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法民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某(A),男,1927年12月19日出生,国籍:美利坚合众国,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WOOOING.CT.SAN.JOSE.CA.U.S.A.
被告:朱某,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1月原告在美国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开始通过书信交往,尔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原告到中国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因在语言沟通上有障碍,感情交流产生困难。由于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融洽,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故起诉到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于1993年2月11日依原、被告双方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聘请中国上海市外国语学院副教授王某为翻译,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
1992年1月原告在美国登报征婚,经被告的同学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相互通信、通电联系。1992年5月原告从美国到上海与被告相会,在沪期间,双方曾一同外出旅游,三周后原告返回美国。同年8月15日原告再次来上海,8月17日与被告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借住上海市高阳宾馆共同生活,直至同年9月8日原告离沪返美。原告在沪期间,原被告之间即常有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分歧原因在于双方不能很好的相互沟通,夫妻感情难以交流,如被告到美国生活,双方的不协调会更多。被告也感到彼此因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在价值观念上有很大的矛盾,婚姻难以维持。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也无财产纠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民政局颁发的沪结92字第1XX2号结婚证。
2.原告、被告对婚姻经过与离婚意见相互一致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海某与被告朱某相识,恋爱,结婚历时仅一年,婚前双方以通信、通电相互交流为主,在双方见面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不长的共同生活中又因双方生活习惯,语言文化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子女及财产纠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海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翻译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海某负担。
人民法院按上述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解说
1.原告作为美国人,在中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中国法律保护与调整,应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包括依法诉请离婚的权利。
2.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提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当事人婚姻基础一般,他们的结合虽是自主自愿的,但是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交流感情仅以信件,电话和短暂的相会来维系,这就直接影响到婚姻的巩固,婚后共同生活中暴露了双方存在的差异,更影响了夫妻感情。东西方社会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不同也是夫妻感情失和的重要原因。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实难继续维持,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离婚是完全正确的。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一是要自愿。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别人不能强迫,审判员也不能向任何一方施加压力。二是要合法。审判员的调解活动要合法;当事人达成协议也要符合法律原则。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批准了本案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使这一起涉外离婚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翁海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83 - 5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