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民第193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第3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臧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歌手。
诉讼代理人:唐波、董鹏,北京市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某,男,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雪、王宇,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雯;审判员:姜春玲;代理审判员:孙京昆。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云彬;审判员:李军红;代理审判员:郭嘉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7日,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事先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二被告分别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和网易网站的“音乐频道”上,将原告臧某列为二被告组织的“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并擅自将原告臧某的照片刊登在相关的页面上,同时配有毫无根据的侮辱性的语言介绍。2000年11月13日,二被告又在上述网站公布了所谓的“十大丑星”评选结果,指明原告臧某以16911票当选“十大丑星”的第三名。侵害了原告臧某的人格权。更有甚者,二被告不负责任的评选活动,给广大网民提供了可以在网上随意对原告臧某的人身进行评论的平台,致原告臧某遭到了众多登录该网站的网民的随意攻击。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臧某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享有的平等、独立的人格权利,而且破坏了原告臧某在国内歌坛长期树立的健康向上的职业歌手的形象,使原告臧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为提高其网站知名度,谋取公司无形资产的增加,组织此次评选活动。在未经过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臧某的照片,已构成对原告臧某肖像权的侵害。不仅如此,由于健康向上的形象被破坏后,给原告臧某造成了商业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臧某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在《新华社通稿》、《音乐生活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和搜狐等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臧某的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此给臧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承担臧某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500元。
2.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专门从事音乐娱乐活动的网站。“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是一个带有网络时代轻松、幽默、诙谐语言特色的网上调查活动,目的是为了促进网民和歌手间的交流,增加互动性的沟通。我公司根本没有侵害臧某合法权益的主观动机。“评丑”活动虽是我公司作为一个经营性机构的自主经营行为,但我公司在此次活动中,根本没有获得商业利益。相反通过网民的参与,还提升了臧某在社会中的知名度,获益者是臧某本人,根本没有对臧某造成人格和名誉的侵害。在评选过程中使用的照片都是臧某在社会上公开的演出照片,使用公开的照片不构成对臧某的肖像权的侵害。此外,原告臧某所提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臧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美”和“丑”的问题在深层次上是一个哲学命题。但这次活动仅只是客观的相貌“评丑”而已,不涉及其他的心灵美或行为美的内容。原告臧某生理上的外貌特征是客观事实,不以我公司的组织评选或网民的评说而改变。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公司无法控制众多网民的行为。我公司对网民在活动过程中上网散发的网帖中的言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参与的“评丑”行为确带有一些调侃的味道。但原告臧某本人是国内较知名的歌手,是公众人物。无论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国外的法学理论,对公众人物的保护呈弱化趋势。原告臧某作为从事娱乐性工作的公众人物,应当有相应的承受能力。所以,我公司没有侵害臧某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臧某在国内歌坛是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属网站是三九网蛙音乐网。网易网站(又称www.163.com)是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网站。2000年10月17日至2000年11月13日,二被告联手推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撰写此次活动在网上发布的文章。主要有:以“金银财宝”的名义介绍此次评选活动的主题和宗旨、评选方法,含臧某、韦唯、赵薇等人在内的30名被列为“十大丑星”候选人的国内歌手的照片和文字介绍以及在评选活动结束时公布的评选结果和相关的评论。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述文章未进行删改即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评选期间,上述文章分别在二被告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站和网易网站的音乐频道上以网络链接的方式发布。有近10万网民参与了评选,选票为415363票。其中有以“方言”、“品味低下”的名义在网站上发表的对此次活动的评论文章等。在2000年11月13日公布的评选结果中,原告臧某以16911的票数名列“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的第三名。
二被告在举办上述评选活动时,没有告知原告臧某把他列为“丑星”候选人之一,也未征得原告臧某本人的同意。在发布候选名单中分别使用了三张不同的臧某的肖像照片。其中,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了两张,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使用了一张。二被告在使用照片时,没有经过原告臧某本人的同意。在评选中,对臧某的文字介绍是:“有人说‘要嫁就嫁臧某’。我怎么也没看出来广大适龄未婚女青年有什么重大举措啊!”其中“要嫁就嫁臧某”的文字,是引用了《音乐生活报》上关于臧某的一篇报道的标题。
审理中,原告臧某认为署名“方言”、“品味低下”的文章发表在二被告在“评丑”期间的网站上,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这两篇文章是网民在网站上的发帖,故可推定这两篇文章也出自二被告之手。原告臧某对此推断未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对于二被告在组织评选的活动中,因引发众多网民点击网站而获取经济利益的主张,原告臧某提供了其他网站和电信部门间的合同。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臧某提供了与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评丑”而单方解除合同的原件、原告臧某为此诉讼所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的发票、为取证支付的1500元公证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其他网站和电信部门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臧某和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间的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对1500元公证费的真实性虽不提异议,但认为侵权不成立,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在2000年10月17日和2000年11月13日在二被告的网站上对“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活动介绍、候选人的照片和文字介绍、公布评选结果的文章。
2.1996年3月8日的《音乐生活报》。
3.原告臧某和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间的合同文件。
4.律师费的发票。
5.公证费发票。
6.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网站是继广播、电视和报纸之后兴起的新的传播媒介。网站和网站经营者的正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臧某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属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但其仍是社会中的一般自然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告知原告臧某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擅自将原告臧某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在“评丑”的前提下,还加配了涉及原告臧某人身的调侃性文字,让网民发表评选意见,并根据网民的选票,最终给原告臧某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原告臧某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臧某作为社会一般人的应受尊重的权利,构成了对原告臧某人格尊严的侵害。
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某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臧某本人同意,更不是对原告臧某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评丑”活动客观上提高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臧某肖像权的侵害。被告网蛙公司所称的使用已公开的照片不构成肖像侵权的抗辩主张,不是法律规定的阻却肖像违法的事由,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臧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所称的二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因为二被告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和人格权的行为是以网站链接的方式实施的,故二被告分别在所属的网站上发布向原告臧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足以达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效果。原告臧某提供的关于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与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臧某要求赔偿人民币6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臧某为此诉讼支付的1500元的公证费用,属客观合理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臧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臧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具体数额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损害后果等酌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臧某的侵权行为。
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各自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和网易网站上,发布向原告臧某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审定)。
3.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3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因侵害原告臧某的人格权,一次性赔偿原告臧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其中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7500元,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因侵害原告臧某的肖像权,一次性赔偿原告臧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其中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7500元,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1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二被告)诉称:原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错误。“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并非针对相貌的丑陋,臧某的照片既没有做广告更没有做商标,使用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经营目的,符合阻却违法的事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上诉人(第二被告)上诉理由是:实施最浅层的链接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侵犯肖像权、人格权同时成立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臧某作为公众人物,其人格尊严与一般公民不应同等对待,美与丑是客观存在的,媒体有权利选美,就有权利评丑,评选活动根本不构成侵权。
(2)被上诉人臧某同意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臧某是国内歌坛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2000年10月17日,二被告分别在其各自经营的网站上发布及链接发布了“网蛙、网易联手评选国内歌坛十大丑星”消息。公布了评选精神、评选办法、活动截止日期、每位候选人的照片并加注了调侃性、口语化的简短评论。其中臧某被列为候选人之一,对臧某的评论是:“有人说‘要嫁就嫁臧某’。我怎么也没看出来广大适龄未婚女青年有什么重大举措啊”。2000年11月13日,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发布“网蛙、网易联手评选国内歌坛十大丑星揭晓”消息,称“近10万网友参与了此次活动”,共415363票,臧某以16911票名列第三名。在评选活动中,从三九网蛙音乐网“评述”栏目可以看到署名“方言”、“品味低下”等对此次活动的评论文章。
另查,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二被告各刊登了臧某的照片共计3张。对臧某加注的评论中“要嫁就嫁臧某”是引用《音乐生活报》上关于臧某的一篇报道的标题。臧某为诉讼花费公证费用1500元,另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北京市公证处(2000)京证经字第35963号公证书、(2001)京证经字第1015号公证书。
(3)对“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评论文章。
(4)公证费1500元的票据。
(5)律师费100000元的票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的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网上举办“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未经臧某同意,擅自将臧某列为该活动的候选人之一。由于对该活动中“丑星”的含义未加说明,臧某认为其人格受到侮辱,产生了不安和痛苦,符合一般人的心理感受,因此二被告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二被告已构成对臧某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在上述活动中,未经臧某的同意,擅自使用了臧某的演出照片,该行为和将臧某列为候选人之一的行为共同起到了提高网站点击率的作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构成对臧某肖像权的侵害。为扩大活动影响,网易公司建立了链接,又是活动发起人,所以,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和网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未造成臧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不构成对臧某名誉权的侵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臧某的肖像权、人格权的侵害是正确的,对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亦无不当。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臧某负担80元(已交纳),由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2.50元(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已交纳),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已交纳)。
(七)解说
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我们认为,本案中有一些关键性的法律问题需要理清。一是对网站应如何定性,如何看待网络行为。二是如何把握对公众人物在人格权领域内的法律保护。三是如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那么到底侵害了臧某的何种权利,法院应如何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尺度。上述三个问题弄明白了,本案自然就有了结果。下面一一阐述如下:
从根本上讲,法律是具有社会本质属性的。通过司法实践,实现法律对正当舆论导向的保护,是法官的职责。同时,这也是法官对案件的性质进行正确把握的标准之一。人类进入21世纪后,网络以及网络文化的发展十分迅猛。由于网络给广大网民提供了极其广阔的网络活动空间和快捷的联络方式,给人们带来了便捷。网站成为网民了解信息、进行沟通的平台。我们应当把网站定性为:网站是继广播、电视和报纸等传统传媒之后出现的新兴传播媒介。只是网站的传播方式和广播、电视和报纸等传统的传播媒介的传播渠道和方式不同而已。但网站不是独立于或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殊领域。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等于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我国法律保护的是网站正当的言论自由和正当的舆论权利。网站的行为,不应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臧某是社会中的自然人,是法律赋予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也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歌手。臧某的职业使其比起社会中的其他人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人们更容易对他品头论足,臧某对此应当更加具备承受能力。所以,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对公众人物的法律保护应当弱于普通公民的说法。但是,这一理论成立的前提是:评论或舆论监督应当是合法的,正当的,是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将“弱化”的理论绝对化,会使公众人物脱离自然人这一最基本的法律概念而虚拟存在。本案中,被告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在明知网民的不可控制性的情况下,未告知臧某并经其本人同意,擅自将臧某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加配了涉及人身的调侃性的文字,并最终按网民的投票,给臧某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正因为如此,臧某产生了因受到他人无端干扰而感到不安和痛苦的正常的内心感受。这一行为侵害了臧某作为社会人的应受尊重的权利,其结果已超越了身为知名歌手的原告臧某的正常承载范畴。应当说,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臧某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其人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这里要明确一个概念,在整个活动中,有两个行为主体:作为组织者的二被告和作为参与者的广大网民。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过错在于:在未取得某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人被动带入某活动并招致他人评论的组织行为。在此次活动中发表的言论或网帖,是广大网民的行为,不是二被告的行为,只是和二被告的组织行为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臧某并未追究。所以,二被告不能以社会公众的正当的言论权利,进行抗辩。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人格权,与广大网民的参与行为无关。
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臧某公开的演出照片,但二被告在使用上述照片时,既未经肖像权人臧某本人的许可,也不是出于对臧某社会活动的报道或评论。此次活动客观上增加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具备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所称的使用已公开的照片的抗辩主张,不是法律规定的阻却肖像违法的事由。所以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臧某的肖像权。
由于臧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此诉讼请求缺乏侵害其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法院没有支持。
正是认识到臧某是公众人物,应当有强于他人的承受力,所以,法院在判决二被告对臧某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上和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均体现了所谓弱化保护的倾向。
(张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