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卢某,男,67岁(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桢;代理审判员:李丹、王庆刚。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10月4日7时许,在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120号院门附近,因琐事与其兄卢某某1(殁年69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卢某用铁锹击打卢某某1的头部,致卢某某1颅脑外伤后继发颅内感染、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卢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10月4日7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120号其兄卢某某1(殁年69岁)家院门附近,因琐事与卢某某1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卢某用铁锹击打卢某某1的头部,致卢某某1颅脑外伤后继发颅内感染、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卢某对被害人卢某某1造成的外伤与其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卢某作案后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某1陈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7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见门外面有扔东西的声音,就到门口去看看怎么回事。到门口,其发现卢某正从他家院里往外扔碎砖头。其就跟他说,让他别扔了,其出去推柴火不方便。卢某没跟其说好听的,二人就因为这事吵起来了。卢某当时手里拿着铁锹,上来一铁锹打在其头上,就流血了,后来卢某追到其家院里接着用铁锹打其,但是具体怎么打的其就记不清楚了。其头部左侧、左手背、左手指和左肩后部受伤了,应该都是卢某用铁锹打其时造成的。卢某的铁锹一直拿在手里,就是普通那种木头把,金属头的铁锹。其回到家里卢某追着其打,其就拿起家里厕所旁边的木头棍子一边挡着卢某打其的铁锹,一边胡掳卢某。卢某是否受伤具体没看清,就记得他脸上有血,应该是其用木头棍子胡掳时打到的。木棍就是普通的木棍,其放在家里种地用的。就其和卢某两个人动手打架了,没有其他人参与。后来卢某的外孙子杨某也过来了,但是他没动手打其。其他的邻居,都是其二人停手后才过来的,其被邻居给扶到急救车上送到医院。好像是于某某、冀某把其送到救护车上的。
2.证人冀某(报警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7时30分许,其在自家大门外待着,听见有人在其家南边的胡同口骂街,就走过去看怎么回事。过去一看是同村的卢某在他家胡同口骂街。其问他怎么回事,卢某说他把卢某某1给打了,打躺下了,卢某某1也把他给打了。这时,在旁边的于某某说去看看卢某某1怎么样了,于是其就和于某某一起进到卢某某1的家里,在院子里面的水池子有一大块血迹,院子里也有血。进到他家屋里,其看见卢某某1躺在正房东侧屋子的床上,头上身上都是血。其问卢某某1家人的电话,他也不说,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也通知120了。卢某和卢某某1是亲兄弟,卢某某1过继给卢某的亲大爷了。他们现在住东西院,卢某某1在东侧。他们哥俩平时关系就不好,老吵架。其没有看到卢某与卢某某1打架,其到胡同之后,是卢某说他和卢某某1打架的。卢某的头部流血了,身上、衣服上都是血,他自己说是卢某某1打的,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卢某某1的头部和一只手都在流血,身上、衣服上都是血。其听卢某说,卢某某1的伤是他用铁锹打的,但具体怎么打的其也不清楚。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7时30分许,其在家中休息,听见其家北侧胡同里有人骂人,其就出去了。到门口其就看见卢某站在胡同西口骂街,他头上还流着血,但胡同里没有其他人。其就问他怎么回事,卢某就说:"我把他打躺下了,我这还算轻的呢"。其猜到打躺下的人是卢某某1。正在这时,同村的冀某走到其家胡同口,其就跟他一起进到卢某某1的家中。其进院就看见卢某某1家正房门口外水池子边上全是血,卢某某1在正房东侧的床上躺着。冀某就打电话报警,也通知120了,后来120把卢某某1拉走了,民警把卢某送到医院了。
卢某与卢某某1是亲哥俩,住东西院。其没看见他们打架的过程,其出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卢某在胡同西口站着,他好像用右手捂着自己的头部右侧,他的头上身上都是血。后来其又到卢某某1家,卢某某1的头上有个大口子在流血,好像是左手,也有一个大口子流血,身上衣服也都是血。其听卢某说他的伤是卢某某1用木棍打的,主要伤在头部。卢某某1的伤是卢某打的,应该是用铁锹打的,卢某某1的伤主要在头部和手上。他们打架时,应该没有其他人参与。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卢某某1于2013年10月4日上午到怀柔区第一医院的急救室进行治疗,大约当天中午的时候住进的医院。他是因为跟人打架头部及左手受伤住进的医院,刚入院时他属于嗜睡状态就是说不是特别清醒。主要的伤在头上属于开放性颅脑损伤,头上有一个三角型的口子,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内有气体,脑内部有少量挫伤。因为他的头部是开放性的骨折,感染的机率比较大。经过治疗卢某某1脑内因打架时造成的颅内出血已经逐渐吸收了。但是后来他持续的发烧说明头颅已经感染了,感染一直持续了一个多月也没有好,病人的精神状态也越来越差,后来突然昏迷了,经过CT片子显示脑干周围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病人便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到去世。
卢某某1的死亡原因是因头部受伤,造成长期颅内感染导致颅内血管病变,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卢某某1的死亡和他之前打架受伤肯定有关系,因为他从受伤一直到死亡,病情的恶化是一个延续性的过程。首先是打架造成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进而一步一步造成颅内感染病情恶化后死亡的。
5.证人卢某某2证言证明:卢某是其父亲,和卢某某1之间的矛盾就是因为老家房基地的事,彼此之间因为盖房出现些不愉快。那天出事时具体怎么打起来的其不清楚,那天卢某回到家头上都是血,说卢某某1打他,他就跟卢某某1打起来了。卢某和卢某某1之间没发生过直接冲突,没动过手。
6. 证人卢某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父亲卢某某1和卢某之前没有什么大矛盾,主要就是因为老家房基地的分配上闹点不愉快,因为这事争吵过,但之前他们没动手打架。
事后,其听卢某某1说当天因为卢某家盖厢房在其家门口堆了好多石头,其父亲出来就让卢某把堆在其家门口的石头移走,卢某不移,二人为此吵了起来,后卢某就动手打其父亲。这些都是事后其听卢某某1说的,因为当时就他们两个在现场,周围也没有别人。
卢某某3在见证人辛永强的见证下辨认出死者系其父亲卢某某1。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120号院西侧胡同。
该胡同为一条东西向胡同,胡同南北两侧均为民宅,胡同东段北侧为卢某家(无门牌号),胡同东端为高各庄村120号院卢某某1家。
据报案人介绍,出事地点位于卢某家院门外,经勘查,卢某家院门外西侧地面见一把铁锹(木质把),铁锹头向东、铁锹把向西,铁锹头、铁锹把均见血迹,已用棉签提取铁锹头、铁锹把血迹及脱落细胞;并原物提取该铁锹。经测量,铁锹总长152cm,铁锹把长121cm,铁锹头长31cm、铁锹头宽25cm。铁锹周围见一堆碎砖,铁锹北侧见一块带血纱布,经了解,该纱布为"120"急救人员救助伤者所留。铁锹东侧地面(即卢某家院门南侧地面)见血迹,已用棉签提取该处血迹。
卢某某1家院门开于西墙南部,为一道单扇向内平开式铁栅栏门,院内东墙南部见一厕所,厕所北侧见一柴堆,经勘查,在柴堆上见一带血木棍,已用棉签提取木棍上血迹及脱落细胞;并原物提取该木棍。经测量,木棍总长168cm。柴堆西侧见一块菜地,该菜地位于院内西墙下南部,经勘查,柴堆西侧的菜地边缘的石头上见血迹,已用棉签提取该处血迹。菜地东北侧地面的水泥砖上见血迹,已用棉签提取该处血迹。院内东墙中部和西墙中部各见一个小棚,西墙中部的小棚北侧见一水池,经勘查,水池东侧地面见血迹,已用棉签提取该处血迹。水池北侧为两间正房,有一个水泥台阶与两间正房相连,水泥台阶上见血迹,已用棉签提取该处血迹。两间正房的东数第一间为卧室,东数第二间为客厅,房门开于客厅南墙中部,门内为客厅,客厅东墙中部见一木桌,木桌南侧地面见血迹,已用棉签提取该处血迹。东墙南部有一道门洞通向卧室,卧室西墙下北部见一单人床,经勘查,单人床南侧地面见血迹,已用棉签擦拭该处血迹。其他未见异常。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112号院西厢房的一间卧室内,发现一白色塑料编织袋,内有四件带血迹衣物,分别为一件咖啡色格子外套、一件深蓝色衬衫、一件浅蓝色保暖裤、一件浅灰色短裤。已将四件衣物原物提取,并由法医送检。
9.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涉案外套1件、衬衫1件、保暖裤1条、短裤1条、编织袋1个、铁锹1把、木棍1根已扣押在案。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病理)字[2013]第FYA1305978-2013BL02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
论证:经对卢某某1尸体进行尸表检验,主要检见额面部左侧陈旧性瘢痕、腰背部陈旧性瘢痕、左前臂下段陈旧性瘢痕、左手背陈旧性瘢痕。经对卢某某1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主要检见左额顶、左颞部大面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愈合,顶部及颅底硬膜下可见出血及薄层血肿,蛛网膜下腔散在薄层小片状出血,桥脑及小脑腹侧面可见血凝块附着,桥脑切面可见出血,右肺切面可见黑褐色间灰白色改变。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主要检见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炎,部分神经细胞及浦肯野细胞坏死,基底节区及桥脑软化灶,冠心病,肺水肿,肺灶性出血,肺炎,灶性肺不张,灶性肺气肿,脾炎等病变。
根据上述检验所见,结合送检病历资料,卢某某1符合颅脑外伤后继发颅内感染、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鉴定意见:卢某某1符合颅脑外伤后继发颅内感染、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11795-WZ1179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卢某某1、蒋某某是卢某某3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卧室地面血迹擦拭物)、04(客厅地面血迹擦拭物)、05(台阶地面血迹擦拭物)、06(水池东侧地面血迹擦拭)、07(菜地北侧地面血迹擦拭)、09(铁锹头血迹擦拭物)号检材为卢某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支持送检08(柴堆西侧地面血迹擦拭)、10(铁锹把血迹擦拭物)、11(木棍上血迹擦拭物)、12(胡同地面血迹擦拭物)、14(铁锹把擦拭物 检测脱落细胞)、15(木棍擦拭物 检测脱落细胞)、18(咖啡色男士格子外套 检测血痕)、19(深蓝色衬衫一件 检测血痕)、20(浅蓝色保暖裤一条 检测血痕)、21(浅灰色短裤一条 检测血痕)号检材为卢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2.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0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卢某对被害人卢某某1造成的外伤与其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14.受案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庙城派出所"110"出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冀某于2013年10月4日7时42分许报案、案件破获及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11月28日于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112号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卢某某3及蒋某某血样提取送检情况。
16.被害人卢某某1户籍材料、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卢某某1身份、救治及死亡后火化情况。
17.被告人卢某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身份情况。
18.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勤务指挥中心查询2013年10月4日杨某的报警材料,经过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查询,没有查询到杨某的报警材料。
19.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提取的一把铁锹和一把木棍,经处理,未见嫌疑人指纹反映。
20.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庙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犯罪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120号周围没有监控摄像头,故没有监控录像。
21.怀柔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卢某某1与卢贤(卢某之父)因房屋问题产生过纠纷。
22.被告人卢某供述证明:卢某某1是其亲哥哥,其小时候卢某某1就过继到其大爷家去了,其和卢某某1以前因为老房的事情互相就不来往了。
2013年10月4日7时左右,其盖厢房时有些灰渣和碎砖头,其就把这些东西都堆在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119号家门口那了,其早晨起来就拿着铁锹清理这些渣土和碎砖头。这时卢某某1就过来跟其说:"你这挡我道了。"其说:"这就清走,你别说我挡道,你别像上次我弄厕所似的又脏了你的小皮鞋。"其把小推车往前挪了挪,卢某某1就说:"你倒XX挪了啊。"其当时就回了他一句:"你怎么说话那。"其就回头继续拿铁锨清理渣土和碎砖头,这时卢某某1就拿着一根木棍从其背后打其,打其头上了,其拿着铁锨就还手打卢某某1,他就往后退,当时其是用铁锨往卢某某1头上砍,砍了他两下,他就被其用铁锨打倒在他家靠东墙的厕所门口了,当时其脑袋流血了,卢某某1脑袋也流血了,后其就拿着铁锨回到家中让其媳妇打110报警,说其跟卢某某1打架了,然后其心里气不顺,就又回到刚才打架的地方准备还去找卢某某1,其外孙子杨某就追着出来抱着其,不让其打架,这时警察就来了。
当时就其和卢某某1两个人打架了,别人没参与。其拿的是一把方铁锨,铁锨头是金属的方形,铁锨把是木质的,长有1.3米左右,后来打完架派出所去时就把其打架用的铁锨扣押了。当时卢某某1拿的就是那种木头棍子,长有1.6米左右,后来也被派出所民警扣押。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认定被告人卢某系自动投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卢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称卢某某1动手在先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称其行为不致造成卢某某1死亡后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不全部为卢某伤害行为所致,参与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主体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应予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卢某持械殴打行为造成卢某某1颅脑外伤,且卢某某1死亡原因亦为颅脑外伤后继发颅内感染、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者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足以证明卢某某1死亡结果系卢某殴打行为所致,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卢某某1在起因和矛盾激化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卢某某1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卢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卢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卢某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结合卢某当庭对其行为的认知及就民事部分的赔偿态度,不能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卢某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卢某某3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卢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铁锹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故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卢某是否构成自首。在此问题上检法存在不同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构成"现场待捕"型自首,理由有两个:其一,卢某曾供称案发后让妻子报警,证明其知道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卢某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其二,公安机关介入案件时被害人并未死亡,被告人卢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卢某曾因处理本案被口头传唤到案,虽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后,卢某系在其住所地被带至公安机关,但自公安机关达到案发现场起,卢某已经知道有人报警,其此后并未离开其住所地,可视为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上述两种均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结合该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卢某系自首。经过审理本案,审判机关持不同意见,最终并未认定卢某构成自首。
出现两种不同的判断源自在司法实践中对"现场待捕"型自首存在着理解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予去除,一方面可能导致自首范围的盲目扩大,另一方面会造成执法的不统一,故具有加以厘清和统一认识的必要。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需明晰以下两点:
第一,"明知他人报案"需具备确切性
基于刑法中所界定的"明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对他人报案的"明知"通常也被界定为知道即听见、看见、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和应当知道即依据判断现场应当有其他人报案。这种界定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出现超乎想象的扩大运用。许多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其本人及辩护人即辩称明知他人报警,如果仅凭被告人所称"明知"即予认定,笔者认为是对自首的任意扩大,也是在"利用"法律。因此无论何种"明知",均需具备确切性,即有证据证明这种明知。如某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在其所不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已经依据他人报案掌握案件线索进而到达案发现场控制该人,审判中被告人辩称其明知他人报案时,应着重审查其此前是否供述该情节,供述的稳定性,其是否能较明确供述何人报案,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报警人有报警事实或行为,案发现场是否存在其所能预见的其他报警人存在等,进而综合加以判断。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对于何人报案的问题有不同说法,其曾供称曾让其妻子报警,但本案中其妻在公安机关拒绝作证,虽后向其核实,其称确有此事,但根据查证情况看并无该人报警材料,结合被告人卢某供述此情节并非是案发后第一时间即被羁押的状态下做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宜认定其明知或委托其妻子报案;另其亦曾供称是其孙子报警,其孙子证言中亦称报警,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并无其报警的相关证据,且综合全案证据,其孙子的证言存在较多疑点及不能印证的部分,故不能确定其孙子报警及其明知报警的真实性。结合其供述中对报警人存在明显反复,且明确称不知道除此之外何人报警的情况看,不宜认定被告人卢某案发后对他人报警具有明知。另结合被告人卢某实施殴打行为后曾短暂离开现场,虽后又返回现场,但其明确供述返回现场的原因系气不顺,想再继续找被害人,而被家人拦住,这使得其留在现场丧失了此类自首必备的"非被动性"。综上,由于本案欠缺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对他人报案具有"明知",且其留在现场欠缺放弃犯罪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系"现场待捕"型自首。
其二,"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有时间性限制
设立此类自首的原因在于虽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并无主动的报案行为,但其明知他人报案,留在案发现场是为了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该行为实际意味着其对他人报案的默认,侧面反映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种自首已然是在传统型自首基础上的扩大解释,在运用中应严格按照其本意加以认定。
"现场待捕"型自首所针对的应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介入前,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形。"明知"和"现场"均应具有一定的限制性。首先,此类自首的"明知"应具有时间性,即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前,犯罪嫌疑人对他人报案情况的明知,不能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基于民警的到来而得知他人报案的情形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此种理解突破了"明知"的时间性,是对"扩大自首"的再扩大。
其次,"现场"的界定应与"明知"时间性相匹配。提到"现场",更多探讨的是距离问题,如结合犯罪嫌疑人距离中心现场的距离来判定其是否逃离现场。事实上,"现场"还存在另一层面的问题,即需综合前面所述"明知"的时间性来确定何为现场。具体到本案,案发现场确在卢某所居住的村落,公安机关案发当日介入调查至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卢某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一直在其住所地没有离开,但由于其住所地这一"现场"已然超出了"明知他人报案"的时间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是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即"未潜逃"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主动投案行为。另虽被告人卢某在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前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亦未对其进行讯问,但其在被害人死亡后亦无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而是在其住所被带至公安机关,系被动归案,故被告人卢某不构成自首。
综上,"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应严格依据立法本意、法律规定和客观证据加以认定,避免过分扩大的解释和运用。
(李丹)
【裁判要旨】"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现场"的界定应与"明知"时间性相匹配。提到"现场",更多探讨的是距离问题,如结合犯罪嫌疑人距离中心现场的距离来判定其是否逃离现场。事实上,"现场"还存在另一层面的问题,即需综合前面所述"明知"的时间性来确定何为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