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锡经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株式会社日盛产业(以下简称日盛产业),住所地:日本国千叶市藤琦4—8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董事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玉清,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修玄,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新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苑集团)。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养鳗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华,无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长青;代理审判员:赵卫民、袁挺。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国华;代理审判员:张克生、马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日盛产业诉称:1986年11月25日其与新苑集团签订人工养鳗补偿贸易协议书,并按约向新苑集团提供了7100余万日元的设备及现汇。新苑集团未认真履约,仅供少量成鳗产品,部分偿还了补偿贸易资金1550万日元。日盛产业多次催收欠款未果。1993年2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确认书,但新苑集团再次违约。为此请求判令新苑集团偿付48761680.24日元现汇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新苑集团辩称:日盛产业未按约汇足贷款,导致中国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中行)的担保书未能生效,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新苑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日盛产业在收取新苑集团所供鳗成品后,将款项汇回新苑集团,以此收取年利率6%的利息,是不当的;粮油公司是协议当事人,应列为被告。
3.被告粮油公司辩称:粮油公司是新苑集团的代理方,非补偿贸易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25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江苏分公司(现更名为粮油公司,以下均称粮油公司)、新苑集团与日盛产业签订CXXXXX2号人工养鳗补偿贸易协议书,载明:日盛产业分两期提供给新苑集团约1亿日元贷款,作为扩大国内养鳗资金及进口部分养鳗设备、饲料,第一期6000万日元于1987年元月底提供;第二期4000万日元于1987年10月底提供,年利率为6%,双方往来以日元计价;所借贷款以鳗产品偿还,自协议订立之日至1989年12月底共三年为补偿贸易期限;新苑集团按日盛产业要求,向南京中行申请出具以日盛产业为受益人的还款保证书;双方互派人员以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等。同年12月10日,粮油公司将该协议申报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之后粮油公司代新苑集团在南京中行开设了专用帐户。1987年2月2日南京中行按CXXXXX2号协议书,向日盛产业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言明该担保书受益人为日盛产业;自日盛产业汇交中方1亿日元之日起生效等。同年2月24日日盛产业向新苑集团提供价值555万日元的饲料。3月13日日盛产业又汇给新苑集团3000万日元。新苑集团自同年5月21日至1989年12月19日前向日盛产业共六次供鳗价值24821305.5日元。日盛产业收货后,又陆续向新苑集团汇款八次共计46551702日元。1987年10月31日至1989年,新苑集团向日盛产业还款1555万日元及利息1396250日元,合计17462518日元(含饲料款555万日元及其利息)。1987年至1989年期间,新苑集团共支付担保费用851186日元。1989年12月19日、1990年初及1990年6月,各方数次签订协议,将原定的补偿贸易期限延长至1992年6月底,并言明由粮油公司代办顺延有关手续,但均未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补充协议签订后,新苑集团共向日盛产业送鳗鱼三次价值5360200日元,还款920万日元,日盛产业收货后汇回5360200日元。新苑集团支付担保费用247058日元。1993年2月5日,双方订立还款确认书,约定新苑集团欠日盛产业共计46551702日元,以人民币300万元分期偿还等。因该确认书未兑现,日盛产业于同年6月诉至法院。审理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粮油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日盛产业、新苑集团、粮油公司1986年11月25日合同及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材料。
2.南京中行担保书及新苑集团支付担保费用凭证。
3.日盛产业汇款凭证及新苑集团取款凭条。
4.新苑集团还款凭证及送鳗材料。
5.1989年12月19日、1990年初及6月三份延长补偿贸易期限协议书。
6.1993年2月5日还款确认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日盛产业与新苑集团及粮油公司于1986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日盛产业未按约向新苑集团提供足额贷款并致新苑集团提供的担保未能生效,应属违约行为,对此,对投资不足部分应向新苑集团计付利息及承担协议期内的担保费用;协议期满,新苑集团未全部补偿归还日盛产业投资,也属违约;双方主张的赔偿请求因协议中没有约定也无造成损失的确凿依据,均不予支持。日盛产业收鳗后汇出的日元,应作投资,新苑集团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协议补偿期内的利息。新苑集团支付的555万日元饲料投资的利息,因该饲料投资属协议约定为日盛产业的义务,故应抵作归还投资。三方在1989年底前后所订延期补偿协议及还款确认书,因粮油公司未依法申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故均为无效,对此,粮油公司应对延长期内的担保费用负重要责任。原协议到期后因未经批准延期,故原协议在1990年后不再约束各方,日盛产业与新苑集团的货、款往来,应按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再计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10月12日作出(1993)锡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1.新苑集团应向日盛产业归还欠款32267586.5日元,并支付利息5256493.5日元。
2.日盛产业应向新苑集团支付投资不足部分的利息3179902.7日元。
3.新苑集团在补偿贸易期即1987年至1989年支付的担保费用851186日元,应由日盛产业负担;1990年、1991年支付的担保费用247058日元,由粮油公司负担18万日元,日盛产业负担67058日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抵,新苑集团应支付给日盛产业33425933.3日元;粮油公司应负担的18万日元,应按给付之日的利率兑付人民币给新苑集团,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5元,由日盛产业负担4601元,新苑集团负担16103元,粮油公司负担230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日盛产业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日盛产业投资不足没有依据,认定的欠款总额、利息等数字有误;一审将担保纳入本案并断下定论,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新苑集团拖欠日盛产业巨额贷款,造成日盛产业100万美元损失,原审法院以无确凿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使新苑集团逃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日盛产业支付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苑集团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新苑集团辩称:日盛产业投资不足,违约在先的事实不容争辩;担保书因日盛产业的过错而未生效,日盛产业应支付担保费;555万日元饲料款不能作为1亿日元贷款中的一部分;日盛产业收到鳗鱼后,又将鳗鱼款汇到新苑集团的行为,是日盛产业和粮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新苑集团利益的无效行为,不能作为再投资;日盛产业所称损失无任何证据;而因日盛产业违约,造成新苑集团实际损失127.3万美元,日盛产业应向新苑集团赔偿,并承担因汇率变化给新苑集团造成的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前,新苑集团共计向日盛产业送鳗价值24823305.5日元,还款16946250日元(其中本金1000万日元,利息1165000日元;饲料款555万日元,利息231250日元);日盛产业共向新苑集团汇款80235142日元。补偿协议签订后,新苑集团共向日盛产业送鳗价值5360200日元,还款300万日元;日盛产业共向新苑集团汇款5360200日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日盛产业与新苑集团、粮油公司签订的人工养鳗补偿贸易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日盛产业未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新苑集团提供贷款,属违约行为;新苑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向日盛产业提供鳗鱼以偿还贷款,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协议有效期内,日盛产业向新苑集团提供的555万日元饲料款及收鳗后汇出的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因日盛产业和新苑集团在协议中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对日盛产业和新苑集团相互主张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均无造成损失的确凿证据,不予支持,日盛产业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苑集团应向日盛产业归还欠款,并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补偿期内的贷款利息。1989年底、1990年初日盛产业和新苑集团、粮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还款确认书,因未依法申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均为无效协议。对1990年后日盛产业和新苑集团的货、款往来,应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新苑集团并应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1990年后所欠日盛产业贷款的利息损失。由于粮油公司未将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与日盛产业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粮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南京中行向日盛产业出具的担保书及担保费用的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一审判决日盛产业向新苑集团支付投资不足的利息及担保费不当,对新苑集团的欠款和利息数字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5年7月27日作出(1995)苏经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锡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2)新苑集团向日盛产业归还欠款36861836.50日元,支付利息4214748.14日元。
(3)新苑集团赔偿日盛产业损失6230880.80日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47107465.73日元,新苑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5元,日盛产业负担4601元,新苑集团负担18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5元,日盛产业负担4601元,新苑集团负担18404元。
(七)解说
1.本案合同的性质。
在我国,除以设备出口方为一方和设备进口方为另一方,双方之间进行的以产品支付设备价款的主要补偿贸易方式外,根据我国外贸实践及我国《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凡是由国外厂商提供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和设备,由我方企业进行生产,以返销的方式分期偿还对方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方式,均属补偿贸易。故本案中双方所订CXXXXX2号合同符合此特征,为补偿贸易合同。
2.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
依《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而《办法》规定,补偿贸易合同须经省、市、自治区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CXXXXX2号合同已经主管机关批准,为有效合同;而其后的有关延长补偿贸易期限及还款方式的协议均属对原合同的重大变更,但因此几份协议均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故此几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对于有效合同期内,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认定,其中新苑集团送鳗应作为偿还日盛产业贷款;日盛产业所汇出的饲料及收鳗后汇出的款项,均应认定为日盛产业的投资款。合同期满后的协议,由于无效,故新苑集团送出的鳗及日盛产业收鳗后汇出的款项,不应再按原合同认定为投资款或还款,而应按实际往来作购销处理、结算。
3.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
由于CXXXXX2号合同有效,故在合同期内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认定。而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作明确约定,且一方面日盛产业未能按合同约定汇足投资贷款;另一方面新苑集团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还清贷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二审法院判决对双方违约责任均不再追究,这样处理是正确的。而对于合同期满后,由于其后的协议均为无效,故不存在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
对于双方所述损失问题,由于新苑集团未能按约还款,日盛产业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合同期内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合同期外的损失应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其他损失,由于双方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纳。
4.关于本案的主体及审理范围。
新苑集团未能按时还款,属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其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粮油公司未能将补充协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其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日盛产业未能按约定汇足款项,南京中行的担保因此而未生效,一则与新苑集团违约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则与新苑集团所支付的担保费用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即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将粮油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当,将担保费用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亦属不当,一审法院处理有误,二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
(俞宏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3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