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1998)丹法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江苏省丹徒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丹徒县。
委托代理人:杨伯忱,镇江市丹凤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志超,镇江市丹凤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后巷工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冀华;审判员谢九南、王一巾。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4月30日,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巷工商所认为张某的妻子刘某将装有垃圾的方便袋放在市场管理人员办公桌上的行为,既是对市场管理人员的污辱,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迫使张某到工商所接受处理,遂将张某所经营的熟菜予以扣押。
2.原告诉称:在我多次要求回原摊位或改善现摊位处环境卫生问题被拒绝后,我妻子将装有垃圾的方便袋拿到市场办公室,让市场管理人员看看,但管理人员不在,就放在市场管理人员办公桌上。这是为促进解决更换摊位问题,并非是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也没有违法经营,被告扣押我所经营的熟菜是错误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这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对其摊位调整不满,原告妻子刘某将装有垃圾的方便袋放在市场管理人员办公桌上,污辱我管理人员人格。当我工作人员对其行为核实制止时,刘某在市场内大叫大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为迫使原告及其妻到工商所接受处理,只得暂扣原告所经营的熟菜。扣押熟菜并非我工作人员的本意,由于原告不配合处理,致使熟菜变质,是原告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自1993年10月起,一直在后巷镇市场内从事熟菜经营,其摊位在市场南大门进口处。1998年春节后,被告根据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重新安排市场内经营摊位,通过抽签,原告摊位被安排到市场的东北角。原告认为该处环境卫生差,多次找市场管理人员要求调回原摊位经营,遭到拒绝。1998年4月30日早晨,原告及其妻刘某出摊时,发现摊位前有许多垃圾,并落满了苍蝇,刘某便将部分垃圾装入方便袋,提到市场管理办公室,见室内无人,就将装有垃圾的方便袋放在了市场管理人员朱某的办公桌上,随后离去。当日上午9时许,朱某来到办公室,见到办公桌上放有垃圾,经过询问,来到原告摊位前,对刘某进行批评和指责,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引起部分群众围观,市场秩序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当时经营的熟菜全部拿到后巷工商所内,经过清点过秤,列出清单,以原告张某违反《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为由出具暂扣凭证,予以扣押,并限原告下午2时许前来处理。下午5时半左右,原告来到工商所要求拿回熟菜,被告工作人员要其先缴500元保证金,原告不同意,致使被扣押的价值946.6元的熟菜全部变质。原告为解决此行政争议,多次到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寻求帮助,在没有获得满意答复的情况下,于1998年5月18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丹阳市工商局后巷工商所给予原告的暂扣款物专用凭证。
2.经原、被告签名的被扣物品清单。
3.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4.原、被告对上述事实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的妻子刘某将装有垃圾的方便袋放在被告工作人员朱某的办公桌上,想以此达到更换摊位的目的,其做法是不可取的。被告以原告妻子的行为污辱了人格,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的认定不能成立,其借此扣押原告正在经营的熟菜,迫使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的行为,以及由原告先缴纳500元保证金才能拿回被扣押的熟菜的行为,均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应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正确处理自己的违法行为,致使被扣押的熟菜变质;原告因此停业的损失,应以七天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原告张某所经营的熟菜的行为违法。
2.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熟菜损失946.6元,误工损失42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 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了义务。
法院为什么要作出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判决?首先,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污辱人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原告对调整后的摊位地点不满意,认为该处环境卫生差,但还是到调整后的摊位经营。两个多月来,原告及其妻多次找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更换摊位或改善该处环境卫生,在遭拒绝后,原告的妻子刘某将装有垃圾的方便袋提到市场办公室,以再次要求更换摊位或改善环境卫生,因室内无人,而放在被告工作人员朱某的办公桌上。这里应当指出,原告妻子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从主观上来说,原告妻子这种做法并无污辱人格、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是想让市场管理人员看看,以证明自己摊位处卫生状况差,从而达到更换其摊位的目的。在客观上,也未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后果。之后,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引起围观,市场秩序受到一定影响,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一方。其次,被告的行为不是依法行政。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应对原告的反映和要求作出合理答复,或对市场内环境卫生加以整治,不应对原告妻子的不当作为上纲上线。当双方发生争执时,更不应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管理市场的职权,扣押与原告妻子行为无关的财物,迫使原告就范。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具的扣押凭证中,只笼统引用《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不引用具体条款,闪烁其词,况且该条例中找不到涉及原告妻子行为的条款。当原告要求取回被扣押的熟菜时,被告工作人员又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着自己的意志,责令原告先缴纳500元的保证金,否则不能拿回被扣押的熟菜,致使被告的违法行为不能及时纠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难看出,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既违反法定程序,又无任何书面决定,是典型的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表现,纯属滥用职权,所以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作出确认其行为违法的判决。
(严吉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6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