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1)经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核工业金华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祁某,核工业金华工贸总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汪某,核工业华东地质勘探局269大队宣传部长。
原告:核工业华东269金华乳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金某,核工业华东269金华乳胶制品厂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张某,海南师范学院教师。
被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茂金;审判员:姜建新;代理审判员:郭松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198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金华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从1988年9月至1990年8月底,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3800万只卫生直型乳胶手套,加工酬金计人民币4660757元。(2)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88年8月18日开始向原告提供乳胶共计88.15吨。原告已为被告加工生产5701900只乳胶手套。1989年2月23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乳胶,原告已加工的手套酬金589460元拖至1990年10月份才陆续支付。(3)原告为履行合同筹建了厂房、购置了机器设备,修建电站、道路、煤场等辅助设施,耗资200多万元;其中乳胶生产线就花去100多万元,上述资金除部分自筹外,余为向银行贷190万元,至今被告指定原告定点制做的包装材料尚库存20847.24元。(4)由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停止提供乳胶,致使原告停工停产,183名职工停业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数十次派人去上海与被告协商,并书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遭被告拒绝。(5)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5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1)乳胶手套是外销出口产品,本公司为履行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而签订了国内经济合同,国内合同违约必然造成外销合同违约的严重结果。(2)与原告签订协议是1988年6月11日,协议规定在同年9月底交货120万只乳胶手套,而原告延至同年11月9日才交77万只手套,而且规格不配套,质量不符要求,国外客户深表不满,提出因逾期交货,失去几个非常重要的销售时机,使原加工订货成为不必要。(3)根据有关合同法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定作方有权终止合同,加上当时国际乳胶手套市场不景气,因而国外客户不再向我公司来料,作为中间商的我公司失去了供料来源,也就不可能再委托加工,这正是原告违约逾期交货的后果。(4)原告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丧失合同利润不算,仅被外方扣押的加工费就达27.2万美元。而我公司垫付原告的58.9万元加工费是向银行贷款,为此要多承担利息损失。(5)原告将基本建设投资的风险作为损失转嫁于一宗具体业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8年6月11日原告核工业金华工贸总公司(原称工业部华东269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金华签订《医用检查手套来料加工协议》,协议规定:从1988年9月至1990年8月底,由工贸公司为上海医保公司加工生产3800万只卫生直型乳胶手套,加工酬金为4660757元。原料供应:上海医保公司从1988年7月开始,每月提供给工贸公司天然乳胶25-30吨,乳胶货款和包装物由上海医保公司承担;工贸公司于1988年9月底向上海医保公司提供120万只手套出口,以后每月提供160万只手套出口;并对质量标准、单耗、交通运输、包装、外汇留成比例、加工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协议签订后,工贸公司交由下属企业核工业华东269金华乳胶制品厂(受诉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简称乳胶厂)实施加工业务。同年6月14日至1989年2月24日,上海医保公司共提供天然乳胶88.15吨。乳胶厂加工生产乳胶手套565.33万只,自1988年11月1日至1990年6月12日陆续交货,上海医保公司凭厂验证和上海市商检局检验证验收后全部入库。自1988年12月28日至1990年10月15日上海医保公司先后支付酬金58.946万元。1989年2月后因国际乳胶手套市场不景气,外商停止提供乳胶原料,加上国际形势剧变,导致上海医保公司不能继续提供乳胶原料,乳胶厂被迫停工停产,183名职工待工17个月之久。经多次交涉未获解决,工贸公司遂于1991年1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来料加工协议》、原料提供凭证、加工成品交接凭证、银行结算凭证、调查材料为证。
(四)判案理由
1.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上海医保公司签订的《医用检查手套来料加工协议》是一份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天然乳胶,并由原告加工成医用检查乳胶手套,再由被告方接受原告方制作成的乳胶手套,并按协议规定支付报酬的来料加工承揽合同。该《协议》贯彻了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从主体、内容以及形式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也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
2.原告工贸公司应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协议》规定:原告应于1988年9月份交付120万只乳胶手套。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约交付第一批定作物,延至同年11月才交付,是违约行为。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告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上海医保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且擅自中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足够的原料——天然乳胶,《协议》规定:从1988年7月开始每月提供天然乳胶25——30吨。但被告从1988年6月14日至1989年2月止,8个月中只提供乳胶88.15吨,平均每月仅提供11.01875吨,按照合同规定8个月按最少每月25吨,被告应提供天然乳胶200吨,两者相差111.85吨,致使原告中途被迫停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包装物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定作方应当偿付承揽方停工待料的损失。”据此,被告应对原告停工待料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擅自中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协议》规定:协议时间为两年,从1988年9月1日起至1990年8月30日止。但被告从1989年2月24日起即停止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单方中止合同履行,原告就无法履行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途废止合同,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10%—30%的违约金;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协议》规定的总酬金的4660757元,已履行部分酬金为589460元,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为4071297元,被告应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偿付违约金。(3)被告辩称“因原告逾期交货,加工合同成为不必要,定作方有权终止合同”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虽逾期交付第一批货,属违约行为,但合同履行并未成为不必要。被告不仅如数接受了定作物,而且继续提供原料并接受原告陆续交付的定作物。被告提出因外商中止合同导致其中止与原告的加工承揽合同的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间,未经协议一致即单方中止合同履行有悖上述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应对此负违约责任。
4.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双方间加工承揽合同应允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加上国际乳胶手套市场不景气这一不以当事人意志为逆转的客观因素,本案合同顺延履行已或为不必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终止履行。
(五)定案结论
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1年4月11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鉴于核工业金华工贸总公司所属华东269金华乳胶制品厂停工停产所造成的损失,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补偿该厂人民币9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汇给269金华乳胶制品厂。
2.原、被告同意终止1988年6月11日签订的《医用检查手套来料加工协议》。
3.其他责任,互不追究。
4.本案受理费22260元,诉讼保全费12250元,合计34510元,核工业金华工贸总公司认缴10353元;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认缴24157元。
(六)解说
1.本案纠纷涉及一个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问题。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情势变更问题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导致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2)物价大幅度上升;(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5)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6)外国货币的大幅度贬值或升值。这就要求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即为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严格把握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基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有下述四点:(1)须有情势变更。所谓“情势”是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的急剧变化。(2)该情势变更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在主观上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无法预见。(3)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至消灭以前的期间内。(4)情势变更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本案合同履行中,正值国际乳胶市场不景气,加之国际形势的变化外商停止提供乳胶原料,导致被告亦不能继续向原告提供乳胶原料,这一情势变更是被告无法预见且无过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显然被告处于非常不利之境地,故依情势变更原则,应赋于被告有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之实体权利,而不以原告同意解除并达成书面协议为前提。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裁判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2.提高办案质量,注重办案效果,是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一条成功经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针对原告所属乳胶制品厂停工待料17个月,183名职工无事可干这一情况,考虑到若就案办案,原告虽可得到一笔不小的赔偿款,但耗费巨资置办的专用设备均要报废,不少人的工作安置成问题,遂予以调解结案。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还穿针引线,劝导双方当事人为恢复生产作出努力。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为期三年,加工4500万只乳胶手套合同。原告得到了90万元补偿后,迅速恢复了生产。双方当事人从纠纷的阴影中解脱出来,齐心协力,通力合作,使合同履行顺利,协作关系改善。三年内原告将产生效益180万元,一家濒临倒闭的企业起死回生,全厂干部职工由衷感激为人民排忧解难的人民法官,特意邀请承办该案的法官参加乳胶制品厂的开工典礼。《金华日报》以“为了社会效益”为题报道了此案。目前,乳胶制品厂生产正常,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良好,1992年春节前夕,双方当事人互相拜年,合作关系很融洽,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派员走访国营大中型企业时,原告盛赞人民法院为民排忧解难的精神,表示努力生产,抓好质量,认真履行合同,为国家多创外汇,多作贡献。
(范旭东 高洪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4 - 9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