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河北省河间县人民法院〔1991〕经裁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裁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河北省河间县津西耐火保温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厂业务员。
被告(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矿务局显德汪煤矿。
法定代表人:贾某,矿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河间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克胜。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耀;审判员:杨健平、孟祥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32吨岩棉保温管合同,每吨4500元,总价值144000元;交货期限为7月底送货10吨,其余22吨8月20日前自提完;交货地点为显德汪煤矿洗煤厂;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7月底送货9.498吨,被告方已验收,并付款21000元,尚欠21741元。被告在8月26日派车来原告方提货10.111吨,由被告验收后,把货拉走。剩余的货,被告拒绝再提,总计欠原告货款73255.60元,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间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7月9日在河北省邢台市签订了一份32吨岩棉保温管的购销合同(合同号为0XXXXX7)。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单价每吨4500元,总价值144000元。合同规定:交货期限,7月底送货10吨,其余22吨8月20日前自提完;交货地点为显德汪煤矿洗煤厂;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在7月底送货9.498吨,被告方验收合格,付款21000元,尚欠21741元。被告于8月26日自带汽车来原告方提货,共提走10.111吨,货经被告材料员田某、苏某验收。剩余的货被告拒绝再提。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73255.60元,原告于1990年11月13日向河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12月4日提出该案应由邢台市桥西区法院管辖,认为河间县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间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规定,河间县人民法院应先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争议作出书面裁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2日法(经)复〔19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第3项关于“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标的物在产品提货地交付,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自提的10.111吨岩棉保温管,提货地在河间县,故履行地为河间县。
3.根据查明事实:该案合同签订地在邢台市。原告送货10吨,被告已验收合格,货已入库,货款虽未全部付清,但被告承认欠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对送货的10吨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标的是被告自提的10.111吨岩棉保温管货款。这10.111吨提货地在河间县,河间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间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
原告诉被告购销岩棉保温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有管辖权,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继续审理。
(六)二审情况
一审裁定后,被告邢台矿务局显德汪煤矿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因交货方式不同应有所不同:(一)凡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二)凡合同实行送货制……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1990年8月19日法(经)复〔1990〕11号《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关于“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是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必须有一个前提,即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有特殊约定的应从约定。一审裁定忽略了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而以交货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991年4月25日,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河间县人民法院(1991)经裁字第1号经济裁定。
2.将此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七)解说
本案纠纷涉及到人民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来讲是如何打官司的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理。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住所不在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不在一地的,当事人为了起诉的方便和以及担心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往往希望在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就这种争议,由于不涉及实体问题的解决,也非当事人权益的实质部分,相反要消耗一定的人力财力来加以解决,所以应当尽量避免其发生。如果是出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管辖权纠纷,尚属情有可原,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对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也抢着受理,结果因管辖权问题延长了诉讼时间,给当事人和国家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也助长了当事人就管辖权发生争议。所以,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出于公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断章取义理解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做好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保驾护航工作。
(孟祥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06 - 1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