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2)京刑初字第95号
再审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2)京刑再初字第1号
再审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镇刑再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地区人民检察院(现已合并到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成志、魏娜。
抗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39岁,1962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丹徒县,汉族,系江苏省丹徒县永生纸箱厂厂长。2002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4月17日因被处缓刑而被释放,同年7月19日因本案再审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义顺,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一审辩护人:黄友定,江苏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冯忠洁
再审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洪勤;审判员赵秋、施纪怀
再审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仲继光;审判员于竞、陈开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7日
再审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8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苏LXXXX9小客车沿丁卯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江市电工器材厂附近路段时,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动态,与马路上围观行人朱某及交通事故现场施救人员陈某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其中朱某因受重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汤某能够投案自首并全部赔付了损害赔偿款。
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偿付了全部赔偿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苏LXXXX9小客车沿丁卯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江市电工器材厂附近路段时,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动态,与马路上现场交通事故施救人员陈某及围观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陈某轻微伤,朱某因受重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被告人汤某到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自首。镇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汤某赔偿陈某各项费用计2500元,赔偿朱某亲属各项费用计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2.证人张某、汤某1、俞某、尹某、陈某1、高某、陈某2的证言。
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车辆痕迹勘验纪录、车辆技术鉴定书。
5.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有自首的情节。
8.被告人汤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再审一审情况
1.再审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汤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14日,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再审。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所提主要抗诉理由是:
(1)被告人汤某肇事后不仅未能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的法定义务,而且将车停在距事故现场约30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并唆使车主冒名顶替,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判决书未能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遗漏了原审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重要情节,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2)被告人汤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唆使车主到公安机关顶替,伙同其亲戚到公安部门说情,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公安机关在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在与其电话联系上后,即责令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公安机关发现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在归案后,也仅仅供认肇事的基本情况,而对其伙同他人企图掩盖事实真相的重要情节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
(3)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由于一审判决书未能准确地认定原审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又错误地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显然属法定刑幅度下的降格量刑。因此,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汤某辩解:自己在发生事故后,虽将车驶离了现场一段距离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但未驾车逃得无影无踪,没有逃逸。自己是主动到公安部门自首的,而不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汤某的逃逸问题,由法院决定。被告人汤某到公安部门投案是在张新林打电话后主动去自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投案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汤某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汤某1所有的苏LXXXX9小客车沿丁卯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江市电工器材厂附近路段时,与交通事故现场施救人员陈某及在机动车道上围观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陈某轻微伤,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未能立即停车,而将车驶离肇事现场约300米,并唆使车主汤某1(系其堂弟)为其顶罪,伙同其亲戚张某找人说情。汤某1顶替被识破后,张某在事故处理大队打电话叫被告人汤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告人汤某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了交通肇事及其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找人顶替的事实。经镇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3月25日,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了该认定。经调解,被告人汤某赔偿陈某各项费用计2500元,赔偿朱某亲属各项费用计18万元。4月10日,原镇江市丁卯桥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该院起诉书未指控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4月17日以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年6月3日,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撤销了3月25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6月7日,该支队作出镇公交(责)第0072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审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解某、高某、李某、张某1、孙某、王某的证言。
(2)被告人汤某当庭供述证实了案发的全过程及事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
(3)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6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证人汤某、汤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汤某到公安投案的事实。
3.再审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而是将车驶离现场,并唆使他人顶罪,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逃逸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张新林、汤某1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逃逸事实成立。检察院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是公安机关责令其投案,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投案自首,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为公安人员解某在电话中责令“对方”到事故处理大队,而解某同时证实电话中的“对方”先后有两人通话,证人汤某1也证实有两人通话,故不能确认解某在电话中责令到事故处理大队的“对方”是被告人汤某。而被告人汤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是因其亲戚张新林在事故处理大队打电话叫他投案,有证人解某、王某、孙某的证言为证。被告人汤某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发现,在讯问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部分逃逸事实和叫人顶罪的事实,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汤某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原判亦未予以认定,故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4.再审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2)京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
(2)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2)京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
(3)判处原审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三年。
(七)再审二审情况
1.再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上诉称:(1)原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并经过复议后维持了该责任认定,现重新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不服;(2)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3)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2.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再审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汤某驾车撞伤人后,未立即停车,却驶离现场约300米并叫人顶替未成后才到事故处理大队去投案,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错,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予以纠正,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再审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汤某在归案后有投案自首和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上诉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依法应予维持。
4.再审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2)京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八)解说
本案原审只是一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简单刑事案件,可是,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却引起了刑事抗诉再审一、二审程序,这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行为人汤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修订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因而,该司法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跑”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逃跑”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掩盖了自己是肇事者的身份,使一般人无法认定其为肇事者,其行为就是“逃跑”的行为。“逃离现场”的行为固然是“逃跑”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假冒为围观人员在现场窥探情况,使现场人无法确认其就是肇事者,其行为同样是“逃跑”行为。本案中,行为人汤某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而是将车驶离现场,并唆使他人顶罪,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很明显;客观上,其将车辆驶离距现场有300米,并停留在非机动车道上,虽然没有继续逃逸,但其行为足以掩盖其是肇事者的身份,使一般人无法认定其为肇事者,其行为是“逃跑”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汤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行为人汤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汤某是在其亲戚张某电话通知后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的。虽然其进入交通警察事故大队院内时,即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抓获,但其行为仍构成自动投案。抗诉机关认为行为人汤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打电话责令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后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公安机关发现抓获,而否认其主动投案的构成,是不对的。因为电话通知不是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强制措施,对行为人汤某不具有强制力,何况从现有证据也不能完全确认公安人员在电话中责令的对方就是行为人汤某。就是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汤某采取了通缉等强制措施,只要罪犯主观上有投案的意图,并且已在投案的路途中,即使在途中被抓获,也应认定为是自动投案。行为人汤某在被讯问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部分逃逸事实和叫人顶罪的事实,行为人汤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3.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在原审提起公诉时未指控的事实提起再审抗诉的,应如何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如果不是确有错误,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抗诉机关提起再审抗诉,前提条件是要确定已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针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的事实,属于遗漏的罪行,不属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由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另行审判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在一审时,并未指控行为人汤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法院一审时对此亦未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刑法对被告人汤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似乎没有错误。其实,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量刑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即定罪事实,其功能在于说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决定适用何种法定刑。每一起犯罪构成事实,都应当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对公诉案件,对犯罪人的犯罪构成事实的指控,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检察职权,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干预。对于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即使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也无权主动干预。因此,法院对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认定,不属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对在原审中未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不能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提起再审抗诉,只能就未指控的事实,重新提起公诉,由法院另行审判处理。量刑事实,又称量刑情节,其功能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处罚的轻重。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不但要查明犯罪构成事实,而且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可见,查明案件的量刑事实,为检察院的检察权和法院的审判权所要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量刑事实,即使没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如果法院仅仅因公诉机关对量刑情节没有指控而不予审查,致使应当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从而作出的判决就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上级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再审抗诉。本案中,行为人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是修订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对行为人汤某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事实没有指控,是错误的。法院因公诉机关未指控行为人汤某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事实而不认定,同样是错误的,由此导致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该判决因而是一个确有错误的判决。原审公诉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有权对该案提起再审抗诉。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对本案提起的抗诉,以及法院的再审一审、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史友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7 - 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