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2)婺型初字第1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有志
被告人:蔡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浙江九峰酒厂(以下简称九峰酒厂)厂长,200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妙玲、金跃林,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浙江九峰酒厂副厂长,200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玉莲、杨林,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志坚;人民陪审员项志坚、许丽娟
6.审结时间:2002年8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蔡某担任九峰酒厂副厂长、厂长期间(1998年8月),被招工进入该厂。其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和厂长助理。被告人陈某自有一辆浙GXXXX8桑塔纳轿车,1998年10月8日因车辆需喷漆修理,委托九峰酒厂司机张某帮忙。同月10日,张某驾驶该车办私事时,在浙江省金华市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被告人陈某的要求,并与被告人蔡某商量,以公车私用为理由,由九峰酒厂承担车祸责任。被告人蔡某经不住被告人陈某的一再软磨硬缠给予签字同意,1999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从九峰酒厂财务部门领取车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蔡某、陈某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
(2)1997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承包九峰酒厂工程的包工头陈某1为蔡某本人建造别墅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800元,人工工资人民币8000元,建房办证费用人民币3429.6元,铝合金窗款人民币8055元;蔡某在委托、承揽九峰酒厂广告业务中收受陈某42次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1994年11月、1996年底,被告人陈某为了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及对金华县啤酒厂厂长表示感谢,先后2次向该厂厂长肖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00年3月被告人陈某承包的珍珠塘被行驶的油罐车泄漏而受污染,为了得到赔偿款向负责处理该事故的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某2行贿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郭妙玲、金跃林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铝合金价值应按证人证言中提出的价值予以确定,不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为依据。蔡某收受的上述款项中,人民币35000元用于公家开支,即作为厂长支付承包人的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是蔡某被免职以后收受,均不能作为受贿认定。(2)本案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二被告人没有拿到一分钱,且在处理肇事赔偿责任上,为了尽早解决,通过厂务会议和向企业主管部门请示,同时蔡某有对财产的处置权。总之,二被告人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侵吞和骗取公款的手段,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玉莲、杨林辩称:(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是:陈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且归案前已向司法机关交代了自己的事实,受贿人也未受到刑事处罚。(2)本案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向厂长要求解决车辆损失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故指控的侵吞和骗取公款与事实不符合。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1997年12月始担任九峰酒厂(原金华县啤酒厂,性质为国有企业)副厂长,主持工作,1998年12月担任厂长。期间,由建筑工程包工头陈某1先后承包了该厂的瓶箱仓库小黄酒包装车间、污水池及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陈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蔡某的帮忙,于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间,在被告人蔡某建造私人别墅时,为其直接支付了建筑设计费人民币800元,人工工资人民币8000元,建房办证费用人民币3429.6元,陈某3提供的铝合金窗加工款人民币8055元,共计人民币20284.6元。被告人蔡某在明知上述款项已由陈某1结付的情况下,未将该款支付给陈某1。
1998年至1999年期间,金华市城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陈某4通过被告人蔡某承揽了九峰酒厂所有的广告业务。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蔡某收受陈某4送的广告回扣款人民币35000元。2000年春节前,借被告人蔡某的别墅落成祝贺之机,且为了表示感谢,陈某4送给被告人蔡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蔡某予以收受。
199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为了能承包九峰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送给时任该厂厂长的肖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顺利承包了该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
199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为了感谢和能继续承包该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又送给肖某人民币现金11000元,并得以继续承包收购啤酒渣的业务。
2000年3月,因一油罐车泄漏,造成被告人陈某承包的珍珠塘受到污染。该事故由原浙江省金华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人陈某即找到时任原浙江省金华县交警大队安全科副科长陈某2,要求给予帮忙。后经交警队处理,被告人陈某得到赔偿款人民币19500元。为了表示感谢,被告人陈某送给陈某2人民币现金4000元。
1998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招工进入九峰酒厂工作,先后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厂长助理和副厂长等职务,主要分管销售兼催讨货款工作。平时被告人陈某外出办公事均开自己的浙GXXXX8号桑塔纳轿车,常驾驶该车与同事一起外出催讨货款。故有几次车辆的汽油费和修理费在厂财务报账。1998年9月底至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同事一起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催讨货款时,该车的尾部被撞,于是叫九峰酒厂司机张某帮忙修理。后因车辆修理的喷漆不好,于同年10月9日叫张某重新修理,并交换厂长使用的浙GA0999号公车给被告人陈某使用。下班时,被告人蔡某乘张某驾驶的浙GXXXX8号轿车回家,途中被告人蔡某曾问起交换车辆一事。次日星期六,张某因办私事擅自从汽车维修厂开走浙GXXXX8号车辆,从金华市区山嘴头驶经九号码头,当日12时30分途经金华市区宾虹西路西关地段,碰撞水泥柱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人陈某认为是厂里该负肇事责任,遂多次找时任厂长的被告人蔡某,要求厂里赔偿车辆的损失。被告人蔡某觉得不好定,同时又答复不会使其吃亏。后在多次召开的厂办公会议上,被告人蔡某提出按公车私用给其赔偿,在座的领导班子成员中有提出反对的意见,认为车辆是被告人陈某的,赔偿不合理,故未有结论。被告人陈某仍不甘心,认为厂里应该赔偿,并多次找被告人蔡某要求解决赔偿事宜。1999年6月29日在厂办公会议上,被告人蔡某提出厂里先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买车,其他事宜等交通事故处理后再说,到时向主管局汇报。事后被告人蔡某在未取得领导班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5日擅自在被告人陈某的赔偿款收条上签字同意,同月7日,被告人陈某从厂财务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由于该款因性质未定被告人蔡某吩咐财务暂不上账。直到年底,因财务要检查审计,将该款上账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同年9月,被告人蔡某曾向主管的副局长黄某汇报,黄觉得赔款不合理,后问起此事时,被告人蔡某回答已借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2000年10月该厂主管的原金华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办公会议议定,由被告人陈某先交出5万元人民币,其余等条件成熟再处理。但事后未有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蔡某的任职文件,单位工程的批文,与陈某1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财务明细账,私人别墅的各项支付凭证。
(2)铝合金窗的估价证明。
(3)证人陈某1、陈某3、邵某、戴某、胡某、陆某和朱某、陈某4、原厂党务副书记朱某1的证言。
(4)广告业务合同订单、付款凭证。
(5)扣押赃款清单。
(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厂里的酒渣是卖给陈某的,因每年的合同签1次,在签订合同前后共收受陈某所送的现金2次,共计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
(7)肖某被监察部门行政处分材料,证明其职务系国有企业厂长。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2和浙江省金华市县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评估损失价值的,陈某曾向陈某2打过招呼,陈某为了感谢,送给陈某2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9)陈某2被纪检部门党纪处分的决定文件,证实其职务身份。
(10)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前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有关材料在卷。
(11)被告人陈某的任职文件,证实其身份。
(12)九峰酒厂的工商注册登记,证实该厂系国有企业。
(13)浙GXXXX8号桑塔纳轿车的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于1997年11月购买,购车发票证实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
(14)吕某、胡某1、客户徐某证言,证实车子喷漆是因到罗埠催款撞的,平时催收货款一般是吕某、陈某和胡某1的事实。
(15)张某的证词,证实陈某叫其修车是跟蔡某厂长讲过的,所以把厂长的车子与陈某换着开;其开肇事车送蔡某厂长回金华,蔡某厂长是同意的;有几次催款回来,陈某的车子没汽油,就到厂指定的加油站加油,记在厂里的账上。
(16)浙GXXXX8号轿车肇事的处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乘车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肇事司机张某于次日星期六,因办私事擅自从汽车维修厂开走浙GXXXX8号车辆,从金华市区山嘴头驶经九号码头,12时30分途经金华市区宾虹西路西关地段,碰撞水泥柱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17)1999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向厂财务领取车辆赔偿款20万元的收条、蔡某的签字、现金支票、银行对账单,九峰酒厂财务人员刘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5日蔡某在被告人陈某的赔偿款收条上签字同意,同月7日,被告人陈某从厂财务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由于该款因性质未定被告人蔡某吩咐财务暂不上账。直到年底,因财务要检查审计,将该款上账在营业外支出科目。
(18)金华神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张某、胡某1证言、原厂调研员吕某、厂办主任兼厂长助理林某、上海大众汽车金华特约维修站的总经理楼某、接待员卢某证言、厂财务账目,证明证实有几次浙GXXXX8车的汽油费和修理费在厂财务报账。1998年9月底至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同事一起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催讨货款时,该车的尾部被撞,于是叫九峰酒厂司机张某帮忙修理。后因车辆修理的喷漆不好,于同年10月9日叫张某重新修理,并交换厂长使用的浙GA0999号公车给被告人陈某使用。下班时,被告人蔡某乘张某驾驶的浙GXXXX8号轿车回家,途中被告人蔡某曾问起交换车辆一事。次日星期六,张某因办私事擅自从汽车维修厂开走浙GXXXX8号车辆。
(19)副厂长郑樟宏证词,证实陈某催讨货款都开自己的车子,但汽车油费有时也向厂里报销,肇事后厂部会议蔡某讲过公车私用,不让陈某吃亏,1999年6月份,厂部会议上,蔡某提出赔偿陈某20万元,车子归厂里,1999年6月29日厂办会议上,蔡某讲就定下来赔给20万元,由陈某自己另买辆新车,并附有会议记录。
(20)厂办主任兼厂长助理林某、原金华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副局长黄某证言,证实同年9月,被告人蔡某曾向主管的副局长黄某汇报,黄觉得赔款不合理,后问起此事时,被告人蔡某回答已借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0万元。2000年10月该厂主管的原金华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办公会议议定,由被告人陈某先交出5万元人民币,其余等条件成熟再处理。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厂长被告人蔡某提出要求厂里处理肇事车辆赔偿问题,后被告人蔡某多次在厂部会议上提交讨论,以该车购置价值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虽未形成统一意见,而由被告人蔡某个人决定,经过厂财务给予被告人陈某的20万元赔偿,被告人蔡某未从中谋利,这一行为与共同贪污犯罪的事先预谋、共同故意不相符,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表现,亦不相符,故本院不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观点。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指控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给予他人以财物的事实,但欠缺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不构成贪污罪和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被告人蔡某贿赂款人民币65284.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3.被告人陈某无罪。
(六)解说
1.被告人蔡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蔡某、陈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与贪污罪的特点不相符。
(1)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人蔡某系厂长,对陈某提出的处理肇事车辆赔偿问题在厂部会议上已多次进行讨论,在班子内部对公车私用的事实是公开的。当时,对肇事后果的严重性尚未明确,考虑到该车购置价值在人民币20余万元,赔偿人民币20万元,将车辆所有权转归厂方。同时,在出事前该车系因公受损,且在修理时厂长亦坐过该车,肇事者并非陈某,而系厂内驾驶员,并且蔡某未从中谋取其个人的非法利益。基于上述综合因素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就陈某而言,该车虽系其个人私车,但系因公受损而由厂方驾驶员负责修理,且厂长坐该车去修理,并也知道该车要去修理的情况,作为陈某来说,其未同意也不知道驾驶员私自用其车,肇事系厂方驾驶员个人行为所致,且该车系其花费人民币20余万元所购,现该车已严重受损,故提出由厂方对该车给予赔偿,并将该车转归厂方处理。事实上该车转归厂方后,厂方亦已领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1万余元,且当时不知该车修理费为多少,故其从厂方取得该款与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是不相符合的。最后,陈某基于上述因素向厂方提出赔偿要求,蔡某对此要求厂部讨论,并同意给予赔偿,这一行为与贪污罪的事先预谋、共同故意也是不相符的。
(2)从客观上分析,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首先,被告人蔡某作为厂长,他本身应处理厂内发生的包括陈某提出的赔偿要求等事务。至于以公车私用的名义,在班子内部是公开的,并经过多次讨论。作为陈某,要实现厂方赔偿车辆损失的目的,必须向厂方提出要求,否则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是不相符合的。其次,陈某取得的赔偿款并非是二被告人所直接掌管的,必须通过厂部有关程序才能实现,故其与“侵吞”的要件不符;陈某以公车私用名义取得人民币20万元赔偿款是经过厂内讨论,并经财务所取,“公车私用”名义的产生,与前述客观因素有联系的,且在厂内部是公开的,故二被告人的行为“骗取”、“窃取”的要件亦不相符合。最后,陈某取得的人民币20万赔偿款与贪污罪中规定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有所不同,因为陈某是以其私车转归厂方为条件的,该车还有保险款人民币7.1万元及其残值。
综上,无论从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分析,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蔡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蔡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厂长,他处理厂内发生的包括陈某提出的赔偿要求等事务,还进行厂部集体讨论,特别是在2000年8月的张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九峰酒厂也提出了“因张某不是行使职务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作为滥用职权罪中公共财产、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是与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本案九峰酒厂的财产的损失与厂长驾驶员违章驾车后导致厂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并不是由于被告人蔡某、陈某的行为直接造成。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3.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如下: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1)从犯罪构成来说,主观方面,陈某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客观方面,陈某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其购买的物品价格并未低于市场价格,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2)社会危害性小,原金华县检察院对其已做过处理,且受贿罪也未追究刑事责任,如对陈某再予追究,无论从公正角度或社会效果上考虑,均不适宜。
(郑艳 冯志坚 刘志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5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