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武元,广东省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省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潮阳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新大道中×号。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广东省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庄明鹏、李统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6月12日和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粤DXXXX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赔偿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交强险保险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12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粤DXXXX8”号小客车途经S324线谷饶路段时,与行人吴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交警部门报案。2009年11月25日,潮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6日在潮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80 000元作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父亲及子女的抚养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另外,原告还付给死者配偶11 000元作为死者“纸礼钱”。但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 000元,对原告赔付给死亡家属的其余81 000元赔偿款却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第三者死亡已先行赔付的赔偿款81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过程,也没有认可赔偿协议的内容;第二,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即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交警认定原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保险责任;第三,本案造成被害人吴某1死亡,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部门予以侦查。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和2009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投保了“粤DXXXX8”号小客车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交强险保险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12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粤DXXXX8”号小客车途经S237线谷饶路段时,碰撞了行人吴某1,造成吴某1当场死亡。2009年11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09]第AF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吴某驾驶‘粤DXXXX8’号小客车离开事故现场到潮阳交警大队报案”,同时认为,“吴某驾车碰撞行人吴某1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并以此认定吴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吴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6日在潮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80 000元作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父亲及子女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另外,原告还付给死者配偶11 000元作为死者“纸礼钱”。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 000元后,对原告请求赔付其支付给死亡者家属的其余81 000元(包括支付给死者配偶的11 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明确答复不予赔付。
另查明,吴某1是河南省镇平县黑龙集乡黑龙集村人,其家庭成员有父母(其父有痴呆)、配偶及两个未成年子女,其子女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各1份。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警大队潮公交认字[2009]第AF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相关照片9份,[2009](汕)公(潮阳刑)鉴(尸)字第1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汕公刑鉴(尸)字[2009]260号鉴定文书1份,死亡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死者家庭户口本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死者家属收条1份。
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
5.编号为AXXXXXXXXXXXXX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为其“粤DXXXX8”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的机动车辆商业险,后又向被告购买交强险,被告据此分别就机动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签发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
1.编号为AXXXXXXXXXXXXX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能否作为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单上,分项列明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保险费和保险期限等重大事项,同时在该单“特别提示”栏上第一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作为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凭证。在赔付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 000元后,被告拒赔原告所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申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81 000元,既没有提交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对被告所提交的编号为AXXXXXXXXXXXXX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又以没有原告签名为由,予以否认,且提出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提供该条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编号为AXXXXXXXXXX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是本案的商业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原告提出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免赔依据。本院认为,保单“特别提示”栏上第三条明确告知“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本院认为上述特别提示内容表达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原告提出没有提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作为一位已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交通参与者,应当熟知出现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尽保护现场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伤亡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上述要求是一般的交通常识。保护现场,以明确认定责任,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员规定的应尽义务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以原告违反保险条款的规定作为不赔付的理由符合法律正义,且该条款并不违反《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该条款依法有效。
3.原告碰撞他人后,驾车离开现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关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负有全部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是“吴某驾车碰撞行人吴某1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告驾车碰撞行人后,本应保护现场,以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即使为了抢救伤亡人员,也应在现场标明事故现场车辆、被碰撞人的位置。原告碰撞行人后,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抢救伤员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出现不可控事由,而是以事故发生后,往往会发生受害者亲属伤害肇事者的现象为由,驾车离开现场。由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过失造成,但不尽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是原告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如原告能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交警部门即能根据真实情况,认定事故责任,或许原告承担的只是部分责任,也可能是同等责任。正是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以此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后果依理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转嫁到保险公司承担,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潮阳支公司赔付赔偿款81 000元,被告有权以上述条款的规定拒绝赔付。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的行为性质应是交通肇事逃逸。原告碰撞行人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恰因该行为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为我国法律所明确否定,也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受处罚,不应因违法行为而获得保险赔偿。
1.合同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在商业险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普遍设定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但在提示和明确说明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该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两者并存,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拟定一方对于合同条款了如指掌,而投保人则常对保险条款的专业用语难以理解,只能被动接受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的切身利益,只有在投保人投保之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才能保证投保人的知情权,从而对是否投保作出判断。为保证双方以真实意思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除对免责条款通过黑体字等方式特别提示外,还应在条款之外进行补充说明,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的保险人仅仅履行了提示义务,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时,是否应当认定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综合案情,结合具体条款的内容、投保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其违法性质应为普通驾驶人员所公知,并不具有特殊的专业性,应推定投保人充分理解肇事逃逸的含义,保险人通过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已足以使投保人知晓并理解、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对肇事逃逸、醉酒驾驶免责等通常性条款,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应予从宽把握或豁免,保险人只须提示投保人注意即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以醒目的黑体字方式提示了投保人,且在投保单的“特别提示栏”也再次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因此,认为本案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保险的宗旨在于分担损失、控制风险,保险人不应为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固定证据,有利于分清责任,对肇事人来说,是一项不容推卸的义务。不尽保护现场的义务,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更是对社会公德的违背。本案原告碰撞行人后,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竟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致现场受到破坏,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负全责。如能还原事故现场,驾驶员不一定承担全责,肇事逃逸的后果应由肇事者自己承担,保险人不应承担因逃逸这一违法行为所扩大的损失,否则有悖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原则,助长肇事逃逸这一不法行为。
3.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证明原有损害的内容及数额的举证责任。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往往是在无法查清事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对肇事人不利的责任推定,无法真实反映事故的客观事实及各方责任。肇事者因逃逸而承担全责,再以全责的理由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对保险人来说,极可能产生或加重不必要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有肇事逃逸行为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证明原有损害的内容及数额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原有损害的具体内容,则不能取得保险索赔的权利,保险人无须赔偿。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损害的具体内容,而以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请求保险人赔偿,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无论从合同角度还是公平的原则,或是举证责任分配,本案原告索赔的主张均不能得到支持。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庄明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0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