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1997)株北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湖南省株洲化工厂烧碱分厂工人,住株洲。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株洲化工厂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处法制专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宗义;审判员:袁绍春、李津梁。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株洲市公安局株洲化工厂公安处(以下简称株化公安处)根据劳教人员唐某的供述,认定何某有嫖娼嫌疑,于1997年4月7日上午11时传唤何某到株化公安处,于1997年4月8日19时25分至21时18分对何某进行了盘问,又于1997年4月9日约14时由唐某辨认。辨认后,不能证明何某有嫖娼行为,遂将何某释放。在盘问过程中,株化公安处干警使用手铐,导致何某双手腕部软组织挫伤。
2.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4月7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传唤到株化公安处。在询问了我的基本情况后,警官说我嫖娼,我一再申明“冤枉”。警官接着问是否认识唐某,我说:认识,但从未跨过她家门,没有做过违法的事。警官却给我扣上不老实的罪名,接着一电棒打在我的左手上,又重重地打了我一耳光,并给我带上了手铐,把我的手向上拉直,脚微微着地,铐在窗户的钢筋上,并令我脱下皮鞋。天冷,我冷得直发抖。就这样被关押两天两晚后,于4月9日14时10分左右,警官带来那女人辨认后才将我放出。我对株化公安处违法传唤我52小时40分钟,并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不服,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株化公安处向原告和家属及原告的单位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支付原告医药费80元,伤情鉴定费50元,误工费114.90元;赔偿原告精神、名誉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我处为查清案情依法传唤原告何某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办理了继续盘问和延长盘问手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公安机关合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株化公安处根据唐某供述,于1997年4月7日11时以960287号传唤证传唤何某到公安处,同时办理继续盘问24小时审批手续(4月7日11时到4月8日11时),在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内未制作盘问记录。4月8日公安处再次办理延长盘问24小时的审批手续(4月8日11时到4月9日11时),并于4月8日19时25分至21时18分进行了盘问,留有盘问记录。4月9日约14时由唐某辨认,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的嫖娼行为,株化公安处释放了何某。在盘问过程中,何某在公安处被留置时间超过48小时,达51小时10分钟,在盘问留置时株化公安处使用了手铐,致使何某手腕部软组织挫伤,何某花医药费70.6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1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某供述:“1996年12月的一天与何某发生了性行为,事后何给我10元钱。”该证据证明株化公安处传唤原告的理由是何某涉嫌有嫖娼行为。
2.书证有960287号传唤证、继续盘问审批表、延长盘问审批表,此三证据证明何某确实被株化公安处以合法方式传唤到株化公安处,并被批准留置48小时。
3.被告株化公安处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何某被允许离开公安处的时间是1997年4月9日14时以后。
4.何某在株洲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票据、门诊验伤费、挂号费收据、伤情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
5.1997年4月11日何某治疗伤情的病历和株洲市北区法医学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1.株化公安处从1997年4月7日上午11时将何某传唤到公安处,至1997年4月9日14时释放,留置的时间达51小时10分钟,超过了被批准的48小时的限期。
2.株化公安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传唤并留置何某,但这两部法律法规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程序,该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株化公安处明确适用了这一条,但又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警察法》第九条所列的四种情形的情况下,适用该条的规定相继决定继续盘问24小时,延长盘问24小时,该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株化公安处的干警在留置盘问何某的过程中,使用手铐导致何某的手腕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提出在盘问何某时,何有自杀可能的情况下才使用手铐的,这一点在形式上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因盘问记录是1997年4月8日19时25分至21时18分才制作的。这段时间的延长盘问是株化公安处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在前提上就是违法的,因而导致的伤害后果也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赔偿。
株化公安处违法留置何某51小时10分钟,超过了法定时限24小时的规定。对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因违法行政而导致的何某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且被伤害的后果,株化公安处应予赔偿。但是,株化公安处的传唤、盘问、留置行政行为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并未作出有损何某名誉的实质性行为,不构成侵犯何某名誉权。此外,何某在被留置期间,其工作单位也未扣减其收入。因此,对何某提出的赔偿精神、名誉损害和误工损失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株化公安处于1997年4月8日作出的延长继续盘问24小时的决定。
2.由株化公安处赔偿何某医药费70.60元、伤情鉴定费50元、交通费14.70元,共计人民币135.30元。
3.株化公安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支付给原告何某赔偿金49.68元(按1996年全国日人均工资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株化公安处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株化公安处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原告何某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违法行政行为并判决株化公安处依法赔偿,在实体上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本案被告株化公安处留置何某达51小时10分钟,其中有48小时是办理了审批手续的,在形式上符合《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但从一个侧面说明公安机关极少数干警越权行政,执法水平不高,不从实质上把握《警察法》第九条所适用的条件是什么,是构成违法行政、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根源。
(李津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2 - 6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