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41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陈某1,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何某,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路景泰街云龙路38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刘晓峰;代理审判员:黎惠仪;人民陪审员:范健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我在所就读的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正在进行课间活动,当时我与同学李某及被告陈某来到学校操场边上的双杠设施区域玩耍,在学校方面没有任何监督和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我们做双杠引体向上的运动游戏;期间,由于站在地上的被告陈某用手拉我的身体,使我的身体失去平衡,在腰部重重地碰击双杠后掉在地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故,伤后致残为八级。由于导致本次事故是被告陈某拉人动作所致,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人,疏于管理,没有尽到义务,在事发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因此,我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4419.2元、护理误工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74282.4元、法医鉴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111731.6元。
2.被告陈某、陈某1、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不是陈某站在地上从双杠上拉下来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前,陈某见同学李某与原告跑去双杠处玩耍,便跟着去,后见原告爬上双杠并站在双杠上的一头,陈某便也爬上双杠的另一头准备玩双杠平衡,谁知原告突然从双杠的一头走过来将陈某推下双杠致使陈某擦伤了右脚膝部,陈某跌倒后正在看自己的伤处,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因此,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其自己调皮所致,应由其自己负责。另外,陈某和原告均为小学生,缺乏自控能力,而事发时正值课间活动时间(下午3点左右),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负责在双杠区值班的老师却没有在场,未能及时制止陈某和原告自行去玩双杠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且正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的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其保护和教育学生的责任,才造成原告受伤的意外发生,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为此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
3.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辩称:我校一直均有履行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具体表现为:每次新学期开学典礼及校会都专题进行安全教育;专门制定有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人手一册,要求家长必读;对学校体育器械活动区场地铺有安全地垫并设有禁止性警示牌(涉案的双杠,其设立亦符合国家标准)等,从上述的管理措施表明,我校的安全制度是健全的,已经预防和消除了教育教学环境中的安全隐患。此外,原告所述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事发时(2004年3月11日15时10分许),正值课间休息,原告与其同学李某及被告陈某三人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私自进入已经设立安全警示牌的体育器械区,原告更提出站在双杠上进行非常危险的竞赛游戏(就是由两人站在双杠的杠面上互相摇动,谁先摔下来谁就输);先是原告与李某站在双杠上推拉,李某摔下双杠后,被告陈某又爬上双杠与原告互相推拉;结果,被告陈某在被原告推下即将落地时顺手拉了一下原告的左手,就这样两人均从双杠上落下,但原告的腹部撞在双杠管上受伤。之后,被告陈某与李某将原告扶入教室,上课后原告于15时45分告知我方(班主任谭老师)此事;谭老师对其伤情高度重视,为其作简单处理后即于15时48分通过电话及时告知原告父母,要求其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15分钟后,原告的父母将其接走并表示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其后,谭老师曾多次打电话与原告父母联系、了解原告的伤势,当时原告的父亲表示已带原告去看跌打医生,原告只是皮外伤;当晚20时30分左右,得知原告住院后,我方即赶到医院看望原告,还给原告1000元慰问金。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均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站在双杠杠面上玩互相摇动、推拉游戏的危险性;同时,两人违反学校规定在没有教师在场指导下进入体育器械区玩耍也是具有过错的;而我方发现原告受伤后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存在延误原告的救治,因此,我校对于原告的受伤完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正值被告景泰小学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同班同学李某、被告陈某三人来到景泰小学体育器械区玩耍,经原告提议,三人在双杠处进行比赛(即由两人站在双杠的杠面上互相拉扯、推搡、摇动,一方将对方推下双杠则为胜利)。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比赛期间,被告陈某被原告从双杠杠面上推下,由于被告陈某在其下坠的过程中拉扯到原告,原告的身体也因此而失去平衡摔落双杠,期间其腰部更碰击到双杠杠体。其后,被告陈某与李某将原告扶入教室上课,后原告将有关情况告知班主任谭老师。谭老师为原告作简单处理后即通过电话及时告知原告父母,要求其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由其父母接离景泰小学。
另查,事发的体育器械区域位于被告景泰小学操场内(体育馆的后面),为开放式,处于非封闭状态,区域内放置单、双杠等体育器械,地面铺有弹性地垫;在其入口处,设有内容为“安全提示:器械区器材只让学生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练习及训练,禁止在没有老师在场指导时进入使用”等字样的警示标志。在被告景泰小学发放的《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学生管理制度》手册中也注明“学校的一切体育器材,需在老师的指导下按要求使用,不得私自进行活动,更不能进行任何危险的游戏”等字样。同时,被告景泰小学表示,为防止学生进入上述体育器械区域,平时专门由一名值班老师对整个操场(约4000平方米)进行巡查,但在事发时,对原告等人进入上述体育器械区的情况,巡查老师并没有发现。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1周岁,即初步具备对自己所做行为及后果一定的认知和感受能力,而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性、动作合理性、本次“竞赛游戏”的游戏目的及实际情形分析,被告陈某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心态,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其自身的过错与被告陈某的基本相当,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相当。另外,被告景泰小学在学校管理上,特别是巡视、监督学生课间活动的管理上是存在一定疏漏的,其对进入体育器械区域的有关限制警示措施的设置也是不足的,而该部分疏漏及不足与原告的受伤也具有一定关系。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陈某1、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徐某医疗费、护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4782.51元。逾期履行,则按延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护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016.58元。逾期履行,则按延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5元,由陈某1、何某共同负担2153元,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负担151元,徐某负担1441元。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陈某1、何某及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分别径付徐某2153元及151元。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两个焦点是:(1)两未成年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2)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是关于两未成年人的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此可知,法律承认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虽然这种能力较之成年人是相对欠缺的,但这毕竟构成评价未成年人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所进行的游戏为:“两人站在双杠的杠面上互相拉扯、推搡、摇动,一方将对方推下双杠则为胜利”。显然原、被告正在玩一种带有刺激性和挑战性的游戏,刺激、挑战通常包含着危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三者是同义词,这也恰恰说明了游戏本身具有危险性。原、被告为了追求刺激和挑战,也必定在比赛的过程中尽量避免危险(从本能来看谁也不希望受到伤害),以常人看来,他们所要达到的正是有惊无险的效果。因此可以肯定原、被告在比赛的过程中对游戏的危险是能够认知的;而认知是负有民事责任的前提,那么从定性的角度分析,两未成年人至少有一方是有民事责任的。
既然有民事责任,那么责任在二者中又应当如何分配呢?这时就需要分析二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的大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时的情况是:“被告陈某被原告从双杠杠面上推下,由于被告陈某在其下坠的过程中拉扯到原告,原告的身体也因此而失去平衡摔落双杠,期间其腰部更碰击到双杠杠体。”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的两个关键性的动作引起了经办法官的注意,首先是原告将被告往下推的动作,其次是被告在下坠过程中拉扯原告的动作。将这两个动作的性质分析透彻,二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先看第一个动作,原告将被告推下是否存在过错呢?显然是不存在的,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是这个行为的过程,而非结果。原、被告在游戏中相互推搡是双方先前约定的游戏规则前提下合理的游戏动作,如果原告推被告存在过错,那么被告推原告也必然存在过错,原、被告你推我、我推你,只认定一方过错是不公平的。其实双方过错的产生不在于游戏过程中,而在于约定游戏规则的时候,此时双方都轻信能够避免能够预见危险,都存在过失。再看第二个动作,被告在下落的过程中抓住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呢?被告下落的过程中精神高度紧张,强烈地感觉到危险已经发生,身体即将受到伤害,基于本能抓住原告是为了避免自身受到伤害,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是故意要伤害原告。综上,原、被告民事责任应相当,法院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合理。
其次是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前面已经论述了两未成年人之间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事故是发生在学校,地点比较特殊,不得不考虑学校的因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的责任作了详尽的规定,主要有三个环节:硬件设施的建设、安全的制度建设以及事故的应急措施。也就是说学校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要承担责任。在硬件设施方面,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存在任何问题,设施的配置合理,入口处也有一定的警示标语。从安全的制度建设方面,学校的《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小学学生管理制度》对此也作了详尽的规定,并派专门人员对整个操场(4000余平方米,包括事故发生的体育器械区)进行巡查,显然学校在这方面存在不足,首先4000余平方的操场只由一人看管难以保证安全,并且巡查人员也没有发现三名学生进入体育器械区,这说明学校在贯彻安全措施的时候出现了漏洞,因此学校应当据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令人欣慰的是,学校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进行处理,并通知受伤学生的家长,事发后学校又主动向原告给付1000元的慰问金。综上,被告景泰小学作为小学教育机构,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仅是存在部分的工作疏漏及不足等因素,法院判决景泰小学承担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刘晓峰 刘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2 - 3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