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杜枝红(系周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鲁某(系何某某监护人)。
被告熊某某。
被告李某(系熊某某监护人)。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系王某某监护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向恒逐。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有一台日立ZX70挖掘机,长期在外承接挖掘业务。2014年3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的挖掘机在秭归国华盛景项目部工地清除配电房施工作业时,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三名未成年人跑进工地玩耍,并将自带的鞭炮擦燃后甩到挖掘机车身上,引燃挖掘机分配阀部位,烧坏挖掘机油管、大臂等部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922.2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丈夫当即报警,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确认了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放鞭炮引燃原告挖掘机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是未成年人,但三人均已年满七、八周岁,应该具有起码的安全意识,对挖掘机施工时不能随意靠近,更不能做向挖掘机扔擦鞭等危险动作具有应有的认知能力。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清场作业,工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由原告负责,原告有权按照侵权之债向被告主张权利。三个未成年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充分证据证实,虽不能确定是哪一个小孩扔放的鞭炮造成挖掘机分配阀燃烧,但三人实施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鲁某、李某、徐某作为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也应对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茅坪派出所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ZX70挖掘机修理费损失12749元、停运损失6173.20元,合计18922.2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鲁某辩称:自己小孩何某某当天确实是在国华盛景门口玩,但原告的损失与小孩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擦鞭不会引起挖掘机燃烧,挖掘机到底因何燃烧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但是如果证据能够证实损失确实是由自己小孩造成,原告自己应当承担80%的责任。但被告鲁某未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李某辩称:自家小孩熊某某当天下午是在国华盛景门口玩,原告的挖掘机正在施工,施工工地周围没有树立警示标志禁止进入。如果确有证据证实损失是由自己小孩造成,原告方至少应当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是由谁造成的,原告应当提出确切证据,也有可能是原告的挖掘机自燃造成的;如果确定是自己小孩王某某造成的,愿意负赔偿责任。原告修理挖掘机应当通知被告到场,才能确定损失情况。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分别是被告鲁某、李某、徐某之子。2014年3月9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的日立ZX70挖掘机在秭归县国华盛景(系商住楼小区)门口工地清除配电房施工作业时,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在工地玩耍时燃放鞭炮扔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其中一颗鞭炮燃放后引燃挖掘机分配阀,烧坏挖掘机油管等部位,原告丈夫杜枝红当即报警,并请人用灭火器自行灭火。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指派民警熊勇刚、何怀树现场处理,经调查了解确认原告的挖掘机燃烧系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引起,民警组织三名未成年被告的家长与杜枝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的挖掘机经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修理动臂、更换部分油管花去修理费9459元,并支付该公司工时费700元;另在秭归县金麟挖机配件修理店制作、更换部分油管、更换油壳、注入液压油,花去修理费2500元(含工时费500元);支付灭火器充装干粉费用90元。以上合计12749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挖掘机是在国华盛景门口工地清除配电房时没有设警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注意义务,更没有安排专人维护安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2014年3月9日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证人吴将海等人的调查笔录、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开具的销售报价单、个体工商户收款收据及本院对出警民警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三名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三人在一起玩耍,燃放鞭炮引起原告挖掘机油管部位燃烧,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属共同侵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人系仅满七、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的监护人鲁某、李某、徐某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当天均未在小孩的身边或附近加以看管,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三人的监护人承担。虽三名未成年被告的监护人均以原告没有证据而否认是自己的小孩燃放鞭炮引起挖掘机油管部位燃烧、认为挖掘机燃烧不可能是因擦鞭燃放引起而可能是挖掘机自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的挖掘机在实施作业过程中,虽然有人在现场驱赶过闯进工地玩耍的三被告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但尚未完全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三被告与正在施工的工地隔离,致使三被告反复燃放鞭炮投向挖掘机机身凹陷部位,是引起挖掘机遇明火燃烧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原告因挖掘机燃烧损坏花费修理费等合计12749元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可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修理挖掘机应通知被告到场、损失无法确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修理挖掘机、灭火费用损失合计1274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挖掘机停运损失6173.20元因不属于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考虑,挖掘机燃烧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和三个未成年人监护人鲁某、李某、徐某均担比较合理。三个未成年人监护人鲁某、李某、徐某一致认可如确系自己小孩实施了侵权行为,各自的小孩之间责任不区分大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之间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关于被告鲁某、李某、徐某抗辩的原告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受到他人损害问题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造成周某ZX70挖掘机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2749元,由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鲁某、李某、徐某共同连带赔偿6375元,其余损失由周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0元,由鲁某、李某、徐某共同负担68.25元,周某负担68.25元。
六、解说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三被告扔擦鞭的行为与原告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要了解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就要首先了解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大陆法系对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盖然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等五种不同的理论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的思想来源于刑法学理论。1858年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提出了条件说。原因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条件说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必要原因理论和有效原因理论两种观点。必要原因理论认为,只有当损害结果是因侵害行为直接导致的,才能认定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对于杀人这种侵权行为而言,如果致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因致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而是系因伤口感染或者医治不当而导致的,则不能将致害人的行人行为视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原因。有效原因理论以亚里士多德的有效原因或称动力源为其哲学基础,将原因定义为有效的或最有效的条件按照该理论奠基人伯克梅耶的阐释,引起一现象发生的任何一条件都附有一定量的能,附有最多额度的能,且对结果的产生起着最大促进作用的条件就是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对于受害人保护来说,是一种最为有利的因果关系认定学说。但条件说也存在结果归责的缺陷。正如大家所熟知的一位法国学者对该学说的批判的名言,"倘如埃及艳后之鼻子稍略短些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 言下之意:埃及艳后之鼻子如果稍短,即非如此艳美,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写,足见因果关系之可怕。
二、原因说
为克服条件说存在缺陷,学者们提出了原因说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原因说将条件说中的因素区分为两部分,即原因和条件,只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因说根据区别条件与原因的标准不同,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 最重要原因说与决定原因说等不同类型。与条件说相比,原因说区分了导致结果出现的不同因素,无疑具有较大的进步,但这一学说同样存在缺陷,即只有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身来截取因果关系的链条,而没有考虑立法意图和过错等因素。如果说条件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话,则原因说是一种比较有利于加害人利益保护的学说。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富莱堡大学Johamn vonKries教授于1888年提出,Johamn vonKries提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本来是针对刑法学而论的,后来被引入到民法理论中来,且一度成为民法理论之权威学说。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含义,有学者将概括为"行为在一般情形之下,也就是说,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计入之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将价值判断引入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其合理性,但其存在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的缺陷。
四、盖然因果关系说
盖然因果关系说发源于日本,本为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一种,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盖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对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证明,应该只要就因果关系的存在表示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程度即为充分,所以,应当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受害人转换到加害人身上。有学者将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要点归结为: 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为原告承担;第二,证明责任在实质上进行转换,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被肯定;第三,"盖然性证明"是指"瑞瑞超越了大致明确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的程度的举证。" 从价值方面分析,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减轻了被害人的证明负担,有利于社会弱者利益的保护。
五、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为德国学者拉贝尔所创。按照法规目的说的,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有无判断应依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即如果某种损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意旨,就不应当存在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任何一种理论学说,无论其如何科学、如何合理,均无法解决所有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某一理论学说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具有应用价值,而在另一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则无法适用。所以,笔者认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不宜在侵权法中将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复杂化,而是应当将主要问题留待司法实践中去解决,赋予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三被告扔擦鞭的行为与原告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就盖然因果关系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在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前提下,虽然无法百分百确定扔擦鞭的行为与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可以达到盖然性程度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当性,且被告方没有提出足以推翻此等因果关系盖然性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对何某某、熊某某、王某某三被告扔擦鞭的行为与原告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方因对原告挖机燃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邓娇)
【裁判要旨】三人在一起实施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属共同侵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