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1995)河经初字第1041号、第1041-19号至第1041-22号、第1041-26号至第1041-40号、第1041-42号(共21份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沧经终字第61号、第61-1号至61-20号(共21份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等71户村民。
代表人:李某,男,1965年生。
代表人:何某,男,1964年生。
代表人:何某1,男,1962年生。
代表人:李某1,男,1959年生。
上列李某等71户均系河间市龙华店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尚双祥,河间市光大律师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间市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下简称农研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董汝敬,河间市长天律师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顺安;审判员:田方泉、南铁良、荣群路、孙惠卿。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耀;审判员:周书宪、赵文甲、于振东、郭淑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等71户农民分别诉称:1995年春,被告农研会利用广播和宣传材料等形式,向我们宣传他们调进一批R93-4抗虫棉种,该抗虫棉株内存在有毒物质,二代棉铃虫基本不用药,三、四代用药1-3次,即便是棉铃虫连代爆发,一遍药不打,抗虫棉减产幅度不会超过30%。在被告诱惑下,我们71户共从被告处以每亩1.5公斤100元的价格,购进该抗虫棉种421.5公斤,交棉种款28560元,交保证金26650元,共种植283亩。抗虫棉生长一段时间后,我们发现棉花上出现了棉铃虫,要求打药,但被告不让打。事实上并不像被告宣传的那样,抗虫棉不仅没有杀死棉铃虫,棉铃虫反而越来越多,我们多次找被告会长侯某,侯才广播让打药,但为时已晚。被告将处于试验示范阶段的种子出售给我们,让我们大面积试种,并以极不负责的态度,在第二代棉铃虫爆发期间不让我们打药,造成了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种款和保证金,每亩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0元(71户村民分别写了21份起诉状,诉状的事实理由相同,标的同一种类,只是请求返还的数字不同,上述的数字是71户村民的综合数字)。
2.被告农研会分别针对21份诉状辩称:我会是合法的群众性社团组织,棉花繁种户是我会会员,按本会章程,本会内部发生的纠纷由本会解决,原告起诉形不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另外,我会引进该抗虫棉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该品种是农科院棉花研究所的新品种,处于试验示范阶段,并非推广阶段,此间存在风险,原告作为会员,理应承担风险责任。R93-4棉种抗虫性是明显的,其分离也是正常的。至于原告列举的损失数额完全是虚构的,与我会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农研会于1995年3月上旬至4月上旬,先后同原告签订了21份R93-4抗虫棉繁种协议书,内容是相同的,协议约定:1.农研会免费对繁种户进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资料,优价提供每亩1.5公斤棉种。2.农研会在苗期、花铃期、吐絮前分三次对繁种户进行去杂保纯技术指导,提供综合治虫方案,优价供应农用物资。3.预计秋后棉种外调价格每公斤14元,农研会、中棉所提取2元,付繁种户5元。如外调价格每公斤5元或5元以下,全部付给繁种户。4.为保证纯度,只种一个品种,出苗不全不得补种其他棉种,定苗时必须去除杂株,保证所产种子纯度达95%以上。
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共购进棉种421.5公斤,付种子款28560元,付保证金26650元,种植283亩。在出苗期原告发现所种R93-4抗虫棉长势形状杂乱不一,遂向被告反映,被告称属于分离现象,并要求原告把杂株全部拔除。但因杂株分离比例大,全部拔除会影响保苗株数。1995年6月8日,被告针对原告反映和出苗情况,给原告印发了《去杂要点》(急件一),要求原告不要把分离大叶株当杂株去掉,R93-4棉田中大叶株也抗虫,属分离现象,因比例大不要当杂株去掉;定苗按距离随机留苗,但叶色明显偏浅者最好不留,抗虫棉密度春播棉最好3000株以上,夏棉在4000株以上。并指出,专家对我会出苗情况和5次室内抗虫试验赞赏,认为第二代棉铃虫不必打药除治。
1995年6月9日,农研会发急件二《抗虫棉要尽快追肥》,要求种棉户想办法早追、多追、深追,一般每亩追尿素10公斤以上。
1995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抗虫棉出现了第二代棉铃虫,问被告是否打药,被告于6月16日给原告印发了《如何对待第二代棉铃虫》(急件三)称:“室内、田间反复试验,基因抗虫棉第二代棉铃虫不必用药除治。如发现个别株抗虫性差可拔除,或单株用药除治,当务之急是早追、多追、深追肥。”
1995年6月下旬,原告发现第二代棉铃虫大量发生,纷纷找被告反映,被告农研会长侯某口头答复并三次在龙华店村委会用广播通知第二代棉铃虫不用打药,原告未打药。
后原告发现第二代棉铃虫大爆发,抗虫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于1995年6月26日给原告印发了《对分离大叶株注意用药除虫》(急件四)称:“据田间多次调查R93-4和新3两系分离大叶株抗虫性差,请注意用药除治。”被告会长侯某也于6月27日用广播通知原告进行打药。原告于6月27日开始打药。由于错过了对第二代棉铃虫除治的最佳期,致使抗虫棉受到损害,造成不同程度的减产。据河间市农业局植保站测报调查,1995年第二代棉铃虫高发期是6月20日至6月29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于1995年7月5日给原告印发了《致R93-4种植户的一封信》,称:“R93-4株型多样化,R93-4大叶株属分离现象,也有一定抗虫性。对R93-4种植户的不满情绪,我们表示理解。”有的村组意见很大,反应强烈。农研会对此提出两点意见:“1.提前退回保证金,8月份退清种子款,所签协议解除。2.凡认真按农研会要求管理棉田的村组,仍按所签协议进行,明年优先供应抗虫棉最好的品系,但言行上不能有损中棉所、农研会的声誉。”由于双方分歧甚大,协商未果。
1995年7月11日,97户种棉户起诉到法院,后来有26户撤诉,现还剩71户。
1995年7月15日,农研会发出《当前抗虫棉管理意见》(急件五),称R93-4因分离株多,要比其他品系增加用药次数。
原审法院于1995年9月21日聘请沧州市农业局专家组(共7名专家)对原告抗虫棉进行实地考察鉴定和产品评估,考察了10户棉农的10块棉田,共取15点,每点50株,考察内容为亩株数和亩铃数。分别抽样调查亩产为66公斤、74公斤、115.3公斤、100.35公斤。
被告提供了龙华店周围8个村所种93-4抗虫棉亩产为114.6公斤籽棉的证明。
河间市棉麻公司提供的1995年度国家皮棉收购价格分别为:129皮棉291.85元/50公斤;229为283.03元;329为270.83元;429为255.26元;527为215.57元;623为154.92元;723为127.71元(注:第一个数字为等级,后边两个数字是棉绒长度,单位mm)。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
1.被告经营抗虫棉繁种,已经过种子监督管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领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告经营抗虫棉种应视为合法。
2.原、被告签订的抗虫棉繁种协议,原告已审查了内容,没提出异议,是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所签协议应为有效。由于双方争执甚大,事实上履行已不可能,故应依法解除。
3.在第二代棉铃虫爆发期间,被告三次广播不让打药,后经多次反映,才发急件让用药除治,并承认R93-4分离大叶株抗虫性差,93-4因分离株多,要比其他品系增加用药次数。被告在对R93-4抗虫棉性能的宣传介绍上,前后矛盾,在指导原告除治第二代棉铃虫方案上存在着明显的失误和过错,因而造成原告思想上的混乱和管理上的混乱,对原告种植的抗虫棉造成的减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
4.赔偿依据,应根据专家组对原告所种R93-4抗虫棉鉴定评价产量结果对照龙华店周围8个村其他种植93-4抗虫棉棉户的平均亩产量分别计算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按每亩减产数量乘以一至七级籽棉平均收购价格每公斤4.56元计算。
5.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签抗虫棉繁种协议予以解除。
1.第1041号判决:赔偿李某、何某、何某1、王某四人损失4873.50元;返还保证金1600元。
2.第1041-19号判决:赔偿马某、张某、张某1、张某2每人126.96元;返还张某1、张某2保证金400元。
3.第1041-20号判决:赔偿李某2¥324.9元,左某194.94元,何某2¥129.96元,左某64.98元;返还李某2¥1000元,左某600元,何某2¥400元。
4.第1041-21号判决:赔偿李某3¥369.82元,返还400元;赔偿王某1、王某2¥各184.91元;返还王某1¥200元。
5.第1041-22号判决:驳回王某3诉讼请求,因为其放弃管理。
6.第1041-26号判决:赔偿王某4、马某、王某2各443元;返还王某2¥400元。
7.第1041-27号判决:赔偿何某3¥1330元,返还1200元。
8.第1041-28号判决:赔偿王某3、范某、王某4、王某5、王某6每人664.8元;返还王某4¥600元。
9.第1041-29号判决:赔偿徐某664.8元,返还150元;赔偿李某3¥443.2元,返还400元;赔偿王某7¥332.4元。
10.第1041-30号判决:赔偿王某8¥664.8元,马某1¥1589.6元;返还马某1¥2000元。
11.第1041-31号判决:返还何某3¥400元。
12.第1041-32号判决:驳回李某4诉讼请求。
13.第1041-33号判决:驳回左某1诉讼请求;返还李某5¥200元。
14.第1041-34号判决:返还张某3¥1000元,王某9¥1000元,李某6¥800元;驳回马某2诉讼请求。
15.第1041-35号判决:赔偿王某10、刘某各554.7元,何某4¥370元,何某5¥1108元;返还王某10¥1400元,何某4¥800元,刘某600元,何某5¥2000元。
16.第1041-36号判决:赔偿王某11、边某、王某12、白某、李某7、李某8、马某3、杜春进、何某6每人各369.82元;返还何某6¥100元,李某8¥100元,王某11¥100元,王某11、王某12、白某、李某7各400元。
17.第1041-37号判决:赔偿张某4、李某9、王某13、侯某、王某14、王某15、张某5各554.73元;返还李某9、王某13、王某14、张某5各600元,王某15¥2000元。
18.第1041-38号判决:赔偿王某16、徐某1、何某7各739.64元;返还徐某1¥200元,何某7¥800元。
19.第1041-39号判决:赔偿王某17、徐某2、徐某3各184.81元;返还徐某2¥200元。
20.第1041-40号判决:赔偿唐某、何某7、张某6各554.73元,王某16¥647元,侯某1¥924.55元;返还张某6¥600元。
21.第1041-42号判决:赔偿冀某434.78元,返还1000元。
总计赔偿33136.52元,返还保证金266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71户棉农诉称:双方购买的种子协议无效。被告推广抗虫棉,违背《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返还种子款。被告利用广告和宣传材料,错误指导管理,让我们多施底肥、化肥(尿素、二铵)等,要求地膜覆盖。造成损失,应赔偿农药费、地膜款及化肥款等,共计要求赔偿农药款42655元,地膜款12989元,化肥款9430元,返还种子款27810元,各项总计为92884元。(注:上诉状是统一印制的,内容相同由每个上诉人填一份,只填姓名和要求赔偿的具体数字。)
(2)上诉人农研会诉称:本案应由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书并未提指导管理不当造成损失,判决强加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是内部纠纷,不能自己告自己。1995年6月16日即提醒会员注意分离株单株用药,1995年6月26日再发急件,指导不存在失误。判决认定棉铃虫高发期是6月20日至6月29日,又说6月26日让打药错过了最佳除虫期,是矛盾的,实际上没错过。退一步讲,即使错过几天,也不是影响产量的主要因素;6月下旬不是棉花产量的决定期,不同地块、不同管理,产量不同。鉴定估产不是实产,不能作依据。(注:上诉状统一印制,内容相同,分别填写71户棉农姓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1995年1月5日农研会与中国农科院棉花研究所科技开发处、棉花研究所试验农场管理处订立了抗虫棉试种、示范协议,由农科院供给农研会抗虫棉R93-4棉种共3965公斤,单价60元,计款207900元。
1995年3月20日,农研会印发《抗虫棉R93-4简介》,介绍该品种抗虫性及其他特性,并印发《怎样种好基因抗虫棉》小册子供棉农学习,但都没讲明R93-4抗虫棉是试种示范种子,不能进行推广。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有三点:本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双方协议是否有效;农研会指导是否存在失误,产量是否有损失,损失由谁负担。
(1)是否应由法院受理。
农研会上诉称,与棉农之间是内部纠纷,是农研会与会员纠纷。况且,种子纠纷应由种子部门管,不该法院管。
根据农研会章程,入会要填申请书,理事会同意后要发给会员证书。农研会提供不出原告的申请书,也没有原告入会的其他手续,也承认没有发给原告会员证,因此不能认定是农研会内部纠纷。双方所订协议是繁种协议,其内容包括购销棉种、技术服务等,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订立这种协议,符合《技术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双方所订协议将双方的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是合同关系,并非是组织内部关系。棉农根据合同要求农研会赔偿损失,法院应予受理。农研会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2)双方所订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棉农上诉称协议无效,理由是农研会在销售种子的宣传中有欺诈性,此种子是性能不稳定的示范试种种子,没有将此情况告诉棉农;农研会违背了《种子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该《条例》规定未经种子主管部门品种审定的种子不能推广而R93-4抗虫棉就未经审定。
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有效。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内容本身并无违法之处。第一,繁种协议中,答应以不低于5元的价格回购抗虫棉的种子,这对棉农是有诱惑力的,棉农是自愿同农研会签的合同(受利润的驱使),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该棉种是农研会从中棉所以60元/公斤的价格,作为繁殖种子的种子购进的,农研会仅以66.6元/公斤的价格卖给棉农,可以说并没有从中牟利,加上运杂费,有可能赔钱,这是客观事实。第三,对于R93-4抗虫棉是否经过种子主管部门品种审定,该抗虫棉性能是否稳定、是否抗虫,恐怕农研会自己也不清楚,农研会只是按照中棉所介绍,人云亦云,照本宣科。农研会并无欺诈的故意,所以以不定欺诈和违法为宜。
(3)在棉花生长期间,农研会是否有指导失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R93-4抗虫棉是处于示范、试验阶段,但农研会在与棉农订立的协议及对抗虫棉的宣传中,均未申明这一点。因此从一开始,棉农对该品种就没有全面的认识。棉花出苗后,农民发现分离大叶株,农研会先是让拔除,后又发现大叶株多,全拔影响株数,于是又不让当杂株去除,但有的棉农已拔去一部分大叶株。在指导打药上,前后矛盾,给本来就对该棉无全面了解的棉农,思想上造成更大混乱,有的打药,有的不打药,有的缺乏信心干脆放弃管理。所以应认定农研会存在指导失误。
但这一指导失误究竟影响了多少产量?农研会称,应与前三年平均产量比较。根据《农作物种子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本案是指导失误,并没涉及种子本身的原因,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不按前三年平均产量计算损失。农研会提供的,也就是原审认定的种棉户附近8个村R93-4抗虫棉实产,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71户棉农称化肥、农药、地膜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为宜。
4.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集团诉讼。原告71户棉农,分别以21份起诉状起诉被告农研会。因为被告分别同原告共签了21份协议,这21份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是相同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只是由于原告之间购买的种子数量不同,种植的亩数不同,损失不同,故请求赔偿的数目不同。法院把这21份诉状告同一个被告的案子合并成一个案子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规定。
本案的特点是:1.双方当事人上访人数次数多。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集体上访,这不能不引起各级政府和执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极大关注。2.新闻媒体介入多。在二审期间,《河北日报》、《河北科技报》甚至《人民日报》和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等媒体都对本案作了大量报道。二审开庭时,诸多报社、电视台权威人士参加了旁听和采访。面对强大的舆论监督,无形中给执法机关增加了很大压力。3.科技界人士参与多。在审理中,为被告出庭作证的,出谋划策的,或参加庭审旁听的,有农业科研部门权威人士、专家、研究员、省市各级科委、科协、省棉协负责人等。综上所述,该案震动了科技界、舆论界和执法机关。
客观讲,农业的发展离不开科学技术的应用,棉花的高产离不开棉研领域高新技术的突破和优良品种的开发和推广。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这是谁也不能否认的真理。但是具体到一个棉花新品种的问世,要有一个试验示范的过程,如果急于求成,匆忙加以推广,难免会给棉农造成损失。另外,再好的品种如没有正确的指导,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收获,人们对新品种的认识要有一个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演进的过程。
综观全案基本事实,被告在对棉农指导上存在着无法否认的明显的失误,在对R93-4棉的宣传上存在着明显的误导,当然这不是故意的。这种指导上的失误与减产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尽管有权威论证了R93-4棉的抗虫性和增产性,但这终究是理论上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事实为依据。
棉花权威人士亦承认R93-4抗虫棉处于示范试验阶段,该品种未经种子主管部门进行品种审定。而被告却从中科院棉花研究所以高价60元/公斤购进几十万元的种子进行繁种,打着示范试验的名义,销向河北、河南、山东各地。名为示范,实为推广。因此法院判处被告赔偿棉农经济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孟祥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