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024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广英。
被告人:房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国家大剧院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文龙;审判员:李东谊、李丹。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房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博海通讯市场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1(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出售一台苹果ipad2电脑时,王某、倪某某1强迫房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该电脑,在遭到房某拒绝后,王某、倪某某1拒不归还房某的苹果ipad2电脑,以暴力手段强迫房某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房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倪某某1胸部扎伤,致倪某某1左胸开放性伤,左侧血气胸,遂行左侧开胸探查术,术中见左侧胸腔内有大量血块及不凝血,约2000ml,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被告人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房某的行为构成自首。(3)房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与倪某某1达成刑事和解。(4)房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作风正派。(5)被害人倪某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自身的重伤结果也有过错。综上,请求对房某定罪不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房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博海通讯市场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1(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出售一台苹果ipad2电脑时,王某、倪某某1强迫房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该电脑,在遭到房某拒绝后,王某、倪某某1拒不归还房某的苹果ipad2电脑,以暴力手段强迫房某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房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倪某某1胸部扎伤,致倪某某1左胸开放性伤,左侧血气胸,遂行左侧开胸探查术,术中见左侧胸腔内有大量血块及不凝血,约2000ml,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房某让其同事于某于2012年4月5日报警,并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4日我在网上以3500元价格去卖ipad2,第二天和于某一起同与要买机子的小男孩见了面,在木樨园桥东南的市场二层的一个柜台,柜台那站着一个微胖男子说要充电试试,说充不上电,说我们拿一个坏机子骗他,态度挺横,我和他分辨几句没用,就对于某小声说快报警,后来我们到了市场门口,我说不卖了,他说不行,非要以1000元收了ipad2,我不同意,后来于某那边不知发生了什么事情了,微胖男子把ipad2给了带我们来的小男孩,他冲于某去了,我趁机从小男孩手里把ipad2抢过来了,小男孩就和我打了起来,我左手护着ipad2,右手挡着小男孩,但头部还是被打了一拳,眼镜被打掉了,我就看不清了,于是头部又挨了小男孩几拳,我就被打倒了,打倒之后他还继续打我,我就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冲他挥了几下,感觉扎上了。后我们就跑了,过了一会民警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房某指认第二组8号(倪某某1)照片,就是与我互相扭打后被我扎伤的人;房某指认第一组12号(王某)照片,就是打于某的男子。
2、被害人倪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晚上我在网上看到有人卖ipad2,价格是3900元,我打算收这个ipad2。4月5日14时左右,我和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瘦男子和一个较胖的男子在赵公口桥附近见了面,后我把他们带到博海通讯市场二层,让我姐夫王某给看看,王某试了说不能充电,瘦男子就对胖男子说出去,说完胖男子就往楼梯口走,王某就让倪某某2问胖男子干什么去,后倪某某2说胖男子推她,后我们就一起下楼到了门口路东的一个电闸箱旁边,胖男子向东继续打电话,王某把ipad2给了我,让我拿着ipad2,后瘦男子把我手里的ipad2拿走了,后我们打了起来,我用脚踢了瘦男子一脚,把他踢倒了,那个胖男子过来把瘦男子扶起来,向东走,这时我听见路人说刚才那人手里有刀,我低头一看自己胸部都是血,我手捂着左胸向东跑,想去追,然后我就去看病了。当时我不知道王某和对方怎么说的,我也没见给钱,王某不让我把ipad2给对方。
3、证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5日我和同事房某以3500元价格去卖他的ipad,一个17、8岁的小伙子带我们到了一个20多岁小伙子那里,他把机器检查了一通说机器是坏的。房某让我报警,一个20多岁的胖女子过来拦住我,我把她手甩开。充电小伙子让我们到外面说,并与房某谈价格,想便宜点。后充电男子见我报警就照着我脸上打了两拳,房某那边也互相打起来了。房某被踹倒在地,他们俩就开始打我,房某说快跑,我们就朝东跑了。后我发现带我们来市场的小伙子胸部流着血。后警察来把我们带回派出所。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于某指认第二组4号(倪某某1)照片,就是与房某互相扭打并把房某踹倒后其胸部流血的人;证人于某指认第一组1号(王某)照片,就是对自己拳打脚踢的男子。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号的时候,倪某某1说他在网上看见有人一3500元的价格卖ipad2,他想买,我让他把电脑拿过来帮他看看。过一会他把卖电脑的人带了过来,对方有两个男的,我把电脑拿过来看没什么问题,就找了俩充电器,一试不能充电,倪某某1一看就急了,对那卖电脑的人说,你这不是骗我们吗,我就说你这是坏的便宜点,对方说最低3200元,倪某某1说给你1000元,对方不同意,我说1200块吧,对方说电脑不卖了,并让我把电脑还给他们,当时倪某某1拿着电脑没给人家,我也没说让倪某某1把电脑给对方,这样我们就都到了市场东门,到后对方一个小伙子就对另一个小伙子说让同事把充电器拿过来,后我看见他小声对那个小伙子说报警,那小伙子就往边上走,我怕他报警,就跟过去,看见他正在打电话,我就让他把电话挂了,他不听,我就上去打了他肩膀一拳,对方就跑,这时我看见对方一个小伙子和倪某某1打了起来,我看见倪某某1打的那个小伙子躺在地上,我打的那个小伙子跑过去推开倪某某1拉起躺在地上的小伙子就跑,倪某某1起来后我看见他前胸全是血,我就和倪某某1追那两个男的,在追的过程中倪某某1流了很多血,我就让他医院了。我当时就想便宜点把电脑买过来。
5、证人倪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我弟弟倪某某1在网上看到有人卖ipad2,第二天他打电话说看到电脑了,我让他直接到博海通讯市场,让王某看看,后倪某某1就带两个男的到了市场二楼,现在我知道卖电脑的叫房某,和他一起的男的叫于某,我过去看了一下,就没在那呆着。过了一会我看见于某往外走,我还听见王某喊了一句,我冲于某过去,对他说有人喊你,但于某没说话,上来推了我一把,这时王某他们都过来了,他们就下楼了,我没跟着下去。只是后来倪某某1被扎后我才知道出事了。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的ipad2经充电试验,可以正常充电。
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倪某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房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倪某某1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及其具体伤情。
10、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ad2当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的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情况
12、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1858号及(2013)丰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倪某某1均因犯强迫交易罪分别被判刑的事实。
13、和解协议书及谅解协议证实:房某与倪某某1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1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
15、"110"报警记录证实:报警人于某报警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房某在买卖个人物品过程中遭遇被害人倪某某1等人强迫交易,被告人房某为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倪某某1重伤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在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房某予以免除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房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1979年的旧刑法相比,该款多了限定词"明显"、"重大",删除了"不应有",意在扩张防卫过当的限度,鼓励公民更好的行使防卫权,具有积极意义,但该项规定仍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缺少量化的统一标准,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对防卫过当的界定上存在困惑,乃至引发罪与非罪的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务工作中,应该分两个层次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层次,依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即必要说,结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紧迫性、防卫人本身的特殊情况、所保护权益的大小以及防卫时的所处环境等,来查明防卫人的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第二层次,从立法本意出发,从宽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只有造成重大损害,才能认为属于防卫过当。这里所谓的"重大损害"就最为普遍的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所造成的损害而言,这种损害结果应当以重伤以上作为认定标准,即认定"重大损害"的起点应当为重伤。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看。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在界定"明显超过"的标准时应该尽量排除主观认定的随意性,而应直接按照现有法律的标准予以评价。司法实务中,人体损伤程度都可依法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结合新旧刑法对防卫过当的区别规定,旧刑法规定的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新刑法规定的是"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依照下列情况掌握"明显超过"是比较适宜的,即如果不法侵害只有造成的是轻微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超过",依照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正当防卫,但是损害结果是重伤的,应认定为"明显超过"。依此,如果不法侵害有造成轻伤的可能性,那么正当防卫造成"重伤"的损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超过",造成不法侵害人肢体残废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如果不发侵害时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了。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上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以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作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认定起点,同时第二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则以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作为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而这相比不难看出,对于故意犯罪行为,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相对较低的入罪标准以彰显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的惩戒力度,而对于过失犯罪则采取了较为宽泛的入罪标准。不仅如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也不一定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制裁。对于一般的伤害案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而对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也就是说造成被害人轻伤损害后果的伤害案件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以看出,只有伤害行为造成重伤的损害后果,我国刑法才规定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作为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而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就应当体现出这一损害结果的"明显"性和"重大"性。如果以轻伤作为认定标准就难以体现防卫过当和故意伤害行为的立法区别,有悖于对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
第三,从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看。同一般的刑事犯罪构成相同,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包括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两种。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犯罪的,如果防卫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且大部分情况下此种犯罪都为过失犯罪,防卫人要么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犯罪结果的发生,要么是因为虽然预见到了犯罪结果可能发生,但是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是以造成重伤害以上的损害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的,以重伤作为"超过必要限度重大损害"的量刑起点正好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当然,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包含明知损害后果可能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在此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行为理应属于故意犯罪。那么能否将此种情况下的"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失"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统一为轻伤害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外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此为伤害行为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并且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因此无论是在刑罚的规定上,还是从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上看此类案件的损害后果都无法称得上"重大损害",也就是说,即使在防卫过当构成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对其科以刑罚的良性起点也应当是重伤害的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将"重伤"的损害后果作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即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类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以鼓励鼓励公民大胆同不法侵害进行斗争的立法精神。
(张立建)
【裁判要旨】将"重伤"的损害后果作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认定标准,即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类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以鼓励鼓励公民大胆同不法侵害进行斗争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