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左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荣群路,审判员李宏恩,陈金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冯某、左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我们与被告及刘某等人系一个自由结合的松散型保洁队,联系了或大伙一起干,挣了钱大伙一起分,2010年7月中旬,我们通过天昕苑集团联系到为该小区六号楼擦玻璃的活,因故转交给刘某,在被告摔伤时,我们根本不在场,我们夫妻俩也没有到现场去过,被告没有向我们提出过要钱,只是在他们干完活向天昕苑支劳务费时,由于是我们联系的活,天昕苑集团不对别人所以是左某支的钱,钱支出来后全部给了刘某,刘某为我们写了收据,我们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河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
2、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孙某被原告冯某、左某夫妻雇佣,在天昕苑干活,从事保洁工作,同时被雇佣的同事还有刘某、张某、解花铃几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纯属是一种非法用工关系,因为原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完全属于工伤,原告不仅支付了被告几人的工资,同时还支付了300元的费用,原告在整个保洁工作过程中,一直在场参与,监督指导工作,事后,又是原告在天昕苑小区领取的工程款,为被告等人支付的工资,所以我们认为河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是完全正确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0年7月中旬,二原告在河间市天昕苑小区承揽了该小区六号楼玻璃保洁业务,并找到被告孙某及刘某、张某等人做保洁工作,做完每个单元由二原告支付保洁费28元。按被告孙某所述,其从很早之前就和冯某、左某熟了,跟着他们干活有好几年了,但是不是天天干,有了活就打电话招呼他们去干,都是现被叫去的。2010年7月19日,被告孙某在做保洁时从楼上掉下摔伤,入住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7003.36元,2011年1月4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二原告认可被告的伤残等级按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的捌级伤残标准认定。河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认定冯某、左某雇用被告孙某从事保洁工作,系非法用工,裁决二原告赔偿孙某一次性赔偿金89316元,医疗费37003.36元,鉴定费600元,生活费13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571.3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某、左某提交下列证据。
1、刘某为左某搭的收据,证实刘某收取了1300元的工程款;2、河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3、在河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庭的证人张某的录音材料,张某也是与被告孙某一起在天昕苑小区干活的人,证实张某在天昕苑小区干保洁的工资为刘某所支付,并且证实去天昕苑小区干活是被告孙某叫她去的,另外证实冯某、左某根本没有参与天昕苑小区的保洁的活。
被告孙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关于收条在仲裁庭开庭仲裁期间,刘某明确说明收条仅是刘某签了个字,其他内容都是左某所写,在刘某出庭时陈述左某让刘某支取工资时一起将孙某的钱都支了,并且左某说不签字就不让支工资,而且在庭审时刘某说左某并没有给她1300元,左某也承认了这件事,所以我们对这个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左某意识到可能会发生这样的纠纷,故意让刘某出具了这个条。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录音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张某在仲裁庭出庭作证了,应以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为准,在仲裁庭庭审期间已经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被告孙某提交下列证据,1、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孙某的八级伤残的鉴定书;2、刘某与张某的出庭的证言,证实二原告从2010年7月从天昕苑小区承揽了楼房保洁工程,雇用其二人及孙某干活;3、孙某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表。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孙某的八级伤残的鉴定书,孙某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表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是被告的叔伯姑,刘某为孙某的雇主,所以二人的证言均不能认可。
(四)判案理由
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承揽楼房的保洁工作后,又将楼房的保洁工作交给被告等人完成,由二原告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给付被告酬金,二原告与被告也认同双方属于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属于雇佣合同关系。二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楼房的保洁工作,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条件,故被告主张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二原告雇佣活动中受伤,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7003.3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应当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4元计算,为646元。二原告认可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为3574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自2010年7月1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1月3日,共计169天,二原告应当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4元的标准赔偿被告误工费5746元。以上被告的损失为80693.36元,扣除二原告给付被告300元,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80393.36元。判决原告冯某、左某赔偿被告孙某各项损失80393.36元。
(五)定案结论
河间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认被告在从事二原告雇佣活动中受伤,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河间市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原告冯某、左某赔偿被告孙某各项损失80393.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左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从双方关系的表层上看,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均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其本质上看,劳动关系体现的是劳动者与劳动用工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判决二原告按照雇佣关系赔偿被告的损失是正确的。
如何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体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雇佣关系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既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从属性。本案中二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楼房的保洁工作,虽然也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二原告既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范畴,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楼房的保洁工作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故二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楼房的保洁工作并对外转包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条件,因此被告主张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承揽楼房的保洁工作后,又将楼房的保洁工作交给被告等人完成,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由二原告给付被告酬金,被告不属于二原告组织中的成员,双方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
2、 从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一般占有生产资料,而劳动关系中,用工一方是生产资料的代表者或所有者,劳动者本身不占有生产资料。本案中,二原告承揽楼房的保洁工作后,交给被告等人完成,而完成工作所用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均由被告自备,二原告没有提供生产资料,只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给付被告酬金,故双方应当属于雇佣合同关系或者属于承揽关系。劳动者不占有生产资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它决定了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工单位的组织当中,并接受用工单位的领导、管理,由此决定了劳动者主体地位的从属性。
3、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本案中二原告承揽楼房的保洁工作后,又将楼房的保洁工作交给被告等人完成,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由二原告给付被告酬金,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只决定于劳动的成果,并不涉及实现劳动过程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因此双方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
(张树梧)
【裁判要旨】二原告承揽楼房的保洁工作后,又将楼房的保洁工作交给被告等人完成,由二原告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给付被告酬金,二原告与被告也认同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属于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