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1999)仓民初字第6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72岁,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农民,住仓山区XX镇X村。
诉讼代理人:陈某1,福建省福州市农民。
原告:陈某1,男,35岁,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农民,住仓山区XX镇X村。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2,村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3,该村干部
被告:陈某4,男,74岁,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农民,住仓山区XX镇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明秋;人民陪审员:林知森、郑依八。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承包给两原告口粮田,其中陈某0.20亩、陈某10.40亩确定由被告陈某4责任田中调给,陈某4也表示同意。但后来向被告要上述口粮田时,被告陈某4予以拒绝。现要求两被告应归还0.60亩粮田归己经营。被告陈某4并赔偿1990年1月至1999年7月土地使用租金每年5担谷子,共计47担谷子等。
2.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已于1990年通知被告陈某4将其责任田中0.6亩拨给原告使用,双方并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合同,但被告嗣后没有将土地交给原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又正式将0.6亩土地使用权拨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陈某4不履行,应由被告陈某4承担责任。
3.被告陈某4辩称:1990年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通知本人将原自己承包土地中拨出0.6亩给原告。但原告嗣后又愿意将其以每亩300公斤的谷子租金租给自己,只是后又推翻,实际上原告已不要该地了。现原告又提出要这片地,被告胪雷村委会与己无关。并称,如果退还土地,原告要赔偿地面物损失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3月30日在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主持下,被告陈某4与原告双方签订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被告陈某4将0.6亩土地调拨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1998年根据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被告胪雷村委会继续将0.6亩土地拨给两原告,并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发给陈某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第一轮承包口粮田0.2亩在1990年陈某4户调入(未调入),发给陈某1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注明0.4亩土地由1990年陈某4户调入(未调入)。被告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并将调拨土地通知于1999年6月口头正式通知给被告陈某4。但被告陈某4以原告1991年拨给0.6亩地原告已不要为名,拒绝将土地交给原告。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斗殴等。原告亦要求被告胪雷村委会将土地归其使用,为此胪雷村委会经多次协调无效。被告陈某4称原告愿意以每亩300公斤谷子租金租给其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1991年3月30日在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余田调整合同。
2.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00777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可证明,原告陈某拥有讼争0.2亩土地经营权。并以注明中的“第一轮承包口粮田0.2亩在1990年陈某4户调入(未调入)”内容可证明村集体组织从1990年就将讼争土地拨给原告的事实。
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007772)号福建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可证明原告陈某1拥有讼争0.4亩土地经营权。并从注明中的“第一轮承包口粮田0.4亩在1990年陈某4户调入(未调入)”内容可证明村委会从1990年就将讼争土地拨给原告的事实。
4.胪雷村委会村干部陈某4于1999年6月口头通知被告陈某4调拨土地的证词,并当庭核实,被告陈某4承认有此事实。该证据可证明第二轮承包时,该讼争地仍由村委会拨给两原告。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陈某4在被告胪雷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事实上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且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依法领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4在接到被告胪雷村委会通知后仍不将土地交给原告是没有道理的,更不合法。被告胪雷村委会有责任、被告陈某4有义务将调拨的土地及时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土地使用租金因不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予支持。被告陈某4因自己违约,而要求原告赔偿地面物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被告陈某4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个月内将现有陈某4责任田中0.6亩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其中陈某0.2亩,陈某10.4亩。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陈某负担150元,陈某1负担150元),被告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负担300元,被告陈某4负担400元。
(六)解说
本案系当前农村中发现的新类型案件,它反映了农村土地经营权变更中出现的矛盾与纠纷。该案虽复杂,但通过一系列依法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发现矛盾焦点主要有二:
1.有无土地调拨的事实。
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原告依法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作为农村集体土地者管理机关的村委会口头正式通知调拨,足以证明确有讼争土地调拨的事实存在。
2.关于调拨土地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村委会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农户人口的变化情况调整余田。本案中,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外,该调拨行为已经当地政府机关认可。被告陈某4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他应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但是事实没有。
(程明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