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2)天民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民一终字第5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3204015号体育彩票销售点负责人,住常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云飞,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戴红兴,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红梅乡解放村村委干部,住常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匡鹤,常州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国平;代理审判员:许小华、赵鸿生。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谈建华;审判员:费亮;代理审判员:刘晓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在我设在局前街迎春大厦的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4张足球彩票,总金额计49154元。当时,王某称钱不够,但彩票他是要的,答应先付154元,余款隔天来付,并打了一张4.9万元的欠条。该款我多次催要,但王某却以无钱为由推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支付欠款4.9万元,并支付滞纳金。
(2)被告辩称:到原告陈某处购买足球彩票是事实。因本人对复式足球彩票的真实含义不理解,故让销售人员打印了3张复式彩票,1张单式彩票。当销售人员将打好的彩票交给本人,并要求本人支付购票款49154元时,本人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所购足球彩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我和原告陈某一同前往市体彩中心交涉撤销彩票事宜,市体彩中心经请示省体彩中心后,答复无法撤销。本人迫于无奈,在原告的要求下支付了154元,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造成本案的后果是本人对复式足球彩票理解错误,导致与自己真实意思相悖,应属重大误解。在此误解情况下,体彩销售点工作人员采用欺诈手段,隐瞒事实,诱使本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向原告出具“欠条”,销售点此行为应属欺诈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欠条”,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王某到原告陈某位于常州市局前街迎春大厦3204015号体彩销售点购买第10期中国足球彩票。被告向销售员提供了事先编好的一张足球复式彩票投注号,要求销售员按此号打票,销售员告诉被告1张彩票1万多元,被告仍要求销售员打印出来。之后,被告改了两个号码,又要求销售员打印两张复式彩票、一张单式彩票。销售员将打印出的4张彩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49154元的购票款,被告当即表示不要了,并要求撤销彩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陈某赶来,与被告一同到市体彩中心要求撤销4张彩票,市体彩中心经电话请示省体彩中心,省体彩中心答复不可撤销。之后,原、被告双方返回彩票销售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支付了154元,同时出具一张“欠彩票点4.9万元”的欠条。原告依据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02年4月26日,原告向省体彩中心支付了4.9万元彩票款,并于2002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写下的情况经过书面材料。
(2)原告提供的被告于事发当日出具的“欠彩票点4.9万元”欠条。
(3)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足球彩票买卖合同不成立。依据《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购票人如未付款的,已输入的数据为无效数据,视为取消票。同时《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也规定,销售人员收款后出具兑奖彩票。因此应认定足球彩票买卖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足球彩票买卖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支付购票款,合同始能成立。本案原、被告虽然有买卖足球彩票的意思表示,但缺乏被告支付购票款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足球彩票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原、被告之间彩票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此,原告陈某依据被告王某所写的欠条要求其支付4.9万元足球彩票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足球彩票买卖合同虽然不成立,但其结果已造成原告4.9万元的损失,由于该损失是原、被告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共同过错所致,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作为足球彩票销售者,在与被告王某第一次发生彩票买卖关系时,其销售人员违反了彩票交易中应有的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且违反销售规定,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连续打出4张兑奖彩票(其中3张为复式彩票,1张为单式彩票),从而造成其重大损失,对此原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对复式足球彩票的价款未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连续叫原告的销售人员打出了3张巨额复式足球彩票,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此,被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根据自己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9600元。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1182元,由被告负担78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原审法院忽略和回避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本案争议彩票所附载的兑奖机会已由王某实际消费的事实。王某购买的彩票因不符合规定的撤销条件而作为有效票参与了当期兑奖,其作为彩票的合法持有人已实际行使了兑奖权利。同时王某购买彩票已实际履行了付款行为,王某当时先行支付了154元,余款部分以欠条方式加以承诺,应当肯定欠条也是付款方式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王某出具欠条的事实与购买彩票的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单就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而言,只要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三,彩票销售员的操作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首先,存放在销售点的大量投注单已充分尽到公告、提示的义务。其次,销售员在打票之前,再次提醒王某注意彩票的价款事项,明确告知王某“一张票一万多元”以征求其最终意见,在征得王某认可后才打出彩票。这些都足以说明销售员没有违规操作,而是充分尽到了自身的提示义务。其四,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彩票前已明知博彩行为的特殊性,明知无论是否中奖投注资金都无法收回的事实。王某出资4.9万元,已经购买了等值的兑奖机会,所以王某并没有因为购买彩票而受到损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一,买卖合同不属于实践合同的范畴,不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即使将本案买卖彩票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来看待,区分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本案的标的物是彩票而不是购买彩票的款项,且彩票已实际交付给了王某,合同应当成立;王某持有彩票并已实际消费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其二,《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关于收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而并非以此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王某持有的4张彩票并未按取消票处理,且已记录有效投注的内容、经过彩票机确认并经电脑销售终端出售,完全是4张有效的足球彩票,也完全可以兑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上诉人王某诉称: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3月30日中午,我到陈某处准备购买足球彩票,其销售人员在打出4张彩票后,向我收取彩票款时称要4万余元。此时我才意识到自己的本意与最终的结果不一致,故当即要求撤销彩票。但其销售人员不清楚操作规程,陈某在与体彩中心人员联系后,拒绝了我的要求,并向110报了案,我迫于无奈才向陈某出具了欠条。本案是一起未成立的足球彩票买卖合同纠纷,造成目前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陈某处的销售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操作,且未及时采取相应避损措施所致,陈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上诉人陈某提出的涉案彩票在事发当日由王某取走及上述足球彩票作为有效票参与了当期兑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足球彩票买卖具有其特殊性,为此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发布了《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及《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两项规定。其中《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终端在售票过程中,如果发生售票数据输入完结,但购票人未付款或输入数据与购票人的选择存在误差的,已输入的数据为无效数据,视为取消票,并须立即按照取消票的操作规定,将已输入的无效数据做取消票处理。而《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购票人将填写有效的投注单交给足球彩票销售终端,确定其有效投注数量和需要交纳的现金数额,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并出具兑奖彩票。根据上述两项规定,销售人员必须在购票人付款后才能出具兑奖彩票,在购票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已输入的数据为无效数据,应做取消票处理。由此足球彩票买卖合同应以购票人支付票款为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售票人员在王某未支付第1张彩票款的情形下,又连续打出3张彩票。购票人王某当即表示不同意支付票款,之后向陈某出具欠条、收取彩票又非其本意,故双方间的足球彩票买卖合同没有成立。陈某作为销售者,违反有关销售规定,在王某未支付第1张彩票款的情形下,其售票人员又连续打出3张彩票,致使电脑输入的彩票无法做取消票处理。对此陈某作为销售者,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购票人,在对复式足球彩票的价款未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随意指令销售人员打票,在该缔约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对陈某所受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比例,判令陈某承担60%、王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王某各自负担985元。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购买中国足球彩票而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在江苏省乃至全国系新类型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本案足球彩票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发行的兑奖有价凭证。鉴于中国足球彩票买卖具有其特殊性,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其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专门发布了《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和《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予以规范。依《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足球彩票销售必须在购票人已经支付票款,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后,才能出具兑奖彩票。在购票人未实际支付彩票款的情况下,已输入电脑系统的数据为无效数据,应做取消票处理。据此,足球彩票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它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以购票人实际支付足球彩票款为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体彩销售点陈某处的销售人员在购票人王某未支付第1张彩票款的情况下,按其要求又连续打印了3张兑奖足球彩票,当销售人员将4张足球彩票交给王某并要求其支付49154元购票款时,王某当即表示不同意支付票款并要求撤销兑奖彩票。由此可见,本案中买卖双方虽有买卖足球彩票的意思表示,但缺乏购票人王某支付购票款的行为。且购票人王某向销售者陈某出具4.9万元欠条、收取4张兑奖彩票又非其本意。因此,应当认定购票人王某与彩票销售者陈某之间的足球彩票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显然,一、二审法院认定此足球彩票买卖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的规定,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法定性。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不具有可约定性。(2)相对性。根据缔约相对性原则,此责任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3)财产性。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方式为赔偿损失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核心是使缔约过失方承担其缔约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减损后果。本案彩票销售者陈某处的销售人员,违反有关销售规定,在购票人王某未支付第1张足球彩票款的情形下,又连续打印出3张兑奖彩票,致使电脑输入的兑奖彩票在客观上无法做取消票处理,并造成陈某财产损失。对此陈某作为彩票销售者,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主要责任。王某作为购票人,在对复式足球彩票的价款未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随意指令销售人员打印巨额复式足球彩票及单式足球彩票,在该缔约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且导致电脑输入的彩票无法做取消票处理,并由此造成陈某财产损失,其对陈某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各自的过错大小比例,判令原告陈某承担60%、被告王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陈某、上诉人王某所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无疑也是正确的、公正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建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 - 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