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2)石行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53岁,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二中教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桂珍;代理审判员:赵金平、易珍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1月4日,石景山区公安分局在王某更改姓名审批表上签署决定意见:根据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原则,不同意该同志更改姓名。
2.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姓名登记,要求将其名字改为“奥古辜耶”,并按照规定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但被告作出不同意变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为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由于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为我进行变更姓名登记,其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请求法院裁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告向石景山公安分局八角派出所提出要求变更姓名的申请,要求将王某变更为奥古辜耶,并提交了变更姓名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2002年11月4日石景山公安分局在王某更改姓名审批表上签署决定意见:根据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原则,不同意该同志更改姓名。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不同意变更姓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裁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王某申请将王某变更为奥古辜耶的变更姓名登记申请书、王某户口簿、王某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王某更改姓名审批表。
3.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享有法律授予的进行户口登记、变更事项等内容的行政职权,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原告姓名的决定属于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原告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决定立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石景山区公安分局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王某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的王某变更为奥古辜耶。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景山区公安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由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登记行为而引起的,说明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范围正不断扩大;公安机关对公民行使变更姓名登记行为加以适当控制的程度,也表现了现行法律、法规在规范更改姓名行为方面尚不健全,导致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可依。该案也引发出几个法律问题:
1.该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行政诉讼法》对于侵犯人身权中的哪些具体权利,并没有进行明确地列举式规定。在以往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在保护人身权方面提供的救济一般局限于治安案件中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等。但现在国家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将变更姓名权的行政职权授予公安行政机关。本案中,石景山区公安分局是行政机关,主体合格,其作出的拒绝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公民王某认为公安分局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姓名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该案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立案。
2.公民是否享有变更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公民依法享有变更姓名的权利,这点毋庸置疑。
3.被告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原告王某姓名的决定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一)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当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所长或乡长批准……(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民变更现用姓名,公安机关应当适当加以控制,当事人要变更现用姓名应具备两个条件:(1)首先要有充足的理由;(2)要经派出所所长或乡长的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批准。但上述公安部内部机构作出的规定中并未对“充分理由”加以具体的列举式解释,使得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工作中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原告欲改为4个字的姓名,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关于我国公民姓名字数是否需要限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根据上述内容的规定,王某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干涉。在本案中,王某做到了如实申请,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反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虽然原告要求变更的姓名比较怪异,但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因此被告拒绝为原告变更姓名缺乏法律依据。
(侯桂珍 易珍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