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1994)运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沧经终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沧州市蔬菜水产副食公司西广场批零商店(下称批零商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博东,沧州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秋华,沧州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东风路办事处(下称东风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办事处会计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沧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白金瑞。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耀;审判员:周书宪;代理审判员:杜金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批零商店诉称:1994年4月份,个体户徐某持运河区腾达铝合金装饰经营部(下称装饰经营部)1万元转帐支票到我处购买水产品,为防止对方欺诈,支票空头,我方让徐某到装饰经营部的开户行被告处把支票存上,持进帐单提货。4月16日,徐某持盖有被告“转讫”章的进帐单提走了货物。但被告事后又以装饰经营部的帐户存款不足,支票空头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同意承付,在进帐单上加盖了“转讫”章,就应按时将款转至原告开户行帐户上,不能再以其他理由拒绝票据交换,因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
2.被告东风路办事处辩称:装饰经营部在我办事处帐户上存款不足,由于工作人员失误,看错帐户,误认为帐户上有款而受理了转帐支票,给了原告“转讫”进帐单。但当晚发现支票空头,就电话通知装饰经营部补足存款,因其未能补足存款,根据有关规定,银行不垫款,所以不能转帐。原告应当向发票单位或徐某追偿货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4月16日,个体户徐某与原告谈妥,从原告处购买1万元水产品,转卖给装饰经营部。装饰经营部开出1万元转帐支票交给徐某,号码0X,开户行为东风路办事处,收款人为批零商店,金额1万元整,用途是进货。徐某持这张支票到原告处提货,原告为防止支票空头,造成货物被骗,要求徐当天到被告处交验支票,持银行进帐单提货。被告受理支票后入帐,在进帐单上加盖了“转讫”章,徐某持进帐单取走了价值1万元的水产品。原告一直认为货款已转入自己开户行的帐户上,但于6月份两次和自己的开户行(工商行南门里办事处)对帐,均未查出被告东风路办事处转来的1万元。于是,原告和徐某一同到被告处询问,被告告知,装饰经营部帐户存款不足,支票空头,受理支票是因其工作人员失误,现已电话通知装饰经营部补足存款,补足后立即予以转帐。到7月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因装饰经营部仍未存款,支票仍空头,不能进帐。故要求收回进帐单,原告没给。原告于8月14日向法院起诉。当时装饰经营部在被告处帐户存款余额为111.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装饰经营部开出的号码为0X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
2.盖有东风路办事处“转讫”章、收款人为批零商店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
3.装饰经营部帐户存款档案。
4.受诉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东风路办事处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规定:“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第十六条规定:“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按上述规定,银行办理支票转帐业务时,要对开户单位帐面情况认真审查,帐面存款不足应在付款期内办理退票手续。本案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查开户单位帐面存款的情况下,承付空头支票,造成错付,发现错付后,又没有及时与原告联系办理退票手续,而是通知开户单位装饰经营部存款,直至7月9日在装饰经营部不存款的情况下,才通知原告退票,这种情况应视为被告允许开户单位透支。被告一没有及时退票,二没有对开户单位进行处罚,这种行为,明显违反银行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违反银行规定的责任,履约付款,赔偿损失。
2.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个体户徐某持装饰经营部1万元转票支票去原告处提货,原告对这张支票不信任,为防止对方欺诈,支票空头,才让徐某到发票人开户行交验支票,持进帐单来提货。可以说原告为避免风险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无任何过失。而被告方工作人员违反银行规定,不认真审查发票人帐面存款余额,而受理了转帐支票,给了徐某盖有“转讫”章的进帐单,而徐就凭这张进帐单在原告处提走了价值1万元的货物,使原告蒙受了损失,而这损失与被告违反银行规定的过错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由被告造成的。
(五)定案结论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与原告开户行进行票据交换转帐完毕,并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1355.04元。
诉讼费615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东风路办事处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付款人与银行的责任,本案起因是装饰经营部开出空头支票造成,而原审不分主次认为是银行错付,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付出此款,不存在错付。(2)上诉人把装饰经营部本无款的帐户误看成有款,显然是一种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曾要求撤销误盖“转讫”章的行为,原审法院未置可否。(3)上诉人与存款人是一种存储关系,只有当存款人有款,银行才可以受委托付款,而存款人帐户无款,银行无责任垫付资金。本案付款人帐户无款,却开空头支票,付款人应担负不能承兑到期支票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应追究付款人装饰经营部的责任,原审判决既不符合法律程序,也没有分清付款人与存款银行的责任。
被上诉人批零商店辩称:(1)上诉人犯了概念性的错误,将付款人与发票人混为一谈。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2)上诉人把责任归于发票人是推卸责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加盖“转讫”章的进帐单,而不是发票人的支票。审核支票是否空头是银行的责任,上诉人不能以自己审查的疏忽而推卸责任。支票是否空头,正是原告起初担心的问题,所以才让徐某先到上诉人处办理转帐手续,正是由于上诉人在进帐单上加盖了“转讫”章,答辩人才将货物交付,因此上诉人应负责赔偿。(3)银行不垫款是指银行在发票人帐面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不予办理转帐手续,这与银行已承付了支票而不实际划拨是两码事。(4)上诉人“重大误解”之说是对“重大误解”的歪曲,如果把“过错”说成“重大误解”,那么民法上就不存在“过错”一词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受理支票并在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的行为认定错付,将发现支票空头而不及时办理退票而是通知发票人存款视为允许透支不妥。但这并不能推卸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在受理空头支票后,并发出盖有“转讫”章的进帐单,说明已作转帐处理,这一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支票转帐纠纷。支票是由发票人签发一定的金额,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帐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委托银行办理转帐结算的支票。对于转帐支票,持票人只能通过银行转帐收款,而不能提取现金。在支票关系中,发票人是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付款的人;付款人是支票上所载的承担付款的银行,通常应为发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则为受款人。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正确分清了支票关系中发票人、付款人、持票人这三个最基本的当事人的关系,确定了被告东风路办事处作为付款人以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东风路办事处将发票人与付款人混为一谈,把付款人银行的责任推到发票人身上,把银行应追究发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责任推到法院身上,并以“重大误解”来逃避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孟祥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5 - 1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