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戴尔计算机(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信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君,信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摩力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善文,佛山市石湾区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海,佛山市石湾区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软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烈生;代理审判员:郭云雄、陈治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购销计算机及其配件的业务往来。从1999年3月30日到1999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共发货11 619 856.40元,但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 619 85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具体欠款数额需要核对账目后才能确认。被告在1999年1月至4月期间分五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4 763 095.86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中扣除。3.第三人述称:对于被告支付的上述4 763 095.86元款项的问题,是由于在1999年初第三人应被告的请求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订货(货值为4 763 095.86元),该货物在原告发货以后实际上是直接由被告签收。此后,第三人收到原告开出的货物发票,第三人要求被告将该4 763 095.86元货款汇入第三人的账户后再由第三人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直接将该4 763 095.86元款项支付给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1999年3月24日到1999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要求购买计算机及其配件,付款条件为30日内付款。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发出货物。从1999年4月2日到1999年5月4日,被告共收取原告发出的上述订单项下的货物总值11 619 856.40元。
另外,在1999年1月,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多份订单,要求订购计算机及其配件。原告根据订单发出货物(货物总值为4 763 095.86元),该货物实际上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也于1999年1月至4月期间分五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4 763 095.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单。
2.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订单。
3.原告发出的送货单及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面的签名。
4.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
5.被告工作人员名单。
6.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4 763 095.86元货款的问题,因在1999年1月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据此发出价值4 763 095.86元的货物,该货物实际上由被告签收,据此可推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即对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订单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单。因此,可以认定上述4 763 095.86元的购销关系事实上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的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现提出要在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中扣除该4 763 095.86元款项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佛山市摩力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尔计算机(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 619 85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6月4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贷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但由于以前的法律没有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故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上述代理情况的,在因受托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1999年4月份以后的往来情况无异议,即被告拖欠11 619 856.40元货款。但对之前发生的4 763 095.86元货物的情况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1999年1月到3月期间未发生业务,因此被告支付的4 763 095.86元属预付款,应在欠款中扣除。原告则认为该4 763 095.86元与本案无关。1999年1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发出货物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并由被告支付了4 763 095.86元货款给原告。可见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实际上存在代理关系,只是第三人在发出订单时未向原告披露这一代理关系。原告送货和接受被告的4 763 095.86元付款的事实已经表明,上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并已经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将4 763 095.86元款项从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中扣除没有依据。
(郭云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