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原审一审判决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秭刑初字第53号。
原审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宜地法刑二字第73号。
重新审判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宜地法刑一字第59号。
重新审判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鄂法刑一上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审一审公诉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一审抗诉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重新审判一审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宜昌分院。
被告人:崔某,男,23岁,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工人。于1991年6月2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一审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学文;人民陪审员:韩启中、陈汉新。
原审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和卫;审判员:常明;代理审判员:朱伟春。
重新审判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发连;人民陪审员:陈沛吴、杜书云。
重新审判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汉贤;代理审判员:龚建新、王秋山。
6.审结时间
原审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5日。
原审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0日。
重新审判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0日。
重新审判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22日。
(二)原审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新颖发廊”闲坐时,与董某(男,27岁)为争辈份发生争执,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董的左颈部猛刺一刀,致董左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次日晨,被告人崔某随其父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犯罪,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也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被告人崔某持刀行凶,杀死人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崔某在一审中没有委托辩护人,他辩称:自己原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在争执中用刀只是威胁他,没有杀死他的故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到归洲镇“新颖发廊”闲玩。董某(男,27岁,与崔某素不相识)也来到发廊,董问女理发师的姓名,该女回答姓崔(其真名叫袁某),是“帮”字派;被告人崔某说:我是“昌”字派;董则说:我是“永”字派。被告人认为董是在自己面前称上辈,便与其争吵,后又打开水果刀(长约24公分)朝董的左颈部刺了一刀。当别人制止时,被告人还大声喊:“你给老子翻,老子不杀死你!”然后逃离现场。董某当即死亡。被告人崔某于次日晨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董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袁某、屈某、桓某关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其刺死的证言;
(2)对“新颖发廊”的现场勘查笔录;
(3)关于血迹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对董某死因的法医鉴定书;
(5)被告人崔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崔某在与他人的争执中,使用凶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但却放任其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间接)罪,应予惩处。(2)被告人崔某犯罪后随其父向公安机关自首,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原审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害人的亲属不服,要求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加重对被告人崔某的刑罚。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上诉权利没有规定,建议被害人的亲属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宜昌分院听取被害人家属的陈述后,经过研究,认为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将基层法院作为此案的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不当,于是指令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该县人民检察院遂以此案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的认定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此案情节严重,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条关于案件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秭归县人民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此案的审判级别管辖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以致造成量刑畸轻。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故意杀人一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据此,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全案发回秭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新审判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宜昌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向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
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同第一次一审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崔某仍辩称:被害人佯称姓崔,并在辈份上占自己的便宜,自己是在气愤中用刀伤害他,并不想把他杀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第一次一审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的认定相同。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同他人争辈份,动辄持刀将他人杀死,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案发后,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重新审判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崔某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崔某上诉称:自己是在气愤中失手用刀刺中被害人的颈部,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刀行凶,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考虑其投案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从实体上看,本案重新审判一、二审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是正确、适当的。被告人崔某在与他人论辈份时发生口角,认为被害人占了自己的便宜,临时起意,即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被害人,明知会致人死亡,并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崔某动辄持刀杀人,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程序上看,本案经过了原审和重新审判,而且每次审判都经过了一审、二审,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一,原审的一审判决宣告后,在上诉和抗诉期限内,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亲属的控诉进行认真审查,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否直接加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中指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本案的审理正是按此规定处理的,是完全正确的。
(曾智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7 -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