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1995)运经初字第6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沧经终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54岁,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沧州市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沧州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新华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台,沧州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南开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男,该行科员。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华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源熙,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法律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胡树宏。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书宪;审判员:杜金生;代理审判员:张凤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1994年1月,刘某交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新华区办事处(下称沧州新华办)现金8万元,委托该处办理汇票,汇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下称南开建行),收款人为刘某。而沧州新华办却擅自将汇票交给天津港保税区天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天建公司),该公司在1994年1月将汇款取走。南开建行违反了银行结算制度。请求判令被告沧州新华办及南开建行承担汇款的损失。
(2)被告沧州新华办没有答辩。
(3)被告南开建行辩称:我行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结算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付款是合法的,应由天津津华城市信用社(下称津华社)承担损失。
(4)追加被告津华社辩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关于结算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南开建行应拒绝解付,予以退票。南开建行违反规定应承担损失,我社对汇款损失没有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刘某将8万元现金交给沧州新华办,委托其办理汇票。1994年1月18日,该处办理汇票一张(四联)载明:汇款人沧州新华办;收款人刘某;总付地点南开建行,汇款金额8万元。沧州新华办派人持票到天津交刘某。到津后,该办人员将汇票交给天建公司经理并委托其转交刘某。1994年1月19日天建公司开具了刘某系其单位业务人员的证明,并在汇票的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章,向津华社请求结算。津华社1994年1月20日在汇票上加盖了清算章,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向南开建行提出清算。南开建行将该汇票解付。天建公司从津华社将8万元汇款提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一张,载明:委托日期1994年1月18日;汇款人沧州新华办;收款人刘某;兑付行南开建行;汇款金额8万元。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VX号银行汇票一张,载明:正面与汇款委托书所载相同;另载明:1994年1月20日津华社加盖了清算章。背面背书人栏内为空白;被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天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3)天建公司开具的证明函:证明刘某系其单位业务人员,外出未归,随身携带身份证等一切证件。
(4)沧州新华办人员刘某2、姜某证言:1994年1月18日刘、姜二人到天津未找到刘某,将汇票交给天建公司经理张某并委托其转交刘某。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1)《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和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明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的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津华社未按以上规定对汇票及收款人进行认真审查即加盖清算章提出清算,故津华社对汇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规定:跨系统银行汇票由解付行审查有无背书和除背书之外的票据本身问题。南开建行作为解付行对该汇票的背书亦未认真审查,对汇款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沧州新华办接受刘某的委托办理汇票,未经收款人的许可擅自将汇票交予他人,对汇款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银行结算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原告汇款8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计14171.52元(自1994年1月21日至1995年5月25日,月息1.098%)共计94171.52元,被告津华社承担7万元,被告南开建行、沧州新华办各承担12085.76元。
案件受理费5650元,被告津华社承担4200元,被告南开建行、沧州新华办各承担7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五)二审判案理由
1.津华社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的规定,没有认真审查汇票收款人与背书是否一致,造成汇款被冒领,因此,对汇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南开建行解付该汇票不违反《银行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的有关规定,对该汇票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3.沧州新华办接受汇款人的委托办理汇票,却没按汇款人的要求将汇票交给汇款人,擅自将汇票交与他人,致使汇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汇款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银行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津银会(1992)1号文件《关于结算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1995)运经初字第65号判决。
2.被上诉人津华社赔偿汇款损失8万元;被上诉人沧州新华办赔偿汇款利息损失(自1994年1月21日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共计10900元,由被上诉人津华社承担8720元,由沧州新华办承担218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发生在1994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实施以前,而该法是没有溯及力的,本案应当依照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票据的具体法律规定很少,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结算办法》。在无票据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这个规章的规定处理。
该规章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地区的结算工作。第十三条第三款就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这就是说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制定的本辖区内关于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的地方性规章可以参照适用。在实际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的规定不尽一致。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票据的兑付问题,而有义务兑付的银行在天津市,即票据支付地在天津市,因此,天津市是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之一。本案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的规定。
本案是跨系统银行汇票的支付纠纷。津华社受理该汇票的前提不是汇款的代取,因为汇款的代取应由代取人持收款人的身份证明到南开建行办理。那么它受理汇款的前提只能是汇票的背书转让,而跨系统银行汇票的背书的合法性由谁审查的问题在《银行结算办法》中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津银会(1992)1号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背书的合法性由收款行负责审查。在本案中,应由津华社负责审查。而该汇票没有背书人的签字、盖章,显然,背书是不合法的。所以,本案的主要责任在津华社。这个文件规定:凡收款行加盖清算章提出清算,解付行即可认定背书与收款人为本单位。凡因背书所发生问题由收款行负责。因此,南开建行不应承担责任。沧州新华办是该汇票的发票人,有把汇票交付收款人刘某的义务,却擅自将汇票交与他人,为汇款被冒领提供了条件,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是否追加天建公司的问题涉及到票据法理论,对这个问题,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没有规定。该问题是基础关系问题。按照理论,基础关系是指依票据法、民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相互之间所产生的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基础关系包括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参见《深圳市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即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票据关系不受影响,据此可以不追加天建公司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天建公司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法院告知了本案承担票据责任的当事人可向天建公司追偿汇款损失,不能纵容不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本案处理时票据法律制度不健全,给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所幸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颁布实施,票据案件的审理也必将出现新的局面。
(新凤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5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