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松涛,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龙岗支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口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载阳;审判员:陈转润;代理审判员:王雪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5月29日,原告为其由“挚友”轮装载自伊里杰夫斯克(ILLICHVSK)港至海口港的2161捆计9964.13吨螺纹钢向被告投保,被告为此签发了保险单,险别为平安险和短量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7月15日,原告上述投保货物在卸货港即海口港短卸,经理货公司理货和商检局检验,短少41捆,短少重量为184.249吨。对此,原告依据保险单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诸法律,请求海口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投保货物短量损失438949元及其利息损失2.4万元。
被告辩称:其一,本案保险单是被告代理人海南五矿乐海有限公司(下称乐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保单倒签日期,被告对此有理由认为是其代理人乐海公司在出险后才出的保单,这是保险欺诈,该保单为无效保单;其二,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为乐海公司,原告对该批钢材没有保险利益,因而不具备被保险人资格;其三,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索赔,更没有向责任方追偿,因而原告不具备诉权;其四,原告提出的损失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被告与乐海公司就海上货物运输签订了一份《代理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乐海公司同意将自营的或受托代办的不带保险价格成交的进口货物、带保险价格成交的出口货物及国内运输货物全部代理乙方(即被告)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对于甲方代理保险的货物,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均按保险条款规定给予赔偿。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其有效期为1995年5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嗣后,甲乙双方对协议又作某些补充:对其保险费,双方约定按保险标的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三计收,其间千分之二为乙方收取,千分之零点三为甲方代理费;对其进口货物保险的签单日期,则以提单签发日期为保单签发日期;对其出险理赔期限,在事实清楚、索赔单证全齐的情况下,原则上在1个月时间内赔付。
1995年6月5日,原告即提单持有人就其“挚友”轮从乌克兰伊里杰夫斯克港运至海口港的2161捆计9964.13吨螺纹钢向被告投保,对此,乐海公司依据代理协议代为被告制作、签发了日期为1995年5月29日、号码为PX(下称07号保单和08号保单)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并作出了如投保货物出险,在事实清楚、索赔单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1个月内赔付的承诺。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即原告,07号保单所保货物的发票号码为1511500,保险货物为螺纹钢,包装及数量为1945捆计8997.526吨,保险金额为23494159.98元,装载运输工具是“挚友”轮,开航日期为1995年5月29日自乌克兰伊里杰夫斯克港至中国海口港,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和短量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08号保单所保货物发票号则为1511504,包装及数量为216捆计966.613吨,保险金额为2312196.33元,其他内容与07号保单同。上述保单均载明,所保货物如遇出险,本公司凭本保险单及其他有关证件给付赔款。同日,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出交付保费通知书,据此,原告于6月26日委托海口创业发展公司通过银行按保险标的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三比例向被告代理人乐海公司交付了59354元保费,乐海公司依据代理协议留取了保险代理费(保险标的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三)后,于8月17日将此保费中的5.16万元转交与被告。
7月5日,运载原告投保货物的“挚友”轮抵海口港,7月15日货卸毕,经中国外轮理货公司海口分公司理货发现货物短少,遂于当日作出短少货物所属2号提单项下的理货清单。由于“挚友”轮未经签单就擅自于7月15日2300时离港去汕头,于是经理货公司将理货清单在汕头交由“挚友”轮船长确认签字后于7月28日交与原告。在原告发现货物短量前后,通过被告代理人将货物可能短量以及理货公司去汕头找船长确认短量等情况分别于7月14日和7月24日及时电告及传真与被告经办人江滨。江滨对此出险未作任何处理意见,只是催告其代理人速转其保费。理货清单载明:载货清单件数1945捆,短卸件数41捆,“挚友”轮船长在该清单上批注:“货物短卸。”7月31日,经海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其结果是:到货共2120捆,经以校准之衡器全批过重,货物总重量为9779.89吨,发票列明重量为9964.139吨,短少重量184.249吨,结论:上列到货重量短少系捆数短卸所致。损失金额为US$52695.214。为此,原告本人或通过被告代理人分别于1995年8月2日、8月7日、10月6日、10月26日和10月31日向船东和被告交涉并提出索赔。其间,原告将保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理货清单、商检证书、索赔清单以及权益转让证书等全套索赔单证于8月7日交与被告代理人,乐海公司即日又将此全套索赔单证用特快专递寄与被告。12月4日,被告以其龙岗支公司名义通知其代理人,以保单倒签为由对原告拒赔。原告由此起诉来院。
还经查明,为了进口螺纹钢材,乐海公司受海口创业发展公司委托于1995年5月5目与德国汉莫爱克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1万吨螺纹钢,其中,11.7m规格的9000吨,CNF FO CQD中国海口US$286/T;4m~8m规格的1000吨,US$262/T。对此,汉莫爱克承租“挚友”轮运载该批货物,同时由船东分别签发了2号和3号提单。提单载明:委托人为汉莫爱克,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即原告。2号提单螺纹钢1945捆,毛重9000.878吨;3号提单螺纹钢为216捆,毛重966.986吨。2号提单装箱单为:总数量1945捆,净重8997.526吨,毛重9000.878吨,其发票号为1511500,单价US$286/T,装箱单和发票抬头均为原告。被告向原告签发的07号保单所载发票号、标的、重量均与原告2号提单及其装箱单、发票所载内容一致。3号提单的装箱单为:总数量216捆,净重966.613吨,毛重966.986吨,其发票号为1511504,单价US$262/T,被告向原告签发的08号保单所载发票号、标的、重量均与原告3号提单及其装箱单、发票所载内容一致。原告所保货物出险仅涉及2号提单及07号保单项下货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保险单、保费通知书、保费收据、保险代理协议、提单、发票、装箱单、理货清单、商检证书、合同、索赔报告、权益转让证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来往函件、传真、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在1995年10月1日即《保险法》实施之前,因而调整该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而不适用《保险法》。
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为此签发保单,在未有其他明确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该保单即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基于平等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该保单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即具有拘束力。虽然,该保单形式上为被告代理人制作签发,但在本质上实为被告签发,因为代理人乐海公司的代理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即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签发保单的行为为被告的行为而非代理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因而被告在其责任期间内只因所保货物出险而单方否认其保单效力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虽然,本案所涉保单载明的签发时间与实际制作签发的时间不尽一致即所谓倒签,但其用意旨在与原告所投保货物装船的提单签发日期一致,符合被告及其代理人间既有的约定。原告投保货物之所以出险,其原因不在于保单时间的倒签,而在于承运人即船东的过错和责任。因为承运人收到托运人所交付的货物而签发的提单,“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原告投保货物经我国理货公司和法定商检部门理货、检验,货物短量41捆,短重184.249吨,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及认定出险的事实依据。被告否认这一客观事实缺乏相反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实际签单时间是在6月5日,而货物出险时间是在7月15日,签单在前,出险在后,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之间存在保险欺诈。被告代理人倒签保单与出险本身没有任何联系,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所称倒签保单为保险欺诈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为提单持有人,以提单项下货物向被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所称原告不具保险利益及诉权之说也不能成立。
原告在被告及其代理人签发保单后,依据其通知支付保费并将出险情况及时通知被告,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支付保费和及时告知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原告投保货物出险,是在被告承保险别范围和责任期间内,因而原告请求赔偿货物短量损失及其延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被告所签保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于1996年3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偿付原告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保险赔款438951.13元(286/T×184.249×8.33)和从1995年10月15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包括:5761.23(438951.13×2.625‰×5),两项合计444712.36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1.关于案件性质及其法律适用。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纠纷,定性准确。其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即《保险法》施行之前,因而适用《海商法》是正确的。虽然《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与《保险法》精神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直接适用《海商法》不仅简捷明了,同时也符合《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其合同及保单的签发和代理关系,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关于时间倒签的保单效力认定。通观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保单的效力问题。对保单效力的不同认定,则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时间倒签的保单的效力,惟一的途径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
从理论上讲,保单是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而保险合同系属经济合同的范畴。正如其他经济合同一样,合同应当载明签约的实际时间。如果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通常并不影响其合同的效力。这是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及保单时间的倒签为无效。对于民事行为及经济合同的无效,《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仅仅规定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行为及合同为无效;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仅仅是保单时间上的倒签,则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
而该保单之所以倒签,旨在与原告所投保货物的装船时间即提单签发日期相一致,符合被告及其代理人间既有的约定即商业习惯做法,而非损害他人或保险人的利益。
既然上述情况不能否定该保单的效力,那么能够影响保单效力的关键问题就是保单的签发是否存在保险代理人与原告勾结和欺诈的事实了。对此,经审理查明,本案签单在前,出险在后,其出险原因不是在于保单的倒签而是在于承运人的短卸及过错,因而倒签保单与出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投保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其与被告代理人间既没有保险欺诈的动机和目的,也无保险欺诈的事实和行为,因而该保单虽属时间上的倒签,但不能以此认为该保单无效。既然如此,为了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正常的商业贸易关系,就应确认其效力。
3.关于原被告保险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说到底,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就应依照合同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看,原告不是违反而是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因而原告享有所投保货物出险即应获得赔偿的权利。而被告在其所承保险别范围和责任期间内拒绝原告对其所投保货物的索赔,因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及保单约定的义务。对此,被告不仅应依约履行赔付的义务,同时还需承担因违反其义务所致之原告损失的责任,这个责任主要体现在被告对其承诺赔付期限而迟延赔付的利息上。
至于说被告所称原告未向责任方追偿即无权向被告索赔的辩解,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不以其是否向责任方的追偿为条件。否则,就没有商业保险的存在或者说被保险人就没有去为其财产投保的必要。相反,保险人依约赔付被保险人后并未因此而丧失其应有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依法取得了对责任人的代位追偿。
(伍载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