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株洲化工厂公安处限制人身自由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案由:
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湖南省株洲化工厂烧碱分厂

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1997)株北行初字第7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7年06月03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李津梁 单位:
本案中株化公安处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原告何某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违法行政行为并判决株化公安处依法赔偿,在实体上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本案被告株化公安处留置何某达51小时10分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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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1997)株北行初字第7号。
2.案由:不服限制人身自由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湖南省株洲化工厂烧碱分厂工人,住株洲。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株洲化工厂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处法制专干。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宗义;审判员:袁绍春李津梁
6.审结时间:19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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