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女,33岁,汉族,武汉市人,玉溪皇光珠宝城经理,住玉溪市。
委托代理人:李燕松,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国家安全厅。
法定代表人:张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官某,该厅行政诉讼复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钜,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召;审判员:马勇;代理审判员:付星。
6.审结时间:1996年8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4月8日,被告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以(1996)法执字第17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在昆明市岔街城市信用社以赵某存款中含有国家安全工作业务经费为由,划走原告赵某在该信用社的存款230万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云南省国家安全厅划拨原告账户之款项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被告违法划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是:1996年3月28日原告在昆明市岔街城市信用社开设账户,同年4月2日云南怒江州烟草公司将2306059.46元货款电汇至原告账户,这是合法款项,根本不是国家安全工作经费。但是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4月8日以同国家安全工作经费有关为由,非法划拨原告存在该社的货款2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这一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赵某不是被划拨款项的所有权人,其无资格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该笔被划拨款项是云南国宏房地产发展公司(注:系被告安全厅所办公司)与云南省人事厅所属云南社会发展公司的合作资金,但社会发展公司却将此款投入烟草活动,怒江州烟草公司又将此款转汇给赵某,被告为避免安全工作经费流失才划拨此款的。根据《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安全机关有权采取查封、划拨的行政措施,被告在采取该项措施时并无不当,是一种维护国家安全工作利益的合法行为,请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4月2日,云南烟草怒江州公司汇款2306059.46元至原告赵某在昆明市岔街城市信用社其个人账户上。同年4月8日,云南省国家安全厅以该笔款项含有国家安全工作业务经费为由,以(1996)法执字第17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划走款项230万元至安全厅账户上。经查,该2306059.46元款项系赵某等人以怒江州烟草公司名义违法收购烟叶被云南省烟草专卖局依法查处后剩余的购烟叶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电汇凭据,证明云南烟草怒江州公司1996年4月2日汇款2306059.46元给赵某。
2.划拨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1996年4月8日从信用社划走原告账户内款项230万元。
3.云南烟草专卖局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等人违法收购烟叶并被处罚的事实。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涉及款项系购买烟叶的投资款。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
1.被告划拨原告在信用社存款的行为,系单方作出并针对特定公民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内容涉及该公民财产权益,符合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2.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无起诉资格问题,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划拨原告在信用社账户内的款项,故原告便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赵某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原告对被划款项是否享有真正的所有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能否起诉的条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划拨原告230万元存款的理由是该存款含有国家安全工作业务经费。但庭审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云南国宏房地产发展公司的批复(云政复[1993]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催促云南省安全厅归还逾期借款200万元的通知([1995]国安[综预]字186号)及云南国宏房地产发展公司与云南社会服务公司矿产品经营部联营并出资200万元的证据,上述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属公司的成立情况和投资情况,不能证明被划拨款项是国家安全经费。被告当庭还提供了云南社会服务公司矿产品经营部出具的国宏公司投入的200万元联营款,已被其以怒江州烟草公司名义购成烟叶交到玉溪卷烟厂的证明,但该证明与怒江州烟草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从未与云南国宏房地产公司及云南社会发展公司有过业务交往,更不存在收取上述二公司任何款项”的证明相抵触,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能向法庭举出证明被划拨款项是国家安全业务经费的主要证据,其诉讼辩解不能成立。
4.原告赵某等人筹资购买烟叶虽然违反《烟草专卖法》,但并未触犯《国家安全法》,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被告却以涉及国家安全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行为超出《国家安全法》法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权限范围,同时违背了《国家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系违法行政。
5.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援引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向法庭声明其所依据的法律是《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但其声明所适用的法律,一是适用法条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是适用该条文与立法本意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国家安全厅(1996)法执字第17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
2.被划拨的230万元恢复原状,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30万元返还原告赵某。
3.由被告按同期银行个人存款利率支付赵某存款被划拨期间的利息,时间自1996年4月8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1540.28元,由被告云南省国家安全厅负担。
(六)解说
1.本案的案件背景是原告赵某与云南玉溪综合化工厂、玉溪天利公司、云南国宏房地产发展公司、昆明赛联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云南烟草怒江州公司非法为其提供有关手续和证件,筹资300余万元违法收购初烤烟叶交玉溪卷烟厂复烤加工,从中获取利润,该违法行为被云南烟草专卖局发现后,查封了已交到玉溪卷烟厂的3000多担烟叶,并按《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扣缴了该批烤烟的增值部分,对怒江州烟草公司进行了处罚,余款2306059.46元退给怒江州烟草公司。各投资方经过协商,决定按出资多少分配这笔款项,损失自负。本来,此时云南国宏房地产公司按协商分回自己应得款项,事情也就了结,但国宏公司自恃属安全厅所办公司,一口咬定投入云南社会发展公司的200万元也用于这笔烟草交易中,并认为安全部门拨款办公司的经费,也就是国家安全经费,因此,以涉及国家安全工作业务经费为名,并以被告的名义强行划拨了本应几家分配的这笔巨款。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换句话说,只有当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存在或发生时,安全机关才依法可以行使其行政职权。而本案不过是一个经济纠纷,充其量是一个违法的经济活动,并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问题,国宏公司在当中与其他投资方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也是一样的。被告本应采取其他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却以行政手段强制划拨款项,这与《国家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相悖,行为也明显地不合理。
2.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庭审中声明所适用的法律是《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这在行政审判中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援引有关法律法规或引用不全,在诉讼过程中再行补充或说明,这种补充适用能否允许?我们认为不能允许。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并按一定程序进行。况且,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适用法律或适用不全,行政管理相对人也无法从法律的角度来提出复议或诉讼的理由,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等于剥夺了相对人的一部分复议权和诉权。因此,对行政机关事后补充适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违法。当然,本案由于被告主要违法是超越职权,因此,既便声明适用法律是哪条,也必定是适用错误,因此,判案理由中对其声明加以说明,目的在于对被告的辩解加以驳斥,使判决理由更加充分。
(吕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8 - 6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