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2)金婺法经字第106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2)经上字第1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华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方某,金华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曹兆明,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金学锋,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郑某,男,45岁,汉族,金华市人,农民,原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承包人。住金华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男,33岁,金华市罐头食品厂职工,住江南新区。
被告(上诉人):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黄某,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徐宏,金华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祝某,男,57岁,金华市科技干部,住金华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志坚;审判员:胡金钱;代理审判员:沈松柳。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铧;审判员:姜建新;代理审判员:宋耿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5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华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诉称:198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订立一份租赁金华市劳动服务公司代销经理部租期三年的租赁合同,按约原告提供给被告资金友商品计44331.43元,借款3.6万元,但被告至合同期满仅付部分租金,尚欠租赁费、经营资金等合计117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辩称:当时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系由郑某承包经营,本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郑某所签订。咨询中心经营部早于1990年12月与郑某终止了承包合同关系,而租赁合同至1991年12月才终止,故承包期间遗留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应由郑某承担。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不承担本案合同的合同。
(3)被告郑某辩称:租赁合同是以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其法律后果应由经营部承担。原告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经营资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991年被告已与科技中心经营部解除了承包合同,且未继续经营,1990年的租赁费应免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0日,被告郑某与被告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订立了承包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协议,协议规定:经营部具有经营决策权,组织协调、签订合同等自主权,但遇到重大事件应及时与咨询中心商量,承包期为五年。自1988年7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止,第一年上交承包款5000元,第二年交5350元,第三年交5500元,第四年交5650元,第五年交5750元。企业除上交承包款外,其余利润和一切财产由乙方郑某负责处理。郑某承包经营部后,于同年12月31日以经营部名义同原金华市劳动服务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华市劳动服务公司将其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租赁给经营部经营、租赁期三年,自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止。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经营资金80331.43元(含库存商品和流动资金)。其中投放到经理部的3.6万元资金按6.6%月利率计算,并逐年付清。租赁期内,经营部每年上交租赁费40000元,在下年1月15日前付清。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期间,经理部的经营场地、房屋共243平方米由经营部管理使用,并按房管部门的规定标准半年上交一次租金。电费按实际消耗每半年交付一次。经理部的法人代表由经营部郑某担任,供销经理部9名职工,由经营部全部接受。终止租赁后,经营部应一次性用货币归还甲方提供的经营资金。有关债务由经营部自行处理。经营场地、房屋同时归还,若出现违约时,违约方按核定资金总额的10%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各自加盖了公章。嗣后,市劳动服务公司将企业公章、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仓库、及经营资金44331.43元等移交给郑某,郑某在移交单上签字。劳动服务公司又将扶持生产周转金3.6万元交给郑,并订立借款合同,利息按6厘6计算。公司于1989年1月4日下文任命郑某为供销经理部经理。双方均按合同执行。1990年2月19日金华市劳动人事局金市劳人通(1990)09号下文将原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金华市就业管理局。1990年3月郑某儿子遭绑架被害,郑于同年12月18日向就业管理局提出减免1990年租赁费,但被拒绝。之后,郑付清了1990年的租赁费。1990年12月科技咨询中心与郑某协商终止了承包咨询中心经营部的协议,并达成书面终止协议,其中协议第2项写明:郑某明确表态,至今已无其他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如有遗留问题,一切责任和后果由郑某负责及处理。但协议未涉及本案租赁经理部的善后事宜。两被告终止承包关系未书面通知就业管理局。之后供销经理部仍由郑某管理经营。1992年1月30日,郑某将租赁的经营场地,仓库及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退回了就业管理局,并对财产破损、遗失部分作了赔偿。至此,郑某已付1989、1990年两年的租赁费80000元,付借款利息2851.20元,尚欠1991年租赁费40000元,生产扶持金36000元及利息、电费773.18元,房租7331.40元,未退回经营资金39267.67元,扣减原告借用职工工资2591.56元,共欠128146.29元,原告于1992年4月30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立案后,冻结了被告经营部的银行存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租赁协议;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
(3)郑某与咨询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
(4)原告移交被告库存商品的财产清单;
(5)被告已交原告1989、1990年两年租赁费的收据凭证;
(6)郑某与被告解除承包协议;
(7)郑某退回原告部分资产凭证;
(8)受诉法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条款齐全,属企业租赁。依照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参照国务院1988年6月5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集体企业参照执行)第十七条“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
(2)根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规定:承租方每年租赁费在下一年的1月15日前付清,房租、电费等半年上交一次。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上述欠款。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3)被告郑某提出免交1990年租赁费理由不成立。郑某虽在1990年与被告经营部解除了承包合同,但与原告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也未退出房屋财产、资产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而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而且事后,郑已交了1990年的租赁费40000元。
(4)被告郑某按合同接受了金华市劳服公司供销经理部,并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财产资金,郑某在移交清册了签了字,直到纠纷发生前也未向原告提出移交财产缺少数量的异议,应认为原告已按租赁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5)被告郑某应承担清偿租赁合同欠款的民事责任。
依据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咨询中心经营部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郑某系咨询中心经营部承包人,也是承租主体的直接经营者,依据两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和解除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郑某自行负担,而租赁合同履行中的欠款及违约责任正是郑某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首先由承包人承担企业对外债务,再由咨询中心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如下判决:
(1)由被告郑某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欠款120780.7元,利息7365.6元,违约金12078.07元,共计14022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2)被告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诉讼费5501元,其中受理费4371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上诉称:(1)该租赁合同未按国务院《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招标投标进行,应认定租赁合同无效。(2)郑某与被上诉人所订租赁合同虽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但郑在合同签订前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事后不交合同备案,其实质是郑某个人租赁。(3)上诉人已在1990年12月与郑解除了承包合同,郑此后的活动不具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诉人不应对1990年12月以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经营部,上诉人只是个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2)租赁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只提供财产和资金18245.74元,并非80331.03元。(3)1990年12月上诉人已与经营部终止了承包关系,此后也未以供销经理部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不存在上交1990年租赁费问题。(4)1990年上诉人遭受丧子大难,被上诉人曾同意减免当年的租赁费。
3.被上诉人金华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答辩称:(1)双方签定租赁合同是经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而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并且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移交了场地、仓库、资金,并经郑某清点签收,郑三年来一直未提出异议。(3)郑某1990年3月丧子,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减免租赁费,但被上诉人已明确书面答复不同意,故依法应由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移交的经营资金(固定资产及商品等)计值44331.43元,后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退回被上诉人固定资产,计值3137.17元,低值易耗品1926.58元,部分商品计值3314.76元,以及未收回的职工代售商品款389.42元,相抵后实际上诉人郑某接受财产计35573.50元。上诉人其欠被上诉人1991年租赁费40000元,借款36000元及利息8791.2元(算至1993年2月23日止),经营资产35573.50元,电费773.18元、房租7331.40元,被上诉人借用职工的工资2591.56元,上述合计125867.72元。案件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原供销经理部仓管员的退货清单,以及原告、郑某等人的陈述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1.本案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合同的租赁对象是小型集体商业企业,租赁的程序、方式虽不能完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办,但合同订立时的原则,内容及基本条款均符合条例的规定,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到期满,应确认该租赁合同有效。
2.上诉人咨询中心经营部是租赁公司的承租主体,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案合同的承租人是咨询中心经营部,郑某则是经营部承包人,郑某以经营部名义进行的行为均应视为经营部的法人行为。郑某与咨询中心虽于1990年12月底协商终止了承包协议,但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经营部承租人主体未改变,经营部仍应承担因不履行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务。由于郑某是经营部的承包人,是承租主体的直接经营者。承包解除后,仍经营管理供销经理部的资产。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直接判令郑某承担租赁合同债务,由咨询中心经营部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合法合情的。
3.郑某在1990年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减免1990年租赁费,但被上诉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有效”的规定,双方未达成书面变更协议,郑某提出的减免1990年租赁费理由不成立。
4.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欠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如下判决:
1.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2)金婺法经字第106号判决。
2.郑某付给金华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欠款125867.72元,支付违约金12686.77元,并由金华市科技咨询中心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3.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合计9872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由谁承担责任是解决本案的焦点。本案合同的承租人是经营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咨询中心与郑某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落实,但对租赁合同事宜未作结论。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仍然有效,租赁企业仍由郑某掌管经营。经营部在解除承包合同时,既不向出租方提出解除租赁请求,也不在解除承包合同时,予以明确,应视为对租赁权利的委托行为,郑某仍经营管理,应属于一种法律上的代理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租赁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经营部承担。至于郑某代理行为中产生的效益如何分配则是经营部与郑某的另一法律关系。
鉴于郑某是经营部承包人,解除承包后,又一直经营租赁企业即供销经理部,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间债务由承包人负责。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的规定精神,判令由承包人承担租赁合同债务及违约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判由咨询中心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这既有利于案件的合法合理解决,也减少了讼累。
(丁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30 - 7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