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中区民初字第65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重民终字第10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某,女,重庆华华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代金,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万某,女,1950年5月28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XX街X号。
诉讼代理人:王瑞荣,重庆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一岚,重庆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宁;人民陪审员:廖其珍、车俊贤。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祖政国;审判员:彭朴;代理审判员:张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万某是原告单位下属华华公司的合同制营业员。1993年9月4日上午,被告等职工在营业店堂内议论单位劳保福利问题,并提出与领导对话。华华公司的主要领导闻知后明确指出,对话可以到办公室来,以免影响店堂内的正常营业秩序。当日下午2时30分,系单位上下班职工交换班时间,被告又鼓动下班职工不走,在店堂内造成上下班职工相互聚集议论,引起店堂内秩序混乱达半小时以上,单位营业额和声誉都受到影响。被告万某在此过程中起了挑动和组织职工的作用。根据被告万某的表现,华华公司依照单位职代会通过的规章制度,于同年9月9日对被告万某作出了下岗处理的决定。后被告万某不服单位处理,于同月底向重庆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该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维持华华公司对被告万某下岗处理的决定。
(2)被告辩称:1993年9月4日,职工在上班时自发地议论单位福利问题,被告代表职工群众要求与单位部门负责人对话是正常的。对于店堂工作秩序出现混乱,营业受到影响,被告并没有起挑动和组织作用,不能将部门负责人与个别职工在店堂内发生争吵的责任推由被告承担。单位借此以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终止工作,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追究被告的责任,对被告作出下岗处理的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行使权利,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系原告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下属的华华公司的合同制工人。1993年9月4日,被告万某与其他职工上班后议论单位的劳保福利问题,以被告万某为代表要求与承包负责人对话,因承包负责人当日在外进货未按时赶回单位,被告所在部门的其他负责人请示华华公司主要负责人后,对被告万某等人做工作并言明要对话可到公司办公室去,不能在营业店堂,被告万某等仍坚持在华华公司七楼(饭堂)与领导对话。下午2时30分,正值单位上下班人员交接时间,被告万某又动员下班的职工不要走,致使下班人员未离开店堂,且有部分上班人员离开营业柜台,在店堂内聚集互相议论,营业受到影响。至3时30分左右,承包负责人赶回店堂。经劝说,下班职工离开店堂,店堂始恢复正常营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企业职代会通过施行的《三岗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指令其下属华华公司于同月9日以被告万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为由,对被告作出下岗3个月的处理决定。被告万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同月底向重庆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4年4月,该仲裁委员会以中区劳仲(19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华华公司对万某下岗处理的决定。重庆针织品批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该公司三岗制管理办法。
(3)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
(4)重庆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因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作为职工推举的代表要求同单位领导对话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方法上欠妥。被告明知营业店堂就是工作场所,但不听店堂其他负责人的劝解,仍坚持自己的观点。特别是当日下午2时30分是单位职工上下班交接时间,在职工情绪极不稳定的情况下,因被告的语言具有挑动作用,致使下班人员不离开店堂,上班部分人员离开工作柜台,在店堂内聚集互相谈论,造成店堂秩序较为混乱,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被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依据职代会通过并实施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下岗处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并无不妥之处,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下属华华公司1994年9月9日对万某作出下岗处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万某诉称:上诉人的做法在客观上虽有失当之处,但事发当日与店堂承包负责人谈话是事先约定好的,上诉人行使职工的申辩权利并无不妥。单位借故对上诉人作出下岗处理,实际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原判所作处理法律根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重庆市针识品批发公司辩称:上诉人万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而且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所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万某的要求没有道理,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该案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进行了核实和审查,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另补充查明:1993年2月,重庆华华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制,该公司三楼职工未发放交通费、误餐费等费用,引起职工意见。同年9月4日,上诉人万某与其他职工就单位的劳保福利问题向班组长反映要求与承包人交换意见,经班组长与三楼承包人交涉,承包人同意当天下午2时30分下班后与职工进行对话,但承包人因外出进货未按约定时间赶回单位,致使在场的部分职工情绪偏激。同时,正巧该楼层一部门负责人因考勤与职工发生争吵,店堂内出现混乱,3时10分左右,楼层承包人回店,遂平抑了职工情绪。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上诉人万某等作为华华公司的职工,因劳保福利问题通过正常程序向班组长反映,要求与承包人交换意见,并非无理取闹。上诉人万某等职工按承包人约定的时间,下班后等候承包人交换意见,并非纠缠领导。承包人同意并约定谈话时间,但未按约定时间赶回单位与职工对话,且未及时告知店内,引起职工误解和不满,其行为是不妥的,对导致店堂混乱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万某等职工在店堂等候对话过程中,聚集议论亦不应该。总之,引起店堂混乱原因多种,责任分散。为此,华华公司对上诉人万某作出下岗处理的决定,依据事实不能成立,处理决定错误。重庆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关于撤销华华公司对万某的处理决定的仲裁是正确的。万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中区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
2.撤销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下属重庆华华公司1994年9月9日对万某作出下岗处理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重庆市针织品批发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职工因不服用人单位对其所作下岗决定的劳动争议纠纷。决定职工下岗在我国劳动制度中,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处分手段,它是指暂停职工在一段时间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处理决定。一般在下岗期限届满后,下岗职工有权恢复原工作岗位。虽然它不是对职工的辞退,但也属于一种对职工的劳动处分,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决定职工下岗虽然在程度上低于辞退职工,但作为一种处分行为,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向单位负责人反映意见过程中,虽然方式不尽妥当,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作出对原告的下岗决定,依据尚不够充分。
(周裕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4 - 8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