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诏安县人民法院(1991)诏法民审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漳中法民上字第4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61岁,汉族,台湾新南丰建设公司管理员。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58岁,汉族,诏安县二轻局综合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漳州市芗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耀伦;审判员:高玉文;代理审判员:张传鸿。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毅勤;审判员:陈少含;代理审判员:张安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0日(本案年代久远、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审限期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居住的诏安县XX镇XX街XX街29号房屋是其父林某1于1927年出典给陈某的祖父陈某1的。1944年,被告方仗势将典房向伪政府登记产权。1980年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提出赎回房屋,均被拒绝。1987年三月,被告强行将房屋拆建升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向被告赎回典当的房屋。
2.被告辩称:讼争房屋是其祖父于解放前向原告父亲林某1承典的,期满后已由政府确权归被告一家所有。解放后被告母亲按房屋来源登记业权,并非重新确立典当关系。原告父母健在时从未提及讼争房屋,原告称1980年来多次提出回赎不实。1987年3月,被告改建房屋经县房管部门批准,是合法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讼争的诏安县XX镇XX街XX街29号平房系原告林某的父亲林某1(1957年死亡)的业产。1927年,林某1将上述房屋出典给被告陈某的祖父陈某1,典期八年,典价大银280元。1944年12月,原告父亲林某1与被告母亲陈某2对讼争房屋产权产生争议,经当时的政府批示,确认讼争房归陈某2所有,并于1945年3月发给产权证。1948年原告去台湾。1953年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发给被告方公定典契纸,注明讼争房屋系向林某1承典。1987年初,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讼争平房改建为二层楼房,原告胞弟林某2提出异议。1989年5月,原告从台湾返乡探亲,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诉至法院。经估价,被告改建的第二层楼工本费为899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民国16年林某1所立的典契;1944年当时的政府批示;1945年当时政府发给的土地所有权状(记载所有权为陈某2);195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祖父陈某1的公定典契纸;1986年12月诏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给陈某的建设许可证;诏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对讼争房屋的评估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诏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林某1的业产,1927年林某1将该房出典给被告祖父陈某1,有典契为凭。1953年人民政府发给被告方的公定典契纸,也注明该房是向林某1承典的,该房产权属原告所有应予确认。原告林某属台湾居民,他于1989年5月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赎回其父出典的房屋,可予准许,但该房已由被告改建为二层楼房,原告赎回时应补偿被告第二层楼的工本费。被告提出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诏安县人民法院以上述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年内,被告应将讼争房屋归还原告掌管;原告应付给被告房屋回赎款5600元和第二层楼工本费899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讼争房屋已于1945年经当时的政府确认归其母陈某2所有。1953年,陈某2如实向人民政府申报房屋来源,并非重新确认承典关系。上诉人1961年维修房屋,被上诉人林某的母亲陈某3、弟弟林某2当时并无异议,且从未提出赎房主张。1987年,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讼争房屋改建为二层楼房,产权应确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1944年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裁判者不是当时的国民政府,而是地稽处,地稽处不是民事诉讼的裁判机关,所作的批示无效。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公定典契是对讼争房屋归属的确认,也是对1945年房产登记的否定,是合法有效的。自1944年起,被上诉人一家就经常向上诉方讨房,并非没有异议。1987年上诉人非法强行抢建讼争房,原审对抢建的房屋予以折价处理且又无折旧是不合理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修正和补充以下几点:(1)根据典契记载,出典房屋的典价为银元28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大银280元;(2)讼争房屋在典期届满时出典方没有回赎,由承典人居住至今;(3)1987年陈某改建房屋时,将原房拆至离原墙基1、2米处再升高改建成二层楼房。
上述事实有典契、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现场勘验笔录为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林某讼争的房屋系林某的父亲林某1的业产,1927年出典给陈某的祖父陈某1,有1953年人民政府的公定典契为凭,上诉人主张产权已转归其所有缺乏依据。该房虽典期届满,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林某属去台人员,1989年主张回赎,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回赎请求可予准许。但鉴于讼争房屋已由陈某进行改建,且陈某目前居住确有困难,讼争房屋可由承典人补足典价与房价的差额,作为绝卖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讼争房屋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林某人民币56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七)解说
1.关于讼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确认。依1944年当时政府的批示和1945年的产权状,产权已确认为被告方所有;但依据1953年人民政府的公定典契,被告方仅有典权而无所有权。该典权是被告方自己申报办理的,并长期执掌人民政府颁发的公定典契,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解放后公定典契为依据,认定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仅享有承典权是正确的。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回赎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本案讼争的房屋自1927年出典,典期八年,至1935年届满,1989年提出回赎时整整经过五十四年,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产权应归承典方所有。但是,考虑到典权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只要有一个共有人提出回赎主张,即应支持。鉴于共有权人林某去台不能主张权利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林某于1989年回乡探亲后即主张权利,法院对其回赎权应予支持。对此,一、二审法院的意见也是一致的。
3.关于讼争房屋应判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对争议房屋性质、有无回赎权的认定均一致,但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一审在赋予林某回赎权的同时,准许其实际赎回房屋;而二审则在承认林某享有回赎权的前提下,将讼争房判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足林某典价与房价的差额,按绝卖处理。纵观本案讼争房屋的历史沿革和居住、改建事实,二审判决不仅合法,且较之一审判决更合乎情理,有利于住房秩序的稳定,社会效果更好。其理由:
(1)从法理上说,享有回赎权,一般就可以由出典人赎回房屋,但这不是绝对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有例外。根据我国民法原理和审判实践对典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对典契未约定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出典人现在确需房屋居住,典权人也有条件让出房屋的,准予出典人收回原出典房屋;如果出典人并不需要房屋居住,而典权人交房后无处居住,也可由典权人补足典价与房价的差额,作为绝卖,房屋归典权人所有,这仍是对出典方回赎权的保护。就本案而言,林某已于1991年在与黄瑶珍房屋典当一案中,赎回了其父于解放前出典的另一处房屋(注:离本案讼争房不远处,该房1953年由出典方登记产权,林某在国内的共有人也早于1964年起就不断提出回赎主张),应认为有房屋居住;而承典方陈某一家自1927年住入讼争房屋至今,现全家十口,除讼争房屋外别无他房,可以适用上述法理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处理原则处理。
(2)从情理等诸因素来看:首先,尽管1945年的产权转移法院未予认定,但毕竟历史上有这一事实,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其次,陈某早在林某起诉前就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并将原平房拆除,仅留1.2米高的墙段,升高改建为二层楼房;再次,还应看到林某的母亲、弟、妹三人在国内长期不主张权利,依法早已丧失回赎权。林某虽享有法律的特殊照顾,对讼争房屋也只有一小部分共有权利,要求实际赎回全部房屋有悖情理。但在房屋不断增值的今天,在经济补偿上应于适当照顾,二审正是鉴于这一点,让林某在折价款上给予全部回赎权的。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对一审的改判是正确的,它既依法照顾了去台人员林某,也实事求是地维护了大陆一方当事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刘毅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