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刑初字第5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桢桢。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黄研瑧;人民陪审员:施孔娇、陈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桔园1路"XX通"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人民币450元的价格租赁到一辆车牌号为闽ABXX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22629元),后又窜至福州市晋安区一网吧,将该车的转让信息发布在福州赶集网上。当晚10时许,有买家与其联系买车,其与买家口头约定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2012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仓山区XX亭公交车站附近路边与买家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只是想骗取购车人的定金1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诈骗对象是购车人而非租车行,欲骗取的是购车款,诈骗数额应为26000元,属于诈骗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窜至被害单位福州市仓山区XX通汽车租赁商行香江XX园分店,以每天人民币450元的价格租赁到一辆车牌号为闽ABXX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22629元),后又窜至福州市晋安区狂潮网吧,将该车的转让信息发布在福州赶集网上。当晚10时许,有买家与其联系买车,其与买家口头约定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2012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仓山区XX亭公交车站附近路边与买家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赖某的证言,其是闽ABXXXX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主,于2009年7月购进该车,2012年4月10日将该车委托给仓山区金山"XX通"汽车租赁公司出租。
2、证人陈某的证言,闽ABXXXX丰田牌凯美瑞轿车是其朋友赖某口头委托其开设的仓山区金山"XX通"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的,该车于2012年4月10日租赁给一名叫做吴某的男子,租金每天450元,押金30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
3、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10日其在赶集网上看见一条卖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信息,因为朋友杨某要买车,其与对方在XX亭公交车站对面商量买车的事情,对方称车是走私的套牌车两万六千元,没有说过交定金的事情,后约好第二天对方交车其给全额钱款两万六千元。第二天对方与杨某约好在XX亭看车,由杨某去和对方谈,后来警察就来了。经相片辨认,证人薛某确认了当日在仓山区XX亭车站卖丰田凯美瑞车的被告人吴某。
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11日中午薛某给了一个卖车车主的电话,因为昨天薛某已经跟对方谈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所以由其直接跟卖车人联系。其与对方约好在XX亭车站附近面谈,对方说要26000元。因为担心被骗,所以打电话查询车辆信息,因为信息不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经相片辨认,证人杨某确认了当日在仓山区XX亭车站卖丰田凯美瑞车的被告人吴某。
5、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闽ABXXXX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主为赖某及相关车辆信息。
6、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与仓山区XX通汽车租赁商行签订租赁闽ABXXXX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租赁合同的相关情况。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过程。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及发还物品相关情况。
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证实被提取的车牌号为闽ABXX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的相关情况。
11、赶集网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在网上发布售车信息的情况。
12、通话记录,证实薛某与被告人吴某通话的相关情况。
13、上网信息,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在福州市晋安区狂潮网吧上网的情况。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福州市仓山区XX通汽车租赁商行香江XX园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
1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2】7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闽ABXXXX丰田牌凯美瑞轿车鉴定价格为122629元。
16、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因为做生意失败,需要用钱,其就想通过租车再将车卖掉的形式骗钱。2012年4月10日中午,其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XX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ABXX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当天下午到福州市晋安区狂潮网吧上网时在赶紧网上发布了一条以6万元转让该车的信息,联系人为李先生。当晚有人联系买车,其谎称该车是走私来的套牌车,与对方商量好成交价格是两万六千元,约好4月11日在仓山区XX亭车站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打算将车卖掉弄点钱花,至于后面的事情,等到租车行报警再说。4月11日在与卖方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6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福州市仓山区XX通汽车租赁商行香江XX园分店租赁车辆时就已经具有明确的将所租车辆以转移占有的形式低价转售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犯罪对象明确的指向了所租车辆,租车行为完成时,其犯罪行为已处于既遂状态,被告人吴某关于其只是想骗取购车人的定金1000元,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诈骗对象是购车人而非租车行,欲骗取的是购车款,诈骗数额应为26000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六)解说
本案争点主要在于犯罪对象是租车行的车辆还是购车人的购车款。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吴某因做生意失败,需要用钱,主观上产生了通过租车再将车卖掉的形式骗钱,落实到具体的行为中,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4月10日中午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XX通"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ABXX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并于当天下午以虚构的"李先生"的名义到福州市晋安区狂潮网吧上网时在赶紧网上发布了一条以6万元转让该车的信息。被告人吴某到"XX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时就已经具有明确的将所租车辆以转移占有的形式低价转售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犯罪对象明确的指向了所租车辆。诈骗数额应以所租车辆的价值计算。因被告人吴某其犯罪对象为所租的车辆,在其租车行为完成时,其犯罪行为已处于既遂状态。其后续的将车辆又以低价转卖的行为,属于其诈骗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黄研瑧)
【裁判要旨】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终,行为人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