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13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中区民族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戴某,女,25岁,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远征,重庆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北华丰商场,地址:重庆市中区八一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重庆江北华丰商场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成伟;人民陪审员:姜祥英、张娥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8月16日,原告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将重庆新立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新立厂”)购买重庆新光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光厂”)塑料内膜的货款8680.88元,错误划入重庆江北华丰商场所属市中区电器经营部的帐户上。后经新光厂查询,发现错划的情况,原告即多次向市中区电器经营部以及重庆江北华丰商场追回未果。原告认为,银行由于工作失误,将他人款项错划给重庆江北华丰商场市中区电器经营部,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现市中区电器经营部已经歇业,而该经营部系重庆江北华丰商场的下属分支机构,重庆江北华丰商场向该经营部投资2万元并且是该经营部的经济担保单位,因此,银行因工作失误错将他人货款划人市中区电器经营部的8680.88元,就应由重庆江北华丰商场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笔不当得利及利息。
2.被告辩称:重庆江北华丰商场市中区电器经营部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丰商场与市中区电器经营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对市中区电器经营部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偿还该款项及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90年8月16日,重庆新立厂向重庆新光厂购买塑料内膜,在填写支票时,新立厂将新光厂的帐号写错,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核对,即按支票上的帐号,将该货款8680.88元于8月18日划入重庆江北华丰商场市中区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上。二个月后,新光厂由于未收到货款,便到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查帐,才发现货款错划入市中区电器经营部的帐户上。银行将新光厂的货款如数支付后,曾多次向经营部追索,要求返还。当时,因经营部帐上无款,未能收回。1991年经营部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年检登记,经营部场地也被他人租用。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以该经营部到期未登记作自动歇业处理。重庆江北华丰商场在市中区电器经营部开办时,曾提供2万元货物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并写明该商场负责经济担保。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也曾函告重庆江北华丰商场,要求其返还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银行帐目来往表格,工商部门证明以及市中区电器经营部的企业资信证明表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市中区电器经营部取得应属重庆新光包装制品厂的货款8680.88元,是由于银行工作的失误,错划他人货款所致。该经营部获得利益虽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亦无占有该项财物的合法根据。因此,本案中经营部取得货款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条件,应当依法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
被告重庆江北华丰商场以经营部与自己不存在隶属关系为由拒绝偿还该项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经营部有营业执照,并实行独立核算,但重庆江北华丰商场作为开办单位,出具了经济担保证明,对该经营部的经营活动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该经营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已自动歇业,没有承担债务的能力。对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要求重庆江北华丰商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提出返还该项错划款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若因不当得利取得了其他利益,扣除必要的劳务管理费后,应予以收缴。在本案中,经营部取得的不当得利为银行存款,本应有法定孳息(即利息)产生,但由于该经营部管理不善而自动歇业,实际上没有产生孳息和其他利益。同时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经营部获得不当利益,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重庆江北华丰商场作为经营部的开办人和经济担保单位,只能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对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要求一并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重庆江北华丰商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返还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人民币8680.88元。
2.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要求重庆江北华丰商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80元,由重庆江北华丰商场承担。
(六)解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有关司法解释,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本案中经营部所获不当得利为银行存款,故返还应包括法定孳息即利息。法院只是基于具体案情才对原告要求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黄灿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57 - 7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