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醴陵金正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明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俊平;审判员:胡芸;审判员:成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存货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2013年8月11日,原告公司所在地突发大风天气,导致公司厂房、屋面等遭受严重损失,但被告拒绝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3 032元。
(2)被告辩称
本次事故是由大风灾害性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第5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醴陵金正瓷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记载:1、投保人为醴陵市金正瓷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醴陵市金正瓷业有限公司;2、投保财产座落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新阳乡荷塘村;3、承保标的项目:建筑物保险金额6885 000.00元、保险费20 655.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2691 000.00元、保险费8073.00元,存货保险金额2357 000.00元、保险费7071.00元;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 10%,两者以高者为准;4、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原告醴陵金正瓷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按约交纳了财产综合险保险费共计35 800.00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公司所在地区域出现了突发性大风天气,原告投保的公司厂房、屋面遭受了严重损失。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派员出险并现场查勘,制作了《报损清单一份》,该份报损清单具体记载了遭受损失的项目、数量、单价及金额,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在落尾处签名。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根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该条款释义部分第四十三条第六款对"暴风"的解释为: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单、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发票;
(2)、出险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报损清单;
(3)、收据、记帐凭证、凭单;
(4)、气象灾害证明;
(5)、拒赔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建筑物遭受了损失是事实。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级别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虽有关于对"暴风"的释义,但对"暴风"的理解应采用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而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暴风仅仅是人们对风力大小的一种主观理解,没有明确的界定,即将比较大的风理解为"暴风"。从常理分析,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防范灾害性天气造成的损失,在投保时并不能达到专业水准以风速达到每米多少秒作为评判的标准。如真要达到气象学意义上的"暴风",在内陆城市较为少见,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将很难达到。故在原告出示了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估计当时风速可以达到大风标准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属于财产综合保险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以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为由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损失该如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派员出险当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和报损清单。虽该份报损清单系一种初步的单方估算行为,并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程序,在此之后亦未对具体的定损金额作进一步的核查和评估。但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拒赔通知书》中明确注明"我司于2013年8月12日接到贵司的报案后,在贵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了查勘定损等方面的工作......",应视为对该报损清单的认可。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为 83 032元(PVC瓦63732元+瓦钉1800元+瓦垫1500元+人工工资1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古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额为:74728.8元(83032元-83032元×10%=74728.8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醴陵金正瓷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47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称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对"暴风"的界定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不能仅凭个人理解将"大风"视为"暴风";(2)具体损失不能依据被上诉人的报损清单予以确定,报损清单为被保险人的报损金额,非保险人确定的损失金额。请求二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保险合同中采用了暴风之名,实质上是气象学上的大风标准,保险公司有逃脱和规避法律风险的可能;(2)保险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及其他相关条款进行说明,在对合同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来确定;上诉人不认为是保险责任,不进行定损,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未履行职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有突发性大风天气并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投保的公司厂房、屋面遭受损失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标的损失是否因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暴风导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经查询中国气象局的官方网站,其在"气象词典"的专栏下有对"风"的详细释义,其中明确表述:"风的强度用风速表示,一般采用浦氏风级或多少米/秒来衡量,分十三级......大风即8级风,平均风速为17.2-20.7m/s的风......暴风即11级风,风速在28.5-32.6m/s之间的风......"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暴风的解释即气象学专业意义的大风。根据醴陵市气象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醴陵市气象灾害证明》,该局业务人员在醴陵市新阳乡荷塘村现场调查了2013年8月11日的天气情况和实际受灾情况,是由大风灾害性天气造成的。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上诉人一直不予定损,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损失为83032元,经扣除免赔额后一审判决永诚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4728.8元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且该项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解释了"暴风"的定义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但其标准并非属于气象专业中"暴风"的定义,而是属于气象专业中"大风"的定义。根据醴陵市气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灾是由大风灾害性天气造成的,即当时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被告据此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王丹)
【裁判要旨】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且该项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