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邛崃县人民法院(1993)邛民初字第2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邛崃县。
被告:李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邛崃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邛崃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8月5日,原告去邛崃县城购货后,到临邛镇西门外候车,准备将购买的黔龙牌香烟一箱、红芙蓉香烟一箱和其他货物带回家。原告见被告坐在一辆农用汽车上,便上前请被告随路把货物带回家。被告同意后,原告将全部货物搬上汽车、货物由被告同车带回家。原告回家发现缺少一箱黔龙牌香烟,价值685元。为此,原告多次要被告赔偿,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价款人民币685元。
2.被告诉称:原告请被告为其带回货物是事实,但原告在装货物时未与被告一起清点过。货物由被告带回家时,是原告的妻子搬走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邛崃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8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张某和同村的张某1一起去邛崃县监邛镇购货。原告在县城东门外购得一箱黔龙牌和一箱红芙容牌香烟(500盒装)。原告将两箱烟放在西门瑞云街19号房门外,然后买了些副食品,候车拟返回住所。不久,来了一辆农用汽车,该车停在19号隔壁。原告见被告李某坐在车厢内,便上前对被告说:“李先生,请你帮我带两箱烟回家好吗?”被告见是邻居,便说:“可以”。于是,原告便抱烟装车。此时,同路人张某1买好货后也来到瑞云街19号。张某1见原告正在往车上装货物,便帮助原告将两箱烟和副食品搬上汽车。原告将全部货物装上汽车后,被告便准备上车回家。张某1也请被告将自己的副食带回火井镇。张某1在装自己的货物时,对原告说将两箱烟往车厢里面放,自己的货物却放在原告的两箱烟外侧。然后,原告、张某1和19号房主周某一起把汽车蓬布拴好。被告便坐在车厢内随车回火井镇。
被告返回住地,便通知原告之妻高某前来取回货物。高某便将一箱红芙蓉香烟和全部副食品(包括张某1请被告带回的副食)一起拿回住处,暂放在自己的家门外。待原告和张某1一起骑自行车随后赶回,原告见堆放的货物中缺少一箱黔龙香烟,便叫高某前往被告家中拿回。原告与妻一起到被告家索要该箱黔龙烟时,被告称货物已经全部由高某抱回了。原告对被告说拿回的货中少了一箱黔龙烟,被告称没有见过黔龙烟。为此,双方便发生争执,原告即要求被告赔偿。
在有关组织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称自己在路途中曾移运过一个黔龙牌香烟的箱子,自己没有拿过这箱烟,如果货物中确有一箱黔龙烟,就可能是路途中遗失的,同时以原告未与其一起清点货物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购买黔龙香烟的购货发票;
(2)证人张某1、周某等人的证词。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四)判案理由
1.被告李某未尽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某接受原告张某的要约后表示承诺,即接受了委托,同时,原告也将委托被告带回的货物装上被告乘坐的汽车,交给被告负责带回。原、被告之间因此而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事实清楚。基于委托合同,被告应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有义务将全部货物安全带回交与指定的收货人。不论是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2.被告违反合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本身有过错。
按照委托合同,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任务过程中如果因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人带来财产损失,是不能推脱责任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造成原告的标的物灭失不能证明自己本身没有过错,也不能提供曾发生不可抗力等免除或减少赔偿的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邛崃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未忠实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被告负有完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一箱黔龙香烟的损失,折价款人民币68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用各50元,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六)解说
1.明确委托合同的性质特征,是确定被告是否违约的前提。
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双方当事人以相互的信赖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2)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依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从事委托活动。(3)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4)委托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的特征,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应接受对方在委托权限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应依合同向对方支付完成委托任务的费用或报酬;承担造成受委托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应依对方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项,报告完成任务情况并提供证明文件;应依合同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一切收益及时交付给对方;应向对方赔偿因本身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就本案来看,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双方还是以相互信赖为基础而建立了无偿委托合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就按照原告的要求,有义务将原告委托其带回的货物全部带到目的地,但是,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未将委托带回的货物全部按原告要求付给原告家人,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故被告应负赔偿损失责任。
2.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客观公正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健。
本案在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是委托合同的前提下,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了原告确实委托被告无偿带回货物,且货物中指明了主要是两箱香烟,同时被告带回交给原告家人的货物中,确有缺少一箱黔龙香烟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确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后,怎样赔偿,就必须分清违约责任的大小。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在执行委托活动过程中本身没有过错,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对货物的灭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负有完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而不是采取无过错原则或按公平原则来分担损失处理本案。因此,法院根据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折算成金钱,由被告赔偿是合情、合法的。
(朱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47 - 7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