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1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徐传玲。
被告人:马某,男,42岁,汉族,北京市人,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民源大厦董事长、北京凯奇通讯总公司董事长。1997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振想,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亚刚,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男,61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会计师事务所退休干部,原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聘用财务人员。1997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白习斌,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晓燕,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万德;代理审判员:王东、史迹。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为制造海南民源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民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琼民源公司有良好业绩的假象,以达到接管北京凯奇通讯总公司、发行10亿元可转换证券的目的,遂于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间,以签订虚假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权益转让合同书、关于北京民源大厦前期工作经济补偿协议书,利用借款进行循环转账等手段,编造出四项虚假利润来源,虚构“琼民源”1996年度利润总额为566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后授意被告人班某将此虚构的四笔利润编入1996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上报于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告人马某在未经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班某等人配合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虚编资本公积金增加了65700万元人民币,于1997年1月20日、2月1日将上述两项数据在《证券时报》上公布,误导广大投资者,严重损害琼民源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周振想、任亚刚辩称:北京民源大厦系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公司,所开发的民源大厦项目亦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批立项,建设用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北京制药厂提供国家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不是非法建筑;琼民源公司与香港冠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为购房协议,所付19000万元人民币系购房款,而不是投资款;与北京开源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权益的转让,不是房地产所有权的转让,所付权益转让费虽然循环转账,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开发项目垫支人民币1亿元,经与北京民源大厦协议补充三年费用人民币5100万元,理应冲减已支的财务费用。上述四项人民币56600万元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应构成1996年度公司利润收入。琼民源公司的财务报告经董事会决定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没有提供虚假会计凭证和恶意串通等情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真实合法;琼民源公司不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其对资产评估不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立项,评估结果亦不需该部门确认。琼民源公司对公司资产评估1996年度资本公积金增值人民币65700万元的结果经董事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外公布1996年利润收入和资本公积金增加的数额,认定为虚假陈述无法律依据。经查,马某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班某及其辩护人白习斌、彭晓燕辩称:班某系聘用的一般财务人员,不构成本案犯罪主体;指控马某“授意”其弄虚作假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经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可的。琼民源公司根据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合法行为。班某无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建议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为树立琼民源公司在深圳证券所股票交易中的良好业绩形象,以达到北京凯奇通讯总公司发行10亿元人民币可转换债券,挽回该公司原经营亏损的目的,指使下属工作人员围绕琼民源公司作为股东之一的北京民源大厦再建工程“民源大厦项目”的房产,在未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的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规定,先后与香港冠联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开源机械设备公司、北京民源大厦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权益转让合同书、经营权益转让合同书、关于北京民源大厦前期工作经济补偿协议书后,以收转让费、合作建房投资款、管理费等名义,通过利用部分借款进行循环转账等手段,虚列该公司及其子公司1996年“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4笔,共计利润人民币56600万元。被告人班某按照马某的指示,在其他财务人员经汇总核算后,将上述虚假收入编入1996年度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等财务报表。1997年初,琼民源公司将财务会计报表提供给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认真核查有关账务的情况下,即为琼民源公司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被告人马某为达到上述目的,于1996年10月,指示被告人班某及其工作人员将琼民源公司所属多家子公司、企业进行重组的资产“民源大厦工程项目”的部分房产及农业合作开发的合作土地等,在未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立项的情况下,提供给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该会计师事务所应琼民源公司请求,违反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将民源大厦东侧1层至12层的写字楼的价值由7400万元人民币升值为30 100余万元;970个地下停车场的车位由1862万元人民币升值为17500万元;将民源海南公司与海南澄迈县美亭乡龙坡管理区的龙腰上村等六个自然村、合作开发的合作土地及所属砌块厂工业厂房占用的军队生产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4300亩土地、重组后的公司资产等,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400余万元;共计虚假增加资本公积金人民币65700万元,并据此向琼民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被告人马某违反评估报告中“本报告未经评估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评估报告审查部门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共媒体上,未经权利机关认可,亦不得作为入账之根据”的注明,即指使被告人班某及其他财务人员将上述评估虚增资本公积金数额调整有关账目,并编制了有关财务报表。1997年1月22日,2月1日,经琼民源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后,先后在《证券时报》上刊登1996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补充公告称,该公司实现利润57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公积金增加67500万元人民币。该财务会计报告公布后,误导了广大投资者,并导致同年2月28日下午琼民源公司因召开股东大会期间该公司股票交易停牌,至今未复牌交易的后果,造成持股者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翁某、门某、柯某等人的证言。
2.《证券时报》、合同书、协议书、银行账册、琼民源公司、北京开源机械设备公司、北京华世房地产公司、北京富群新技术公司、北京民源大厦等公司账册、琼民源公司、民源海南公司、北京凯奇通讯公司、北京民源大厦等营业执照、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说明、证明、国家土地管理局文件、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北京市规划局证明、国家审计署函、国家财政部函、损失证明等书证。
3.马某、班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琼民源公司为树立良好经营业绩的假象,达到发行可转换证券和挽回所属公司经营亏损的目的,违反国家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和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利润及虚编资本公积金增加的财务会计报告,误导投资者,并造成“琼民源”股票交易停牌至今的后果,严重损害了股东和持有该股票股民的利益。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董事长,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虚编财务会计报告,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班某身为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参与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系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班某犯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宣告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班某无犯罪主观故意和接受授意与他人恶意串通的犯罪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董事长,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虚编财务会计报告,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班某身为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参与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系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惩处。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班某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属新类型犯罪,这一罪名最早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中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金。修订后的《刑法》在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内容与《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相同,只是又增加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社会公众”,是指除股东以外的社会上的其他公民。“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伪造、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情况,如把亏损表述为盈利等,以此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主要是指使股东或者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等情形。
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该案中,琼民源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发生在新修改的《刑法》公布实施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四条定罪处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马某、班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对马某和班某定罪处刑,其定罪量刑正确。
(李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