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248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刑终字第3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刘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丁某、孙某(被害人丁某1之父母),汉族,工人。
二审委托代理人:胡朝新,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60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XX学校校长。1993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丁世明,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乃慈,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永宁,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诉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艳霞;审判员:任连才、张志贞。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诉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京华;审判员:赵俊怀;代理审判员:赵永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3月14日零时许,窜至北京市昌平县XX学校女学生宿舍楼4X1号房间,将该校女学生丁某1(时年16岁)奸污。被告人李某恐其丑行败露,即用胳膊对丁的颈部、面部进行勒、顶、压,致使丁被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某用被子盖压在丁某1的尸体上随即焚烧。后被告人李某又在该宿舍楼内伪造盗窃现场,企图掩盖现场,逃避制裁。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6月2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孙某诉称
1993年3月14日零时许,我们的16岁的女儿丁某1周日留校值班时,被该校校长被告人李某奸污、杀害。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死者之父、母、祖母误工费、精神受刺激后患病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死者损坏、遗失物品费等,共计人民币5.955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否认此案系本人所为,辩称:1993年3月13日23时许,我与4岁小孙女同床睡,一夜未起,我妻子张某睡在同一单元的另一房间,她可以证明我没有作案时间;我没有奸污丁某1,我是校长有许多便利条件,没有必要用杀人的手段达到奸污的目的;我在预审期间供述杀了人,是被逼供、诱供所致。
辩护人丁世明、张乃慈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3月14日凌晨,进入该校学生宿舍楼四层4X1房间,将丁某1奸污的事实和用胳膊勒、顶、压颈部、面部,致丁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情节除有李某的原口供(已推翻)外,别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李某所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该晚与杀人现场4X1房间隔一房的409房间内的4个壁厨明锁被撬,丢失手电筒一支,是何人所为,尚未查明。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3月14日零时许,窜至北京市XX学校女学生宿舍4X1号房间,对该校女学生丁某1图谋不轨,后恐其丑行败露,即将丁某1杀死,尔后又焚烧尸体、毁尸灭迹,并在该宿舍楼内伪造盗窃现场。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3)证人程某、张某、孙某1、孙某2、李某1、王某、王某1、陈某、李某2、刘某等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品行不端,利用职务之便,闯入女学生宿舍图谋不轨,继而杀人灭口,毁尸灭迹,伪造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所犯罪行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必须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某否认犯罪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孙某人民币5.3万元整(一次付清)。
(3)扣押之物品布鞋一双,予以没收;旅游鞋一双,发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孙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孙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抗诉。
1.上诉人李某诉称:本人该晚没有作案时间;没有杀人和杀人动机;没在一层伪造外盗现场;供述杀人的口供是案发后在杀人现场辨尸时看到的、参与研究时听到的、预审员逼供、诱供所致;因未犯杀人罪,所以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吴永宁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的几处疑点,应予重视,建议公正处理。
2.上诉人丁某、孙某诉称:李某对未成年女学生图谋不轨,杀人灭口,焚尸灭迹,伪造盗窃现场,强烈要求改判李某死刑;实际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9550元,请求增加赔偿费。
委托代理人胡朝新的代理意见:原判对李某量刑过轻,应改判死刑;希望尽量满足赔偿要求。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抗诉意见:“李某杀人焚尸,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畸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某于1993年3月14日零时许,乘家人熟睡之机离家窜至北京市XX学校用钥匙打开封闭的宿舍楼一楼门诊部的南大门,上楼闯入4X1号女学生宿舍,对周日值班单独住宿的女学生丁某1(时年16岁)图谋不轨。李某恐其丑行败露,用棉被蒙住丁某1的头部,用胳膊顶、压捂住丁某1的颈、面部,致丁某1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某又在该宿舍楼伪造外盗现场,企图转移视线,逃避法律制裁。当日凌晨近2时,李某锁上宿舍楼一楼门诊部南大门,逃离现场回家。后被查获归案。
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和二审期间补充的现场勘查笔录三份。
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关于检验尸体的鉴定结论:(1)丁某1系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丁某1死后被焚尸。(3)处女膜七点处可见完全性破裂,九点处部分破裂,处女膜已被烧焦,已无法判断是新鲜还是陈旧性破裂。(4)阴道内未检见精子。(5)尸体经过焚烧后,温度已超过正常体温,故无法判断丁某1的死亡时间。
3.北京市消防局关于火灾原因的鉴定结论:“4X1号室内电器线路完好,室内玻璃窗及纱窗未见异常,宿舍门未发现撬压痕迹,经对燃烧炭化物成分进行分析,其中不含有助燃剂,现场内存在多处火点。综上所述,这起火灾是由于人为所致。经对现场内床铺、被褥等物品的烧毁程度分析,起火时间至少有3小时以上,但根据室内的封闭状态,没通风状况,燃烧时间也可以达10小时左右。”
4.公安部关于一楼现场足迹的鉴定结论:“1993年3月14日,北京市昌平县XX学校女学生丁某1被害案现场宿舍楼内、外提取的平面、立体鞋印(雨搭下)是李某所留。”从鉴定照片所见:现场足迹与送检的李某的足迹,同是塑料底类布鞋;但是,现场足迹是席状花纹(李某预审中曾供认杀人后到楼外雨搭下换穿学生存放的塑料底布鞋,伪造盗窃现场后放回原处,三个月前破案时未提取此鞋),送检的李某的鞋是菱形花纹。鉴定人介绍:关于鞋迹的传统鉴定技术,仅能对同一人穿同一双鞋的足迹作出足迹的同一认定,而不是对穿鞋人作出同一认定;本鉴定是对同一人穿相同或者不相同的鞋的足迹,作出的对穿鞋人的同一认定。该新鉴定技术是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程某发明的,是有国际领先水平,已数百次成功破案,开始推广。其原理:根据每个人的体重、脚形、步距、行走习惯、方式、前后脚掌着力面的各压力点距离的不同或者鞋底磨损程度等特征,对行走的人作出的同一认定。
5.二审法院新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漏入预审卷移送的关于一楼现场指纹的鉴定结论:“1994年3月14日,本市昌平县XX学校学员宿舍楼发生的丁某1被害当日,在该楼一层挂号室被撬现场电话机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李某左手环指所遗留。”出现场的鉴定人介绍:用铝粉附在指纹上的脂肪油方法只提取数日内的新指纹,滤掉旧指纹;用化学方法与指纹上的盐类起化学反应只提取旧指纹。本案用铝粉法提取的指纹,是遗留在冬季干燥的室内,脂肪油易挥发,所以是数日内遗留的新鲜指纹。
6.证人王某1、张某1、李某3、陈某、庞某、邢某、赵某、李某4、王某、马某、李某1、孙某2、马某1、张某、孙某1、程某、徐某、董某、王某2、李某2、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7.上诉人李某曾多次供认杀人的预审口供及亲笔供词。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审讯情况的说明材料。1993年3月14日7点20分,住414室的女学生王某1等3人闻到烟味,报告了董某老师后一同发现4X1室门窗往外冒烟,摘下未锁的明锁开门发现地上的尸体,立即报案。副校长程某见地上尸体已熏黑,床上仍有火星冒烟,组织泼水灭火。当日,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校长李某曾到4X1室门外辨认尸体,看到杀人现场的表面情况,前两周参加过两次研究会,对初期判定是从一楼破窗入楼作案的现场部分情况了解。如:4X1室有几处起火点,丁某1尸体在地上,头脚的朝向,没穿裤衩,对死因的初步确定;一楼现场与四楼杀人现场的联系;107诊室纱窗被割破,作案人由此窗入楼,一楼内外遗留足迹,楼道一层半的窗口雨搭处是作案人出口等情况。调查一周后,起初判定是外盗杀人的一些怀疑被否定。公安人员发现师生有意回避,有顾虑,即与学生同吃同住,了解大量新线索,对李某的怀疑增多,即避开李某重新调查和研究现场情况。发现发案之夜除107诊室是单向入口外,整个宿舍楼处于封闭状态,一楼出租的门诊部与宿舍楼其余部分也相对封闭。一楼西旁门是学生的出入口,13日晚9点半上锁,14日早6时开锁,西旁门内有西楼梯通往四楼女学生宿舍;隔过一楼西楼梯口,在楼道中有一木隔断门,从门诊部一侧上明锁,钥匙挂在门旁,学生无法从西楼道进入门诊部;一楼门诊部的东旁门、南大门锁完好,南大门是出租的门诊部临街的对外出口,13日下午下班落锁,门诊部当晚无人。一楼107诊室门不锁,窗户玻璃和纱窗从外被打破各一个口,可伸手开窗,有一单行席状花纹塑料底布鞋足迹从窗台起入楼,表明这是入口。门诊部一楼楼道中间有东楼梯口,在二层楼梯入口处有木隔断门上明锁与门诊部相对封闭,无钥匙无法上楼,平时是不通行的死道。但是,在此楼梯的一楼半处的窗台上有同一足迹,由此跳到窗外雨搭上,雨搭下土地上有落地的立体足迹,起初判定是作案人的出口。后来发现此窗向外打开,玻璃未破,奇怪的是里面完好的纱窗的弹簧别口是被人从里面别上的,表明由此跳出楼外的人又从里面别上纱窗,因此是伪造的假出口,最后惟一出口应当是南大门,因此排除了外人作案的可能。南大门的链锁刚换一周,李某和门诊部化验员孙某2有钥匙,孙回昌平县阳坊镇家,已排除孙作案。经调查工作又排除了当晚在宿舍楼内住宿的10余名女学生,3名男学生作案的可能。因此,有南大门钥匙的李某是当晚惟一有条件离开封闭现场的人。又经勘查现场,认定一楼是伪造外盗现场,经鉴定一楼内、外提取的平面、立体足迹系李某所留,1993年6月2日,将李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起李某供述了杀人罪行。县、市两级公安机关均出具证明,没有对李某逼供、诱供。
9.上诉人丁某、孙某要求赔偿的清单,北京市XX学校先行垫付赔偿费人民币5.7万余元的证明材料及付款凭证、收款手续等书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证明李某是杀人凶手。
1.李某当晚有作案时间,有进入4X1室的条件和杀人动机。
(1)1993年6月2日李某羁押后初期否认犯罪,称自己与小孙女同床睡一屋,其妻睡另一屋,可以证明李某当晚没出家门。李某的妻子张某曾三次对天发誓证明:3月13日晚近11时,我、小孙女与李某同睡一床,李某睡中间,当晚未出门。我有一小时一起床的尿频症,李某出门会被发现的。同年6月14日,同监在押人刘某揭发:听李某说,早上李某接到学校出事的电话后,让其妻千万记住13日这一个日子,证明李一夜没出门,李相信他们30年夫妻感情。同监在押人李某2也证明有这一情节。此时,李某尚未供认罪行。同年10月24日李某供认,我对老伴讲,这回你得证实我在家里,实际上我从侧面让我老伴证明我13日晚没出门。同年11月16日张某改证:3月13日晚近11时,李某与小孙女同床睡一屋,我因感冒单独睡另一屋,一夜未醒,不知道李某当晚出过家门口。出事后二三天李某对我说,你要证实这一天我在家呆着。那天晚上李某干的事,只有他知道。4人一致供证,李某要其妻作伪证,证明当晚李某未离家;其妻原证明李不在现场的伪证与李某的口供明显不一致,后又被其妻自己推翻。
(2)李某供认,作案后,3月14日凌晨大约1点多,我回家动防盗门的声音太大了,夜里一关门时“咣”的一声。此时,与李某住同一单元的教师徐某、董某及王某2夫妇,周末正在王家打麻将牌,均证明:14日凌晨1时半许,听到楼下一声关防盗门声,议论这么晚还有人出门,像是三层李某家的门声。
(3)李某供认,13日中午放学时,在教学楼三层碰见丁某1,丁某1说今晚她值班,她有事,让我晚点来,塞给我一张纸条,写着:“开着灯,没别人。”看后我将纸条撕了,旁边另有一个女学生。没听见说这些话。该女学生王某证实:13日中午放学时,在三楼楼梯处,我与丁某1并行与李某相遇时,我与李某打招呼后继续下楼,丁某1在我后面也和李某打招呼,走到二楼时丁某1从后面追上我,与我同行。
(4)李某供认,丁某1晚上找我有事,在她房间与我发生关系,是要求在今后入党、毕业后留校、留县城分配好工作和当学生干部等问题上照顾她。该学校书面证明:“李某独断专行,粗暴,不学无术,思想意识不健康,阳奉阴违,欺上瞒下,1989年至1993年生活开始腐化,爱打扮,擦香水,对女师生不严肃,爱摸女学生脸、头,发展到乱搞两性关系。经济上公私不分。”程某副校长证实:“学生排值班由李某安排。”该学校多名师生证明:丁某1从农村才入校半年,是优秀班干部,人缘很好,无男友,无仇人。李某不许男学生上三层、四层女学生宿舍,他可以随便巡视。李某有条件叫值班的丁某1开门,丁某1不敢得罪校长。楼层矮,雨搭离地面较低,李某体质很好,可以爬、跳窗户。李某在南邵中学任校长时和在本校期间,均有男女作风问题。
(5)李某有杀人动机。李某在亲笔供词中供称:“发生关系后,我回家心情急,丁某1是值班的,万一学生找她,碰见就坏事了。丁某1见我立刻要走很不高兴,用被子裹着全身,蜷身乱踢,外面传来学生上厕所声,丁某1裹被听不见,仍然乱踢。我怕得要命,怕丁某1声大,别人听见敲门进来,可全完了,就用胸和腹部使劲压住她,腹部和右肘部压住她的上部,等平静下来再说。”
2.李某供述杀人的细节,与现场遗留的证据基本一致。
(1)李某供认:发生关系时,体外排精;与尸检鉴定丁某1处女膜破裂,体内未检见精子基本一致。
(2)李某供认:我隔着被子捂死丁某1,先用室内的旅游鞋带勒住裸尸颈部,挂在双层床上伪造自缢现场,发现不像自杀,又卸下尸体解下鞋带烧了等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鉴定死因是机械性窒息死亡,舌骨、甲状软骨未骨折,颈部有一条索沟基本一致。
(3)李某供认:我见暖气上晾旅游鞋带两根;与女学生李某5证实,13日晚我见丁某1一人洗衣服,晚11时熄灯前我在丁某1房间2人聊天近一小时,见暖气上晾有刚洗的鞋带两根基本一致。
(4)李某供认:为焚尸灭迹,凌晨1时许,我点燃裹尸的被褥角和一壁柜;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火灾原因鉴定系人为放火。无助燃剂,起火时间在3小时以上,根据室内封闭状态无通风状况,燃烧时间也可达10小时以上基本一致。
3.李某供述在一楼伪造外盗现场的细节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
(1)李某供认:我从四楼下到一楼外,在雨搭下换上一双放在那里的布鞋,从一楼外打碎108、107诊室的玻璃,划开107诊室的纱窗,开窗入室进楼;与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是作案人的入口基本一致。
(2)李某供认:我用南大门的链锁打碎楼内挂号窗口的玻璃,左手挪开室内小窗口下办公桌上的电话机,撬开办公桌大抽屉的明锁,将大抽屉内的硬币撒在地上,未能撬开办公桌的右桌柜门的明锁,留有撬痕等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纹鉴定电话机上留有李某左手环指纹等基本一致。
(3)李某供认:我打开楼梯一楼半处窗户,跳到雨搭上又跳到楼外,从南大门回到楼内,在楼梯一楼半处见纱窗未关,顺手将纱窗从里面别上,最后从南大门出楼锁门回家;与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基本一致。
4.李某在案发后有反常表现。
(1)李某有每天早晚来校巡视一周的习惯,案发后停止。
(2)案发后第4天,取李某等校内多人指纹后,李某已3天去向不明。
(3)案发后,李某摘掉校长室的挂牌,不敢见丁某1的亲属。火化尸体时,李某带几个人坐在车内在火化场附近滞留。
(4)李某瞒着学校在宿舍楼一楼出租的门诊部私留一间房,平时夜间,李某常打开门诊部南大门的锁入楼,在此房间与一女教师通奸。案发后一周,李某悄悄退还该房门钥匙。在校党员大会上,党支部书记宣布是外人破窗入楼杀人时,该女教师立即怀疑是李某所为。理由是李某平时常吃男宝等药,常与该女教师议论哪个女学生漂亮,和处女发生关系与结婚女人不同,李某有门诊部南大门钥匙等。该女教师私下问李某,李某否认杀人,但时刻准备东西欲离校。
(5)取李某足迹后到其被羁押前的20余天,李某离校去向不明,搞到手持电话、BP机和公款人民币8000元,先只与该女教师联系,打听案件进度,后只与县卫生局长一人联系。
5.李某的预审口供共24次,有16次供认杀人。其中在昌平县公安局有口供11次:从1993年6月2日被羁押起,前6次不供认犯罪;6月18日起后的5次供认,一进屋见丁某1穿着短内衣裤,强行发行关系未逞,将丁某1捂、掐死和伪造一楼外盗现场的主要罪行,无意中供出跳下雨搭又回到楼内顺手别上纱窗的重要细节。其中在市公安局有口供13次:9月28日被逮捕日、29日两次翻供否认犯罪;10月3日起11次供认,丁某1自愿与其发生关系,不答应所提条件不让走,裹被乱踢,因楼道有人去上厕所,怕丁某1闹出声音来,将丁某1捂死的罪行,供出丁某1胸罩的颜色,在4X1室内外挂明锁的原因和回家关防盗门声大等重要细节,10月3日至5日写了亲笔供词“我的认罪书”共9页。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李某仍供述有罪,在一审期间,彻底推翻原供至今。
李某在县公安局供认有罪的前4天,1993年6月14日同监在押人李某2、刘某分别证实:李某进来一天一夜没睡,总溜达。李某说:学校烧死一女生,怀疑他。两天后给李某戴上戒具后,李某说这回说也死,不说也死,实在打不住就编。我们让李某编一下听听,李某说:用钥匙打开大门,走小门,上四楼,门没插,女的睡觉,和她办那事不让,就捂、掐她,办那事流外边了,裹被用打火机点火,床着了,从床上滚下来的。李某又说,开门后把玻璃打碎了。最后又说这是编的。问李某有钥匙为什么打碎玻璃,他没言语。
县、市公安局预审员均证明,没有对李某逼供、诱供。市公安局预审员介绍:李某押解到市公安局的头两天翻供,带他学习三天党章后,10月3日起先写“我的认罪书”,10月5日起记录口供。李某在11月17日供认:到市公安局后,这里讲政策,讲道理,我很受感动,我从心里感到你们给我指出路,你们是我重新做人的老师。
6.李某辩称:曾供述有罪的预审口供,一是认尸时杀人现场看到的,二是在前两次研究会上听到的,三是被预审员逼供、诱供供出的。但是,又有大量其他证据指向李某,绝非都是偶然巧合,为辩别其有罪口供和无罪辩解的真伪,二审法院认真地在有罪口供中发现了不具备李某辩称的上述三个条件,由李某主动或者无意供出的,并与其他证据一致的四点证据,李某是无法推卸掉的。
(1)李某有宿舍楼一楼门诊部南大门的钥匙,直到二审期间时其仍承认这一客观事实。这一事实与供前是否看到、听到什么和是否被“逼供”、“诱供”完全无关。李某平时有每回来校巡视关窗的习惯,该晚,临走前顺手别上一楼半的伪造出口的纱窗,从南大门出楼锁门回家,等于将自己关在封闭的只有伪造入口的一层楼内。一楼门诊部与宿舍楼其余部分相对封闭,楼上住宿的学生不能进入一楼门诊部,无南大门钥匙的人可以从107诊室破窗入楼,也可以通过楼道的木隔断的小门上四楼作案,但是不能从楼里别上一楼半的纱窗从南大门离开一楼,因而排除了外部人和无南大门钥匙的其他内部人伪造一楼外盗现场的可能性。当晚,住在宿舍二楼的男学生邢某、赵某、李某4(均17岁)互相证明:与丁某1是同班同学,平时与丁某1关系一般,3人当晚同住在211房间,均未上三楼、四楼,次日晨7时许同去邢某家过周日,公安机关又排除了有南大门另一把钥匙的女化验员孙某2作案的可能。因此,李某是当晚伪造一楼外盗现场后惟一能够从南大门离开封闭现场的人。
(2)李某在市公安局曾供述:当晚丁某1身上穿的比小背心小,比乳罩大,是浅黄色带黑点的胸罩,过去未与丁某1发生过两性关系,未进过4X1房间,未见丁某1穿、洗过、晾过此胸罩。所供胸罩颜色与照片所见一致。经查,李某辨认尸体时,尸表已熏黑,不可能看到压在尸体下的胸罩残片。县公安局未注意未审问过胸罩的细节,李某也不可能在初期的两次研究会上听到这一细节。因此,李某能够供出当晚丁某1穿的胸罩的特征,证明他是当晚在杀人现场作案的人。
(3)李某在市公安局的最后一次预审时主动供认:有一个情节,在关4X1房间时,房门自动打开了一点,我见被褥确实点着,不是明火,在房内水泥架上取出一把锁,挂在门外扣吊上未锁。李某所供门外挂明锁未锁,与报案所见一致。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与公安机关补充勘查了仍保留的4X1房间的现场发现,该门外不挂锁或者不从房内别上插锁,门确实关不严,与李某所供一致。门外挂明锁未锁,卷内有记载,有可能被逼供、诱供供出;但是门外挂明锁未锁的原因很多,是因为该门关不严这一细节,原勘查现场人员均忽略未勘查到,预审员更不可能凭空逼、诱得出,李某供称过去从未去过此房间。因此,只有当晚身临其境点火后关过此门的人,才能说出这一特定细节。
(4)现有足迹、指纹等证据能够认定李某伪造了一楼外盗现场,并且具有排他性,一审法院也认为李某伪造一楼外盗现场的事实,证据确凿。一个老校长,周日凌晨在本校学生宿舍楼内外换鞋、破窗、撬锁、跳楼,精心伪造本校一楼外盗现场,又未丢失贵重物品,目的只能有一个解释:与四楼杀人焚尸有内在联系。正如李某所供:出了这么大事,我又有钥匙,能进来,我只能伪造一个外人来偷东西的现场,丁某1的死也能够转移视线,怀疑外面的人干的。除此之外,再找不出李某精心伪造一楼外盗现场的其他动机。一楼伪造外盗现场与四楼杀人焚尸现场的内在联系,也是其他因素无法影响改变的。因此,有确凿证据证明李某伪造了一楼外盗现场,说明他也是四楼杀人焚尸的凶手。
现有证据存在的几个疑点和查证结果。
李某在供认杀人的口供中,确有多处供述的细节与其他的证据不一致。为此一审法院曾退回补充侦查,也是量刑留有余地的主要原因。二审法院针对原供的几处疑点进行了查证。
1.李某始终供述尸体头朝窗脚朝门;事实上头朝门脚朝窗。经查,李某在案发日曾在杀人现场门口辨认过尸体,理应知道尸体头朝门,显然是故意反向供述。预审员为什么不把这样明显相反的供词“逼供”、“诱供”得一致呢?这也从反面说明预审员没有逼供、诱供。县公安局预审员介绍:李某总耍小聪明,杀人的主要问题已供认,总在某些细节上故意南辕北辙或者留小尾巴。同监在押人刘某证实:李某说他在预审期间承认了,但是他说每次说的都不一样,让以后法院看了认为公安局逼供,好为翻供做准备。
2.李某始终供述尸体放在床上点的火;事实上尸体在床边的地上被烧的(仅水泥地上有人油)。经查,李某曾供述:我点火时尸体在床上靠外侧的边缘,在门口辨认尸体时见丁某1躺在地上被烧的,我认为,丁某1刚死,被火一烧以后肌肉痉挛,全身抽动掉下床的。市消防局鉴定人员认为,死后焚尸,尸体不可能从床上烧后掉到地上,如果是掉到床下,床沿应有碳迹,现场未见到。床上、床下是两个独立火点。因此,尸体是在地上点的,李某故意不如实供述。
3.李某供认在4X1房间暖气上有鞋带两根(原现场勘查笔录未记载),取一根吊尸体伪造自缢现场未成后解下烧掉了;事实上在其供述这一情节后市公安局补充勘查现场笔录记载,暖气晾的毛巾下有鞋带两根,西边床下有一双无鞋带的旅游鞋。尸体颈部索沟用何物勒的仍然是问题。二审期间,县公安局勘查现场人员介绍才得知,被烧的壁柜是上数第二个,不是丁某1的,上数第三个壁柜内另有一双旅游鞋,鞋带也没了,并作了补充勘查笔录。分析可能是作案人在慌乱中烧错了壁柜。另外,被烧的床也不是丁某1的,是王某的;经查,李某曾供认:是在被烧的床上与丁某1发生的关系。
4.丁某1的坤表一直下落不明,预审卷对此表无任何记载。一审法院在提讯李某时,他翻供首先主动举证说,丁某1的父母向学校索要丁某1的坤表,李某提出丢表与一楼盗窃现场有关。据此,一审法院询问丁某1的父母和王某,均证明丁某1生前有一块俄利坤表。因为李某否认拿此坤表,也未起获此表,县公安人员分析,丢表与杀人有关系,李某伪造一楼外盗现场,一楼未丢失贵重物品,只有通过四楼丁某1丢表,才能与一楼伪造外盗现场形成内在联系,制造外盗杀人的假相;现场勘查中未发现此表,是李某在一审期间翻供时首先主动提出此表的问题,证明李某心里最明白此表的下落,因此他有把握在开庭未出示证据之前主动提出此表,扰乱审判视线。另外,按常理外盗的人不熟悉内情,只会撬无人住外挂明锁的房间,一般不敢偷内有丁某1住4X1房间,丁某1也不会给生人开门,且所有被撬的房间明锁均完好无损,都说明此表是被能叫开丁某1的房门的内部人作案后拿走的。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四楼409房间女学生宿舍门明锁完好,门钥匙放在门外门柜上沿,室内四个壁柜统一发的小铜锁被撬,一柜内丢失手电筒一把,另一柜的小铜锁被撬后放在柜内,柜外换另一把新小铜锁,无人能用钥匙打开。409房间的情况,李某从未供述过,卷内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何人所为。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此问题。二审经查,程某副校长证实,统一发的小铜锁由学生管委会发,李某是否留有这种铜锁不详。县公安局勘查现场人员介绍:案发当天,在409房间提取4×3厘米平面足迹一块,系席状花纹塑料底布鞋足迹,与一楼107诊室及楼外雨搭下地面足迹种类相同,因足迹面积太小,不够做同一认定,县公安局已做书面补充说明。县公安局人员分析:门框上有钥匙,门锁完好,一壁柜上换统一发的铜锁,作案后锁上门,都说明是熟悉情况的内部人干的;该房间未丢失贵重物品,只丢失一把夜用的手电筒,特别是室内遗留与一楼为同类的足迹,都说明与一楼伪造的外盗现场有内在联系;如果只在4X1房间作案会使人认为是特定杀人,只有偷409房间才能使人认为外盗者顺房行窃时偶遇事主被迫杀人。李某是有意不供此情节。
6.李某曾供认:用挂号室窗台上的改锥撬开抽屉,里面的硬币用纸包着,撤在地上,改锥扔到垃圾堆里(未起获);事实上硬币放在抽屉内的一个黄塑料饭盒里。李某始终供认:从外打破挂号室小窗口的玻璃,爬进爬出;事实上并非如此。市公安局人员介绍和从现场照片所见,门锁完好,小窗台及窗下办公桌上散有碎玻璃,未见有爬进爬出的拖痕;被撬开抽屉内的黄塑料饭盒放在小窗台上,饭盒盖内散有碎玻璃,表明小窗口不是进出口,作案人是先用门钥匙打开门入室,撬开抽屉拿出饭盒盖无意识地放在小窗台上,再出房间在楼道大厅从外向内打碎玻璃散落在饭盒盖内,最后锁门离去。经查,挂号室的马某1证实,饭盒盖原来盖在饭盒上,一起锁在抽屉里;李某在案发前十几天曾用挂号室的电话一次;挂号室的门锁和一把门钥匙是李某发给我的。李某始终不供认有挂号室的门钥匙。二审经查,程某副校长证实:李某有学校各大门和许多房间的钥匙,我房间的钥匙李某也有,有一次李某开锁偷进我房间被我撞见,李某被抓后从其办公室抽屉里起获两袋子约200余把各种钥匙。县、市公安局人员介绍:挂号室电话机上留有李某的新鲜指纹,供证一致;小窗台上饭盒盖内有碎玻璃,证明是内部的有该房门钥匙的人所为,也是最初怀疑是内部人作案的另一重要线索;综合考虑一楼门诊部与宿舍楼其余部分相对封闭,李某有一楼门诊部南大门钥匙和外部人及其他内部人能进但不能离开一楼等条件,因此,排除了他人伪造一楼挂号室现场的可能。
综合上述能够证明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大量证据和对几处疑点查证的情况,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校长,品行不端,深夜闯入周日值班单独住宿的女学生宿舍,图谋不轨,因恐其丑行败露意杀人灭口,焚尸灭迹,伪造一楼外盗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经查,李某在该晚有作案时间和案发后李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曾让其妻张某做伪证,证明其发案当晚没有离家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徐某、董某、王某2及李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与李某的多次预审口供相吻合,足以认定;李某上诉称该晚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经查,李某曾在多次预审口供和亲笔供词中供述其杀人焚尸的过程和杀人动机,并供出丁某1该晚所穿胸罩的颜色、特征和该宿舍门关不严,因此李某在点火后逃离现场时在门上挂一把明锁等细节,与尸检鉴定结论、火灾原因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一致;故李某上诉矢口否认其杀人和有杀人动机,显系无理狡辩。经查,李某在宿舍楼一楼门诊部精心伪造外盗现场的事实和转移视线的目的,有李某持有封闭的宿舍楼一楼门诊部南大门的钥匙,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提取的足迹、指纹系李某所留的鉴定结论,并做工作排除了外部人和其他内部人作案的可能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李某上诉否认伪造一楼外盗现场,纯系狡辩。经查,李某多次供述杀人的口供和亲笔供词的主要内容稳定,有些犯罪的特定细节,案发日在杀人现场门口辨认尸体时是无法看到的,在破案初期的研究会上是无法听到的,有些细节预审员事先并不知晓,无法逼迫、引诱李某供出;因此,李某上诉辩称其供述杀人的口供是案发后在现场看到、参与研究时听到、预审员“逼供”、“诱供”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足采信。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的辩护人吴永宁所提本案存在的几处疑点,经查,均属于李某杀人之后焚尸,伪造外盗现场的辅助方面的问题,故不影响对李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因此,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所提“李某杀人焚尸,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建议驳回李某的上诉,依法改判死刑的意见正确,均应予采纳。上诉人丁某、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朝新,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应予支持;经查,北京市XX学校已先行垫付人民币5.7万元,可再适当增加赔偿费。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故对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2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
2.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2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改判为:
(1)上诉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上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丁某、孙某人民币6万元整(除人民币5.7万元已付清外,不足部分人民币3000元,李某予以一次补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对李某应判死刑;李某上诉辩称自己没有犯罪和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几处疑点。两种意见针锋相对。本案疑难、复杂在三点:(1)作案人在四楼杀人现场焚尸灭迹,还不可能在四楼杀人现场提取到与作案人相联系的足迹、指纹、精斑等痕迹证据;作案人在一楼又伪造外盗现场,转移视线,误导侦查方向。伪造的现场存在几处疑点。(2)李某作为校长,案发日在4X1房间门口看过杀人现场的表面情况,前两周参加两次研究会,了解现场的部分情况。(3)李某辩称预审员逼供、诱供。上述三点,均增加了对现有证据运用的难度和影响最后定案的决心。二审法院为了避免轻纵罪犯或者错杀,没有简单地取舍各种证据和意见,致力于全面地综合分析卷内现有的全部证据,并努力收集到未移送入预审卷的指纹鉴定、4X1房间门关不严、409房间有同类足迹、李某有一楼门诊部南大门和学校许多房间的钥匙等证据,在这些新旧证据的基础上,客观地考查李某有罪口供和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的真伪。具体做法如下:
1.审查有罪证据是否已经形成证明体系。二审法院在认真审查李某当晚有作案时间、有进入4X1房间的条件、有杀人动机,李某供述杀人现场的细节和伪造一楼外盗现场的细节,均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等一般性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又看重在其有罪口供中发现了不具备李某上诉辩称的事前看到、听到和被预审员逼供、诱供的三个条件,由李某主动或者无意供出的,并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的四点证据:(1)李某有当晚封闭的一楼门诊部南大门的钥匙和在楼内顺手别上一楼的纱窗。(2)正确供出丁某1当晚穿的胸罩的颜色、特征。(3)正确供出4X1房间门关不严而挂的明锁。(4)一楼伪造外盗现场与四楼杀人焚尸的内在联系。以上四点证据具有客观性、特殊性和排他性。因此,现有的全部新旧证据已经形成间接证明体系,均指向李某,并且与李某的有罪口供基本一致,认定李某是杀人凶手的证据确凿。鉴于本案认定强奸的证据不足和焚尸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故不认定李某犯强奸罪和放火罪是正确的。
2.认真审查本案存在的几处疑点。虽然已经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是凶手,但是二审法院仍然没有忽视李某口供与其他证据不一致的几处疑点。二审法院在收集了一些新证据和听取了有关公安人员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全部证据进行全面综合分析认为,这几处疑点,不是杀人事实的主要方面的问题,均属于杀人之后焚尸、伪造现场等辅助行为方面的问题。其中有的疑点经查可以排除或者结合其他证据得到合理的解释,有的疑点是因伪造现场的李某供述时故意南辕北辙或者留小尾巴,有的是不如实供述。总之,本案不属于没有有罪口供,完全依靠间接证据网认定事实的案件,而是推翻有罪口供的案件。因此,现有的几处次要方面的疑点,均不足以推翻可以认定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大量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对几处疑点的认真查证,为支持抗诉意见,有理有据地驳回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改判李某死刑,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3.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原判判决李某一次赔偿被害人父母人民币5.3万元。二审法院新查明,该学校已先行垫付给被害人父母人民币5.7万余元,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被害人父母等于得到双倍的赔偿费共高达人民币11万元,这高于所要求的近人民币6万元,也不利于与今后处理同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赔偿数额的平衡。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抗诉的同时,一方面支持被害人父母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主张,改判李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整;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将该学校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5.7万元折算在内,不足部分人民币3000元判决李某一次补齐,圆满地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
此案例不失为在二审期间收集和灵活全面运用正反两方面证据,依靠严谨的推理、论证,圆满地解决疑难、复杂的上诉、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之争的典型案例。
(刘京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3 - 5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