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决定书字号:
确认判决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1995)秭刑重字第38号。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秭检不赔字(1995)第1号。
复议机关决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宜市检刑赔复字(1996)第01号。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市法国赔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赔偿请求人:余某,男,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农民,住秭归县。
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院副检察长。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胡兆满、姚世铸、焦光文、商仕和、陈三红。
(二)诉辩主张
1.赔偿请求人余某诉称:1994年6月18日沙镇溪镇殷家坡村张某的房屋被人炸损后,秭归县公安局于7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收审,并由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以爆炸罪提起公诉。经一审、上诉和重审,秭归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5日判决请求人无罪。请求人人因无罪被羁押319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应对请求无罪被羁押造成的误工损失,种植、养殖减少的收入,影响身体健康的医疗费,房屋失修的损失费和旅差费予以赔偿,除误工损失依规定计算外,其他各项损失费小计3800元。另外,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进行公捕的情况在秭归县电视台作了报道,为此,应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赔偿义务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辩称:请求人余某爆炸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无罪,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被羁押的319天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862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请求人请求的其他损失的赔偿因没有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不应予以赔偿;另外,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公捕情况未进行过报道,不存在造成请求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因此,不应承担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1994年6月18日晚,秭归县沙镇溪镇殷家坡村村民张某的住房被人用炸药爆炸致损两处,秭归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即赴现场,组织侦查,经过对嫌疑人员的讯问,认为此爆炸系余某所为,7月22日,以94077号收审决定书决定对余某进行收容审查,8月9日向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县检察院以余某已构成爆炸罪,于8月27日以秭检刑捕字第09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8月29日,县公安局在沙镇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公捕、公判大会上,以秭公捕字第109号逮捕证对余某执行逮捕。9月24日,县检察院以秭检刑起字(1994)第74号起诉书对余某以构成爆炸罪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爆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以(1994)秭刑初字第118号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将该案退回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检察院经过补充调查后,于11月10日仍以原起诉书提起公诉。11月19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余某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1994)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三年。余某不服,以原供述不实,自己未实施爆炸行为为由,于12月17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1995年2月17日以(1995)宜市中法刑终字第21号作出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余某犯爆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县人民法院接到二审裁定后,经研究,于3月8日将该案再次退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经县检察院、县公安局补充调查并对作案工具进行技术鉴定后,县检察院对余某仍以爆炸罪提起公诉。1995年5月9日,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以(1995)秭刑重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余某爆炸一案经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公诉人仍然未能查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爆炸罪的目的和动机,并以被告人余某犯爆炸罪缺乏犯罪构成必要的主观要件为由,判决被告人余某无罪,并于6月5日宣判,当日释放余某。
1995年6月15日,余某向县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9560元,并要求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县人民检察院于9月12日以秭检不赔字(1995)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请求人余某故意作虚伪供述,导致县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余某不予刑事赔偿。余某不服,于9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2月8日以宜市检刑赔复字(1996)第01号作出复议决定,决定以余某爆炸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秭归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决无罪得当,赔偿请求人余某请求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1995)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同时责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支付余某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决定后,先后于1996年3月11日和3月19日就赔偿问题与余某进行协商,因双方对赔偿范围、金额及承担责任的形式不能达成协议,余某于1996年4月12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容审查决定书。
2.批准逮捕决定书。
3.逮捕证。
4.起诉书。
5.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6.判决书、裁定书、申请书。
7.赔偿决定及复议决定书。
8.证人证言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本案经赔偿委员会讨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余某以爆炸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已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余某作出了无罪判决,其错误逮捕已被依法确认,余某依法享有请求刑事赔偿的权利。余某在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前,已经过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和复议的法定前置程序,赔偿委员会依法应当受理。余某因爆炸一案被错误逮捕羁押实际时间319天,其中《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被羁押163天,因当时对此类情况的赔偿无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5)1号规定,可以连同《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被羁押的156天一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1994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额和国家统计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计算。对余某申请赔偿的其他事项,因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对余某以赔偿义务机关对其逮捕情况在县电视台进行了报道为由,请求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经核实,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未对其逮捕情况进行过宣传报道,余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决定:
由赔偿义务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请求人余某因错误逮捕被羁押319天造成的直接损失费5695.53元,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本决定书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以爆炸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宣告无罪,确认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错误,由此对请求人的羁押侵犯了人身自由权,请求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其错误逮捕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和申请复议及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和对赔偿请求人适用的赔偿程序问题,赔偿委员会在讨论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机关除批准逮捕的县检察院外,还应包括作出收容审查的县公安局。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即国发(1980)56号文规定,赔偿请求人不属收容审查的对象,县公安局对其收审属违法行为。因收审对其羁押37天造成的损失,应由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在适用赔偿程序上,因收审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请求赔偿。本案中因收审违法造成的损害行政赔偿部分,应告知请求人按照行政赔偿程序解决,赔偿委员会只对刑事赔偿部分作出决定。另一种意见主张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避免诉累,简化程序,及时保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认为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中只能列县检察院,理由是请求人在请求赔偿时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县检察院,没有请求县公安局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先予赔偿。本案中请求人请求由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赔偿委员会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可以以县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因爆炸一案被羁押的319天造成的直接损失作出赔偿决定。本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汪本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3 - 6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