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苏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瑜,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株洲鑫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沿江中路来园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明华。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湘武;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曾海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鑫瑞公司举行开业庆典,鑫瑞公司购买由株洲烟花爆竹公司经销、九道湾烟花公司生产的49发"开门红礼炮"。因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生产的礼炮存在质量问题,在燃放者点燃还没有离开所点礼炮1米远时礼炮即自行炸裂,致使原告受伤,其双耳外伤耳聋听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颈部损伤疤痕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70556.9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鑫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烟花是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销,被告株洲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被告株洲鑫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点引线后,转身就爆炸了,炸到了原告胡某的颈部。被告株洲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通知了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报警。
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产品是否系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无法查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现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产品存在缺陷;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本人及组织使用的单位未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产品是否系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无法查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原告本人及组织使用的单位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在本案中,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销的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缺陷;5、原告受伤后,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50 000元,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予以退还给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为被告鑫瑞公司员工,2013年2月17日,被告鑫瑞公司举行开业庆典,鑫瑞公司购买了由株洲烟花爆竹公司销售、九道湾烟花公司生产的49发"开门红礼炮"进行燃放,在被告鑫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将礼炮点燃后,礼炮突然散开平射向周围,在离烟花约20米处观看的原告胡某被礼炮射中颈部,致使胡某颈部、耳朵等处受伤,胡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3年5月28日,胡某经株洲市求实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被告有疑义,胡某又到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4日,胡某经鉴定耳朵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4月4日,胡某被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纠纷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胡某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株洲市城区工作和生活。胡某父亲于2013年11月24日死亡,其父亲共生有五个子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株洲烟花公司代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支付的20 000元。
原告胡某的伤后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482.81(株洲烟花公司支付)+950.16(胡某自付)=24 432.97(元);2、护理费 30×100=3000(元);3、伙食补助费 30×30=900(元); 4、鉴定费 1600(元);5、误工费 43893÷12×2=7315.5(元);6、残疾赔偿金23414×20×30%+6609÷365×280×30%÷5=140 78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某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认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以上合计原告胡某伤后经济损失为194 036.67元,被告株洲烟花公司已承担43 482.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致原告受伤的产品系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等相关事实;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受伤部位、受伤情况等相关情况;
(4)、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进院和出院时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部位情况及原告需要营养补充的事实;
(5)、耳朵治疗病历,证明原告的耳朵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失、进行治疗用药的情况;
(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7)、劳动合同、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多年一直在外务工且租住在外,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8)、郭某某身份证、证明、结婚证,证明其系原告的妻子、其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抚养费的计算标准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的事实;
(10)、耳朵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耳朵的医药费的事实;
(1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12)、听力检查、诱发电位,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听力损伤的事实;
(13)、住院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及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损伤系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事实。
(14)、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15)、收条,证明原告胡某收到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的20 000元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某伤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胡某被散开的礼炮击中后受伤,该礼炮系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生产,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礼炮没有质量问题,应认定为礼炮存在缺陷,故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与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鑫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94 036.67元,扣除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代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43482.81元,下差150 553.86元,限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188元,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浏阳市九道湾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某各项损失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胡某没有按开门红礼花燃放说明要求的50米以外观赏,应自负30%的责任;3.鑫瑞公司作为烟花燃放的组织者没有让观赏者处于安全距离外导致损坏的发生,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只承担69530.6元的赔偿责任,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本案案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充分;胡某当时还未弄清楚怎么回事就受到了损坏,该损害完全是由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株洲烟花爆竹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鑫瑞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胡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与株洲市云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以及《门面租赁合同》,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胡某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胡某与鑫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所以该合同系虚假的,但经庭审查明,在鑫瑞公司成立前该公司即已与胡某签署劳动合同并履行,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胡某在观赏烟花时只距离八米远左右,其本人及组织者鑫瑞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充分对此予以证明,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约为二十米左右,胡某及鑫瑞公司均已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且要求燃放这及观赏者均在距离燃放物五十米以外,与现实生活中的通常做法并不相符,一般情况下烟花爆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不能据此燃放说明而免除责任。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生产的烟花产品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礼花点燃后突然散开平射,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以及鑫瑞公司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要求胡某及鑫瑞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由上诉人九道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31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63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某伤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而如何认定产品缺陷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核心问题。
一、何为"缺陷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是目前我国对产品缺陷认定普遍适用的法律。
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由其公司生产的礼花无质量问题,而礼花燃放者株洲鑫瑞公司购买了由株洲烟花爆竹公司销售、九道湾烟花公司生产的49发"开门红礼炮"进行燃放,燃放过程并无操作过错。根据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的伤情进行的重新鉴定中明确可见原告的伤情与事发当天突然散开平射向周围的礼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推定49发"开门红礼炮"存在缺陷。
二、关于本案中缺陷产品的证明责任
有观点认为,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消费者不用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就侵权之诉而言,原告一般应当就侵权行为、侵害结果、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产品责任纠纷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原告无须就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该就产品存在缺陷、受损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原告就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影响法官在本案中根据已知事实推定产品缺陷的存在。本案中,没有相关产品鉴定机构对"肇事产品"的鉴定结论,如何断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在此种情况下,就要依赖于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理性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按照内心确信原则作出最终的断定。 本案中胡某被散开的礼花击中后受伤,原告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并不具备专业的知识,无法从专业技术水平上去证明,某件产品存在缺陷。该礼炮系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生产,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却无法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礼炮没有质量问题,应认定为礼炮存在缺陷。而被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株洲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在燃放礼花过程中未尽到礼花燃放的相关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九道湾烟花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朱明华)
【裁判要旨】对于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消费者不用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应就产品存在缺陷、受损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