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法民字第12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孙笑侠,浙江省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图书发行公司(简称温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广杰,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简称影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波(又系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某1),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人民广播电台。
法定代表人:陈某1,台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台编辑。
第三人:许某1,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爱生;审判员:黄清鸿;代理审判员:刘晓峰。
6.审结时间:1997年6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许某诉称:许某为出版个人演唱专辑,要求曲作者许某1为其创作;许某1与词作者苏某共同创作了歌曲《晚霞中的红蜻蜒》(简称“红曲”)。“红曲”体现了许某的职业经历(大提琴手)、个性形象及演唱风格,如“红曲”中的“眼泪滑落琴弦”一词,就是针对其职业特点所写。经许某1授权,温图公司取得“红曲”专有使用权一年。许某是“红曲”的首次表演者,享有一年的专有表演权(原唱权)以及禁止他人表演该作品与盒带发行量增长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影音公司与被告杨某使用了“红曲”的伴奏母带,为杨某演唱该曲伴奏,并在录制后提供给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中国原唱歌曲排行榜”栏目,杨某因此荣登红榜。同时还在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作为新歌广泛宣传,导致许某是“红曲”的原唱人在听众中形成错觉,损害了许某的形象,侵害了许某的专有表演权(原唱权)。故与温图公司共同起诉要求影音公司赔偿15万元,杨某赔偿4.5万元,上海人民广播电台赔偿5000元,许某1赔偿2万元。
2.原告温图公司诉称:温图公司与第三人许某1订有关于合作推出许某个人音乐盒带的协议,双方约定,由许某1提供新歌二首。许某1将其创作的新歌“红曲”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了温图公司,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温图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录制及发行。温图公司又出资录制了由许某演唱的“红曲”,温图公司是该录音制品的权利人。后许某1未经温图公司同意,与影音公司签订合约,邀请杨某演唱“红曲”,并使用了温图公司留在影音公司的录音母带,为杨某演唱伴奏,构成侵权。杨某营业性演唱“红曲”并作为新歌广泛宣传,为其日后出版发行盒带作了宣传准备,使温图公司在“红曲”专有使用期内发行许某演唱的“红曲”盒带受到影响,侵害了温图公司的正当利益。故与许某共同起诉,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
3.被告影音公司辩称:许某1租用影音公司录音棚录制许某演唱“红曲”的盒带,许某1是“红曲”录音制品的制作人。许某演唱的录音母带已销毁,影音公司未使用过该母带;为杨某演唱的伴奏,是经电脑重新编排制作,与原母带有明显不同,即后者的朗诵加入了男声,并在朗诵段加入了低音乐器,故并未构成侵权。将杨某演唱的“红曲”提供给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也不是出于商业性目的,而是为了推广这首优秀的岭南歌曲,且温图公司并非原母带的版权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4.被告杨某辩称:杨某是影音公司的签约歌手,经影音公司与许某1安排演唱“红曲”,并荣登“中国原创音乐榜”。许某诉称之原唱权,不属《著作权法》保护范畴。许某1给温图公司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注明:如不作发行之录制及演唱不入此列。杨某演唱“红曲”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5.被告上海人民广播电台辩称:我台收到影音公司提供的由杨某演唱的“红曲”录音带并进行宣传和进入“中国原创音乐榜”,事先不知许某出版此歌专辑。讼争之事与我台无关。
6.第三人许某1述称:许某1是“红曲”的曲作者,应温图公司要求与词作者苏某(歌词使用权已委托许某1全权代理)共同创作了“红曲”并完成录音制作,许某1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温图公司支付了1.5万元制作费,1万元歌曲稿酬并未收取。许某1与影音公司签订协议,授权杨某演唱“红曲”,目的是推动本地乐坛,并未允许影音公司发行盒带。原许某演唱“红曲”的伴奏母带已清洗,杨某使用该曲的伴奏是许某1重新制作,与原母带无关。温图公司在1994年7月答应许某1可在一个月后将“红曲”转让他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和原告温图公司订有发行盒带利润分成的协议。1994年1月23日,温图公司与许某1签订关于合作推出许某个人音乐盒带的协议,双方约定:许某1为盒带监制,温图公司提供原许某演唱的盒带小样,挑选后确定留用歌曲三首,加工歌曲五首,许某1提供新歌二首(主打歌曲及新创歌曲《如果没有你谁来爱我》,简称“谁曲”)。稿酬为主打歌的词曲及配器、制作合计为1.5万元,“谁曲”的词曲配器、制作合计为1万元,及两首歌的全权委托书等;并约定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许某1作曲,苏某(案外人)作词创作了“红曲”等二首歌曲。许某1租用了影音公司的录音棚,对许某演唱“红曲”等进行了录音合成。同年2月28日,许某1向温图公司出具了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授予温图公司对“红曲”在国内享有一年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温图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录制及发行,其他公司如要使用,需温图公司及许某1双方同意,稿酬由温图公司及许某1对半分成。许某1在授权书上又注明:如要使用歌曲,但不作发行,可不包括在以上所述之内。后“红曲”及其盒带由云南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北京影视音像公司、上海龙之艺娱乐传播公司联合制作发行,由温图公司总经销。许某演唱“红曲”曾入围“京沪穗十大金曲”评选活动。1994年8月,许某1、苏某与影音公司签订了合约书,约定:许某1、苏某以“红曲”作者身份诚邀杨某演唱“红曲”,并作为推荐作品向电台、电视台及国内外流行歌曲榜推出;影音公司接受邀请,由杨某演唱“红曲”;影音公司向许某1、苏某购买“红曲”的使用权,许某1、苏某同意在“红曲”使用期满后由影音公司获得使用权,届时影音公司可发行、出版该作品的音像制品;并约定:双方保证该作品在影音公司获得使用权前不用为任何商业用途。合约签订后,杨某演唱了“红曲”并经录音合成。杨某演唱的“红曲”成为“中国原创音乐榜”榜上歌曲。对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温图公司与许某1签订的关于合作推出许某个人音乐盒带的协议。
2.许某1授予温图公司的著作专有使用权授权书。
3.许某与温图公司签订的关于盒带发行利润分成协议书。
4.上海东方广播电台音乐部出具的许某演唱“红曲”入围“京沪穗十大金曲”的证明。
5.许某1、苏某与影音公司签订的邀请杨某演唱“红曲”的合约书。
6.有关杨某进入“中国原创音乐榜”的1994年9月24日《每周广播电视报》。
7.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许某主张的原唱权无法律依据。许某首次公开演唱为反映其经历而创作的“红曲”,作为表演者,许某享有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表演者项下的权利。“红曲”系由许某首次演唱,首次表演某作品反映了表演者一定的形象。此后,杨某在温图公司对“红曲”享有专有使用权期间演唱“红曲”,所有伴奏旋律亦与许某演唱“红曲”基本相同,并登“原创音乐榜”,但“原创”与“原唱”的涵义不同,且杨某演唱“红曲”并未冠以首次表演。“红曲”反映了许某一定的经历,但“红曲”的艺术表现形式并非许某专有。许某对“红曲”的公开演唱,构成“红曲”的发表,法律不禁止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许某诉称首次表演“红曲”而获得原唱权——即专有表演权,有权禁止他人表演该作品,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未作此规定,法院难以确认一项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权利。
2.温图公司不享有“红曲”盒带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虽然温图公司在该录音制品的制作过程中投入了资金,但温图公司并非该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录音制品是独创性劳动的艺术制品,制作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温图公司可与“红曲”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约定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但温图公司在与许某1的协议中未明确该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对此,温图公司主张该录音制品的权利,依据不足。
3.许某1、影音公司在温图公司专有使用“红曲”期间,宣传使用由杨某演唱的“红曲”,影响了原告“红曲”盒带的发行,构成侵权。表演者及其投资者对其所投入的利益回报,需要有合法有序的文化市场作保障。许某1在授予温图公司“红曲”专有使用权时,注明如不作发行可使用此歌曲,许某1应谨慎对待其使用该歌曲的方式与范围,不应影响原告对“红曲”盒带的发行。虽然许某1与影音公司的合约,明确只是向电台等推荐作品,有推动乐坛之意,并约定在“红曲”使用期满后影音公司才获得使用权,双方保证该作品在影音公司获得使用权前不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且杨某演唱本身不是出版发行,但它已构成影音公司日后出版发行“红曲”音像制品的重要的前期宣传阶段,其演唱具有潜在的商业性。无论温图公司对其经销许某演唱“红曲”的盒带状况如何,许某1与影音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温图公司发行上的困难,影响了两原告的利益回报。对此许某1与影音公司负有责任,应予赔偿。许某1称其已获得温图公司允许转让“红曲”,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4.杨某演唱“红曲”系影音公司的安排,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在节目制作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赔偿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影音公司、第三人许某1应共同赔偿原告温图公司、原告许某人民币2万元。
2.原告许某和温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429.50元,影音公司、许某1共同负担3 030.50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诉称“原唱”之专有表演权是否存在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是否属文化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原告诉称“原唱”之专有表演权是否存在。
原告诉称之“原唱”,意指某作品的首次公开演唱,其演唱构成作品的发表。“原唱”是否形成表演者的专有表演权,是否享有了禁止他人演唱同一作品的权利?对此,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未作出规定,仅给予了表演者以低水平的保护;该公约未赋予邻接权以精神权利,在授予邻接权的唱片制作者与广播组织者以经济权利专有权时,却未给予表演者以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虽给予表演者以精神权利的保护,但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原告许某公开演唱并发行“红曲”盒带,已构成“红曲”的发表,“红曲”作者亦未声明禁止他人使用“红曲”,故其他表演者可以使用“红曲”作营业性演出,而不存在表演者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红曲”的权利。“原唱”是否会形成专有表演权?笔者认为具备下列条件,可能会产生:(1)表演者必须获得所表演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专有授权,作品使用权完全由表演者掌握。(2)必须以有效方式作出声明,禁止他人营业性使用该作品。该声明需由作品的作者作出,表演者无此权利,否则与现行法律相悖。(3)表演者与录制者之间具有录音制品出版发行的利润协议,表演者是录音制品发行的利润分成者,如表演者已一次性获得报酬,市场风险与表演者无关,则该权利与表演者无涉。本案原告许某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故原告诉称之该项权利难以成立。
2.被告影音公司、第三人许某1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是否属文化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许某1将“红曲”的专有使用权授予温图公司,即应按协议使原告享有在有序的文化市场上取得利益回报的机会;许某1虽保留了使用“红曲”的权利,但其在授权原告专有使用期内,主动与影音公司协议邀请杨某演唱并录制“红曲”,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对原唱人及其制作录音制品投资者利益的损害,造成表演及录制行业的无序状况。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是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表演者的演唱(或演奏)及其录制品是否获得成功,与表演者的表演水平、宣传包装以及听众的爱好程度等相关;只有在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里,尊重市场规律,才能公平公正地衡量与评价表演者的成功与失败。本案许某1将“红曲”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内又邀请杨某演唱“红曲”,如后一表演者的表演不如原唱者受到市场欢迎,则对原唱者的利益影响不大;如后一演唱者较原唱者更受欢迎,则对原唱者的利益将产生较大的影响,市场将会在无序竞争中形成混乱局面。故此,法院认定许某1及影音公司负有责任并且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
(卞爱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6 - 4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