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4)远民初字第1070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民终字第3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远安县汽车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世美,远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远安县汽车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郭玉林,远安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家海;审判员:胡勤、贺军。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仕和;审判员:郑文堂;代理审判员:黄德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后成为其单位工人。199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1993年12月27日,原告提出中止经营承包合同的申请,1994年1月5日交还汽车钥匙和证件。双方协商中止中巴承包合同后,被告无理整人,索要各种额外费用。原告因不服(1994)远劳裁决字第01号裁决书第二、三项之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888元;不承担车辆磨损费、修理费、配件费共计3737.72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中止中巴承包合同的口头申请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承包车辆解除合同申请表交给本人填写,并对交还的车辆进行了检验,签署了“车况良好”、“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本人将车钥匙和证件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说不收,这一连串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交车并解除了中巴承包合同。既然如此,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本人承担3888元违约金,既不合法,也违背了客观事实。对车辆磨损、修理、配件等费用,按“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规定,只在承包期内存在,解除合同后对此并无义务要承担。况且原告在承包期内已交承包费,车辆验收合格交付后,不存在车辆磨损、修理、配件等费用之说。
被告在答辩中称:由于原告违约,单方退车,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十条之约定,原告应承担单方停车后为修复其承包车辆而花费的一切费用;原告不但应支付已经裁决的3888元违约金,而且原告承包该车时交纳的5000元风险保证金本来就无权收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1)“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2)“中巴车承包经营合同”风险保证金1112元;(3)偿还拖欠承包营运款5863.21元,并按日万分之三利率付息;(4)赔偿1994年元月份停车损失费4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第二项,要求原告承担中巴车承包合同违约金5000元;增加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4505.22元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28日签订为期五年的“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种、劳动报酬、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并于次日经远安县公证处(91)远证字2154号公证书公证。此后原告即到被告单位任大客车驾驶员。合同履行至1993年4月,被告为转换经营机制,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同月16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变换工种,驾驶被告提供的KR6660型24座中巴车承包营运。合同履行至第五个月时,原告开始拖欠应交付被告的营运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追究,至同年12月20日,原告欠款累计4503.30元。同年底原告以“搞个体”为由,向被告法人代表提出中止“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双方几经协商后,被告法人代表口头同意按合同约定条件中止合同,并交付承包车辆解除合同申请表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将承包的中巴车经检修后于1994年1月4日交被告有关部门初步检验,被告车间机务员、轮胎管理员在申报表上签署“车况良好”、“验收合格”意见。此后,原告未按申报表内所列项目到被告财务部门交清拖欠营运款、车辆磨损费等,亦未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缓、免交上述款项的协议,于次日将中巴车有关证件及钥匙送交被告法人代表处,被告法人代表当即提出异议,原告未予理会。后双方又数次交涉未果。被告于同月15日向法院起诉时得知须经仲裁裁决,遂于同月29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便于4月22日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将原告停驶的车号为湖北5XXXX3的武汉九通6660型24座中巴车送交检验,经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签章发给春运合格证。此后被告自1994年2月至4月又为该车修理花费4505.22元。诉讼中,原告于1994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付磨损费500元,承包营运费1463.30元,尚欠5000元承包营运费(计至1994年1月3日),原告认为已用在被告处的风险保证金5000元抵平,双方经济手续已清。被告认为原告至今仍欠承包营运费5000元,原告5000风险保证金另帐单存,未作他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车辆解除合同申请表等物证及双方的陈述证明。
(四)一审判决理由
远安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前者系劳动合同,后者为内部承包合同,二合同独立并存,现均已实际解除。合同履行中原告提出终止“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申请后,双方达成按合同约定条件解除的意向,但在实施中原告未办完有关手续就匆忙转移该车承包经营权,意在规避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兴讼源于合同协商解除行为终了之前,究其症结是当时经济手续不清。既非收方拒收,显系付方未付,论责任当在原告无疑。“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业已实际解除,且未经协商同意,其违约责任亦在原告。原告诉请不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中已支付合同约定的磨损费500元,予以认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合同之违约金及偿还拖欠营运款并付利息的事实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停驶中巴车经春检合格后的修理费及停车当月经济损失则不应再由原告偿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远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及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原告谢某承担“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违约金1000元。
2.原告谢某承担“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违约金5000元。
3.原告谢某偿还拖欠被告远安县汽车客运公司承包营运款5000元,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远安县汽车客运公司。
4.驳回被告远安县汽车客运公司要求原告谢某承担修理费4505.22元的反诉请求。
5.驳回被告远安县汽车客运公司要求原告谢某赔偿42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36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谢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诉称双方系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请汽车驾驶员合同”系劳动合同,其内容合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在解除汽车承包合同后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行离开用工单位(即被上诉人),实属违约行为,应按该劳动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裁决由其支付违约金定性准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说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汽车承包合同有过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按申报表结清财物手续,违反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而“中巴车经营承包合同”中“风险保证金作充公处理”之约定,并未对可以提前解除该合同的正当理由予以界定,据此不能说明上诉人上述行为即为违约,因为上诉人欲自行经营中巴车即为其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有效理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营运款,应予以偿付,但一审计算利息起止时间有误,应予变更;原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修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4)远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2)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1994)远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远安县汽车客运公司要求谢某承担汽车承包合同违约金5000元的反诉请求。
(4)变更远安县人民法院(1994)远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谢某偿还拖欠远安县汽车客运公司承包营运款5000元,并自1994年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负担280元,被上诉人负担558元。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负担538元。
(七)解说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市场竞争尤为激烈,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国营企业在经济大潮中的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我国国营企业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各企业也实行了内部承包经营机制。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同时,又与劳动者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当劳动者与国营企业因履行、变更或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往往不习惯于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擅自离开用工单位另谋他处,从而引起劳动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本案的显著特点在于它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劳动合同与内部承包合同独立并存,二案合并审理,因而它既要受劳动法规的调整,又要受《经济合同法》的制约。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可见合法的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普遍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由于主观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未按规定和未经协商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经济责任(如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又包括行政责任(如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等)。本案原告在解除汽车承包合同后,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行离开用工单位从事个体运输,实属违约行为,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裁决由原告支付违约金处理是正确的,有效地保护了国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未对提前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予以界定,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不能说明原告的行为即为违约,因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裁决由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实属不当,故二审给予纠正。
(张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9 - 8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