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8)兰民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项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兰溪市芝堰初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项某1,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倪峰景,兰溪市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兰溪市芝堰初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1,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项某2,被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童纪良,黄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钱忠诚,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
法定代表人:何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新,黄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红卫;代理审判员:严宏庭、徐志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项某诉称:1997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教室做作业,被被告刘某拳打脚踢致脾破裂,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人民币27994.50元的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兰溪市芝堰初中为被告。
2.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项某不服从管理引起本案之发生,原告本身有过错,案件发生在上课时间,学校负有监护责任,被告刘某的监护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的医药费应提供处方。
3.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辩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有过错,对学校来讲已经尽到责任。学校的监护责任,法律上的规定是针对无行为能力人,而本案的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三)事实和证据
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由于天下雨,兰溪市芝堰初中初一(三)班体育课改自修,原告项某与被告刘某均在教室做作业,被告刘某系体育委员,管理班级纪律,原告项某因数学作业题做不出来,想抄后座方某的作业,这时被告刘某走到座位旁,向项某头上打了一下并叫其不要抄,项某讲“体育委员稀奇,还要管几管几”,被告刘某听后又朝项某头上打了一下,原告项某拍了一下桌子,此时被告刘某回头与原告项某在过道上发生扭打。因被告刘某个子高大,项某被刘某用脚踢中腹部致脾破裂,经兰溪市中医院手术治疗,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6268.60元,其中二张发票未提供处方计501.20元,事发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医药费5750.50元。经兰溪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项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1997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某受伤损失:伤残补助费22368元,医疗费5767.40元,护理费3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700元,车费191.40元(剔除10元面额的50元),合计29682.0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项某另提出对芝堰初中撤回起诉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方某、金某1、金某2的证言。
3.医疗卡、医疗费发票、车船费。
4.法医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兰溪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刘某系体育委员,在体育课改自修课时,为维持课堂纪律,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伤,被告刘某应负主要责任(70%的责任,除已付5750.50元)。
2.原告项某不服从管理,且与刘某发生争议及殴打,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20%的责任),故应负担次要责任。
3.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对学生在学习期间负有监护性质的职责,单靠学生的自我管理是不够的,学校未予以有效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10%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兰溪市芝堰初中的诉讼请求,故该部分应予剔除。
4.被告刘某提出中药应提供处方否则应予以剔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监护人,被告刘某对原告项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五)定案结论
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项某2、刘某1赔偿原告项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人民币15026.91元(不包括已付的57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诉讼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项某法定代理人负担700元,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负担8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赔偿案件。如何处理这类案件以及如何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是一个令人困扰的难题。《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未成年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保护其在校期间的身体健康,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再加上对学生的培养教育,实际上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履行的是保护其身心健康的监护性职责。本案在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在学校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参与分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责任分担上应偏重于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经原告项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进行协商,鉴于原告将在该校继续学习,同时考虑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的承担能力,原告撤回对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予以许可。但值得思考的是,学校是国家教育机构,主要靠财政拨款,甚至有些乡镇学校就连教师工资也难以保证,如果学校管理失职,造成中小学生人身损害,高昂的赔偿费用会给学校带来沉重的负担;如果学校不具备赔偿能力,法院的判决将是一纸空文,当事人的权益将得不到维护。因此,以法律强制手段,将社会保险引入学校管理机制,使风险责任转由社会承担,不失为应急之道。
(唐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