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7)进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志龙,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进贤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进贤县支行),住所地:进贤县城胜利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龚淑芳,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兴华;人民陪审员:李丹、陶致伟。
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丽萍;审判员:喻声忠;代理审判员:朱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农行进贤县支行开立账户,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7年8月25日,原告经查询,在存折和取款卡均未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支取8200元,要求被告农行进贤县支行赔偿8200元及利息100元。
被告辩称:我行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行内规章制度办理存取款业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存款办卡时,我行已告知持卡人妥善保管卡和密码,尽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在取款时,我行在ATM机上及墙壁上均贴有用卡提示,而原告自己未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致存款丢失,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原告姜某在被告农行进贤县支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并申领金穗卡,2007年8月20日,原告存款被人四次支取,计人民币8200元。2007年8月25日,原告经查询发现卡上余额少了8200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机关侦查,原告姜某等人存款系被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装放无线监控设施,窃取金穗卡的信息和密码,再用复制卡支取的,该盗窃案仍未侦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农行进贤县支行储蓄存折、金穗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储蓄合同关系及存款被盗的事实。
3.视听资料(录像),以证明原告存款信息是在自动取款机(ATM机)被人窃取,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姜某在被告农行进贤县支行开立账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储蓄存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证实自己的存折和金穗卡未丢失而存款被人支取,而被告未出具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自己泄漏卡内信息和密码致存款被支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规定,储蓄关系中存款丢失的责任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银行则负有存款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证据显示,原告等人存款系被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设施窃取,过错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防范不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其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被支取的8200元已不属存款,被告对该款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进贤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存款损失计人民币8200元;
2.驳回原告姜某要求支付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农行进贤县支行上诉称:姜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运用合理的方法和理智来保护自己的账户信息和密码。本案存款被支取完全是在账户和密码都相符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在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之前,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凭自己真实的卡和密码支取存款的;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本案存款业务,各项手续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有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已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程序上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和密码均未丢失,对银行的信息和密码泄漏没有过错,而作为银行应该对利用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安全防范义务;上诉人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相关的霸王条款无效,不得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上诉人不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对交易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重要原因;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姜某在农行进贤县支行开立账户,其与农行进贤县支行之间遂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农行进贤县支行在自助银行刷卡门处没有使用说明、操作规范、风险提示以及防范犯罪的说明,姜某作为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在刷卡门处无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设备装置是安全的而进行交易。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对于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银行应当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借记卡内信息和资金的安全。农行进贤县支行未能保障储户信息、资金的安全造成储户存款损失,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进贤县支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关于储蓄存款关系中存款丢失的责任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银行则负有存款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认定从本案的证据显示来看,原告的存款系被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设置窃取,过错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防范不力,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以及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过程中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对于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银行应当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借记卡内信息和资金的安全。农行对交易场所未尽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不法分子使用盗码器犯罪得逞,窃得存款,因此银行不能免除其对储户的付款义务,故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黄淑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9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