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审判决书字号: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00089号。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郑钰(审判长)、向丽(承办人)、潘忠信(人民陪审员)
二、诉辩主张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将雷长江出具的一张欠条(金额20000元)、王乔给其出具的一张欠条(金额15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后被告将两张欠条丢失,2010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条,如不归还,欠条中所欠的款项由被告自愿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没有归还原告欠条,也没有偿还欠条中所欠的款项。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保管不善将欠条丢失,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债权,因此要求被告按照欠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马某将姜某的欠条弄丢,欠条金额为35000元,并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欠条,如不归还欠条,欠条中所欠的款额由马某归还于姜某。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提出分手,因被告急于与原告分手,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被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事实,本案并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并没有为原告保管欠条的法定义务,原告仅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保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依据保管合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遗失的两张欠条所证明的债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将两张欠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将欠条丢失。2010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马某将姜某的欠条弄丢,欠条金额为35000元,定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欠条,如不归还欠条,欠条中所欠的款额由马某归还给姜某。二人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条,但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原告欠条,也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条中所欠的款项。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保管不善将欠条丢失,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债权,因此要求被告按照欠条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两张欠条的实际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损失进行核实。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姜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即《欠条》效力问题;三是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否支持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恋爱期间的相互信任,原告将二张欠条交给被告保管,被告接受该欠条并进行保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自原告将欠条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之日起,被告即负有妥善保管和返还之义务。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将欠条丢失,原告以保管合同关系向被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即《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曾为原告保管过金额3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将欠条丢失,被告即承诺由其偿还原告35000元。该《欠条》内容表明被告自愿认可由其承担归还原告35000元的责任。双方的这一协商意见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申请对两张欠条的债务人进行调查,以核实原告是否实际存在财产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并不影响其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马某将姜某所有的欠条丢失造成的损失,由马某赔偿姜某经济损失35000元。
六、解说
关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一般认为是实践性合同。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将两张记载有35000元债权的欠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在保管物丢失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进一步确认被告丢失保管物的事实。因此,双方在交付保管物即欠条时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和返还之义务。
关于双方协议即欠条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保管物是两张欠条,该欠条系证明他人欠原告35000元的证据,原告有权凭该证据向他人主张35000元的债权。欠条丢失后,原告丧失了该证据,可能导致三种情形:一是原告主张债权因无证据支持,不能实现,造成35000元的损失;二是原告主张债权需要增加成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三是原告主张债权不受影响,无损失。在本案中,保管物丢失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逾期不归还欠条,欠条中所载的欠款由被告归还于原告。该《欠条》实为原被告之间就保管物丢失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真实,虽有不公之嫌,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且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明知该《欠条》可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予以撤销、变更。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法院应予确认。双方的这一协议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给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被告请求对债务人进行调查,核实债权债务问题。被告请求法院对债务人进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有财产损失。对此,该案判决认为,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并不影响其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所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准许。该观点无疑是正确的。本文认为,法院若对债务人进行调查,可能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务人承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欠条真实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本案原告承担还款义务,那么,本案原告则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欠条丢失无关。该情形出现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又过了请求撤销合同之期间,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若支持原告的请求,明显不公。都将置法律及法院于尴尬境地。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否认与本案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欠条真实性存疑,那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就丧失了事实基础,本案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该情形的出现,实为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有违公序良俗。因此,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支持本案裁判的正确性。
该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的协议,进一步支持原判所持观点的正确性。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形成有其特殊性,保管合同的存立及保管物的丢失,原被告双方处于恋爱期间,欠条丢失后达成赔偿协议时为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期间。由于男女双方因恋爱涉及的钱物等关系难免错综复杂,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从法律上看是被告对丢失原告寄存物损失的一种责任承担,但其背后是否有更深层的经济纠葛及原因,我们不得而知,法官不能也不便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若真有背后因素,该案的处理,也从一个侧面映证法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复杂社会问题的技艺。
(杜云宏、易万云)
【裁判要旨】原告将二张欠条交给被告保管,被告接受该欠条并进行保管,双方虽未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自原告将欠条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之日起,被告即负有妥善保管和返还之义务。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将欠条丢失,原告可以保管合同关系向被告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