投资公司扣除4600美元利息和50.84万元人民币原贷款本息后,于8月17日将所剩71.285万元人民币划入状元楼帐户。1990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以下简称南京分局)以私自买卖外汇为由,对状元楼罚款4.9436万元。状元楼不服处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状元楼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1988年8月16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美元贷款合同后,该项贷款仍在投资公司帐上,为了节省时间,简化手续,便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再说,按照原告投资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之约定,原告需调剂该笔外汇也应当委托投资公司办理。被告在处罚中认定:“你酒店委托无权受理外汇的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调剂业务,其委托是无效的”。原告认为这样认定委托的性质是错误的。不能把“经营外汇调剂业务”与“代办外汇调剂业务的行为”混为一谈,投资公司无权经营外汇调剂业务,但并不等于其无权接受委托代办外汇调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委托投资公司调剂外汇是合法的,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还认定原告“未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私自调剂外汇”,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告在委托投资公司调剂外汇时,在委托书中明确指出要求投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调剂”,其调剂价为每美元兑换人民币6.25元。投资公司系金融机构,理应知道调剂程序,然而却未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私自调剂。由此可见,“私自调剂外汇”是投资公司超越代理权所为的行为,而非原告之行为,因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和投资公司之间,不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变相买卖外汇中的卖出方和买入方的关系,应予以处罚。1988年8月16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已获得这笔20万美元贷款的所有权。原告如需将这笔贷款调剂成人民币,就应当到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原告没有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而是委托无权代理进行外汇调剂业务的投资公司代为调剂,这事实上是变相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属扰乱金融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状元楼与投资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违法的,无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指出:“外汇调剂中心为法定的外汇交易机构”,“除外汇调剂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由此可见,凡需委托进行外汇额度和现汇调剂,都必须委托外汇调剂中心办理,除此以外的委托都是违法的。投资公司不仅不能直接为客户进行外汇调剂业务,也不能代理客户进行外汇调剂业务。因此,原告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外汇,其委托关系是违法的、无效的。(3)即使如诉状中所称,原告是民事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则因为投资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私自代理客户进行外汇调剂活动构成违法,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4)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考虑到原告系初次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以教育为主,故作了较轻的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状元楼系中外合资企业,由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开发经营服务公司、江苏省国际信托公司、新加坡欣光公司三方合作兴建。在筹建过程中,急需一笔资金支付工程款。1988年8月16日,状元楼向其合作方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当时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只有美元。于是状元楼与投资公司签订了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其调剂价每美元为人民币6.25元”(调剂中心当天牌价)。同日投资公司扣除4600美元利息和50.84万元人民币原贷款本息后,于8月17日将所剩71.285万元人民币划入状元楼帐户。1989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对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业务情况进行检查,查出投资公司私自买卖这笔外汇的事实,并进行了处罚。南京分局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状元楼委托投资公司调剂外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法律、法令另行规定的外,一切中外机构或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禁止私自买卖外汇”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四款“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49号文件第三条“外汇额度和现汇调剂业务的统一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买卖外汇额度和现汇都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查,凭批件委托调剂中心买卖”的规定,属私自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的行为。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状元楼私自买卖外汇19.45万美元所得非法收入122.125万元人民币中,超过国家牌价部分49.4362万元,处以10%的罚款,计4.94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有原告南京状元楼酒店向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20万元美元的贷款合同书;
2.有原告委托江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的书面委托书;
3.有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扣除4600美元和50.84万元人民币原贷款本息后,剩下的71.285元人民币划入原告帐户的来往帐目书证;
4.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决定书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的复议决定书;
5.有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外汇调剂中心是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投资公司既无权直接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无权接受委托代客办理外汇调剂。状元楼明知国家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也明知投资公司无直接办理调剂外汇业务的权力,却将贷款所得美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调剂,造成投资公司以自己的人民币购买状元楼美元的事实,实属私自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调剂外汇只能由自己亲自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因此,状元楼委托投资公司调剂外汇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强调没有买卖外汇的故意等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南京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条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四款、七条第三款对原告所进行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宁汇管字(1990)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1987.44元,由原告南京状元楼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①上诉人没有私自买卖外汇的故意。上诉人向投资公司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急需支付的工程费用,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才贷款美元的。上诉人不想贷美元,因此谈不上有私自买卖外汇的故意。②上诉人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调剂外汇不能代理的特殊规定,因此,委托关系是合法的。③投资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私自买卖外汇,其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南京分局辩称:①上诉人明知应当到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却委托无权代办外汇调剂业务的投资公司进行调剂,是明知故犯。②买卖外汇只能委托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委托其他任何单位都是违法的。
③上诉人与投资公司的贷款、委托代办以及清算三个行为是在同一天内完成的,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外汇的事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状元楼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后,即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委托书载明:“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其调剂价每美元人民币6.25元”(未超过外汇调剂中心的比价)。此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是合法的”。上诉人坚持认为调剂外汇不能代理,原告的委托是不合法的,但未能提供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关于调剂外汇不能代理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委托是不合法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投资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剂手续,到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投资公司没有按规定办理,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买下这20万美元的外汇,这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的民事行为,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处罚投资公司是对的,处罚状元楼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委托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私自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定性不当,缺少证据,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判决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1990)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宁汇管字(1990)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98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1987.44元原由南京状元楼酒店承担,改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承担。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认定性质和处理结果截然相反,这里关键是对状元楼的委托是否合法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所谓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南京分局认为委托不能成立的理由之一,是投资公司无调剂外汇的业务,因而接受委托是违法的。这是把委托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委托调剂中心买卖两个概念混淆了,投资公司没有直接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的权利能力,但有受他人委托后代理他人到调剂中心调剂的代理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了证明调剂外汇不能代理的观点,被告(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个规范性文件: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中载明:“除外汇调剂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另一个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49号文件上说:“外汇额度和现汇的调剂业务统一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买卖外汇额度和现汇都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查,凭批件委托调剂中心买卖”。南京分局根据上述两个文件断言:“凡需委托进行外汇额度和现汇调剂,必须委托外汇调剂中心,除此以外的委托代理都是违法无效的。”仔细研究两个文件,就不难看出,南京分局的断言是不能成立的。恰恰相反,上述文件规定,只说明调剂外汇必须到外汇调剂中心去交易,并不能证明外汇持有人不能委托他人,按有关规定去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委托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委托合法,据此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92 - 1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