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7)绍刑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刑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国屏。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25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199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秦国光、肖凌,浙江绍兴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傅某,男,26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系绍兴县安昌镇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兰州托运部经理。1990年9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智明,浙江绍兴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熙彦;人民陪审员:阙观土、徐幼珍。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中兴;审判员:钱兔根;代理审判员:王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1月19日凌晨,辽宁籍张某等二人各持钢珠枪无端闯入被告人傅某卧室,朝傅腿部开枪,傅即跳起持菜刀追赶,在张某未逃出房间时,朝张后脑砍了1刀,被告人刘某闻声也持菜刀与傅一起紧追张某,张在下楼时跌倒,其同伙又朝刘某射击,被刘躲开,张某边逃边用枪管抵挡,两被告人在追打30余米后,乱刀将张砍倒,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傅某辩称未用刀砍人。两辩护人均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持异议,还以两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均建议宣告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辽宁省辽阳市人张某伙同另一人(现在逃),各持发射钢珠霰弹的长管钢珠枪闯入绍兴县安昌镇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二楼,踢门进入被告人傅某及女友楼某的寝室,张某在手电的照明下认准傅某后,即隔着棉被朝傅大腿部开枪,随后张及同伙就逃出傅之寝室。被告人刘某闻声持菜刀追赶,被告人傅某由于盖着的棉被及牛仔裤的阻挡未受伤,亦持菜刀随刘某追赶张某及同伙。张某下楼时跌倒,其同伙即朝紧追的被告人刘某开枪,被刘躲开,张之同伙率先逃走,张某起身后边逃边用钢珠枪抵抗,在被两被告人追砍30余米后倒地。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张某于当日13时20分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楼某证实持枪人踢门入室,用手电认准傅某后朝傅腿部开枪,继而逃出卧室,傅某随后追出,后见一人浑身是血倒在楼下,刘某手上拿着菜刀。
(2)目击证人徐某证实两被告人在追赶一陌生人。
(3)证人任某证实见一持枪人从广场跑出来,广场里有两个人在追打另一个人,并听到金属碰击声,后见被追打者倒地。
(4)证人吴某、洪某均证实事后见一陌生人倒在血中,旁有1支钢珠枪。
(5)绍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现场状况及提取钢珠枪和菜刀的经过,现场照片经两被告人辨认无疑。
(6)绍兴市公安局枪支检验证明证实了该枪支的性能和杀伤力情况。
(7)绍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证实张某之死因。
(8)被告人刘某对用菜刀追砍张某,致张倒地供认不讳。
(9)被告人傅某曾供述与刘某一起各持菜刀砍倒张某的事实经过。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傅某对不法侵害已经实施终了并在逃的不法侵害者共同采取持刀加害行为,致人死亡,具有明显的加害故意,显然系不适时的事后防卫,故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起因、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可给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自己在一名歹徒向其开枪的情况下,使用菜刀,根本没有加害的故意,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的、必要的、适时的防卫行为,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刘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出入,刘某等追赶持枪歹徒完全是合法行为,而张等对这种合法行为进行“防卫”,当然是不法侵害行为,并提出刘的行为是适时的、恰当的防卫行为,请求二审宣告刘无罪。
上诉人傅某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当认定自己的防卫行为是适时的,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傅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和他的同伙是共同犯罪,要认定他们的不法侵害已经终了,必须是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都停止了犯罪行为。而本案中张某等人不但继续开枪射击反抗,而且张之同伙在退远一点之后,还继续装弹。因此傅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请求二审宣告傅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傅某与女友楼某正在绍兴县安昌镇安昌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二楼寝室内熟睡,辽宁省辽阳市人张某伙同另一人(身份不明,现在逃)各持一支长管钢珠枪无端踢门闯入,并用手电照住傅某。傅惊醒后欲起身时,张某将其按倒并用被子蒙住其全身,随即向其下半身部位开了一枪,与同伙迅速退出。住在旁边房间的上诉人刘某闻声起来,见此情景,拿来菜刀追赶张某及张之同伙,傅某因钢珠枪霰弹打在被子及覆盖的牛仔衣上,未伤及身体,也起来,持菜刀追赶出来。张某在逃至一楼扶梯口时不慎跌倒,张的同伙在前面三四米处回身朝刘某开了一枪,被刘躲开,尔后刘某即持菜刀与张某对打,刘某用菜刀砍张头部、上身等处,张某也起身用枪杆击打刘头部等处,傅某赶下楼后也持菜刀砍张某头部等处,二人将张砍倒在地,张之同伙在前面墙角处欲再次装弹射击未成,而逃离现场,下落不明。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20分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楼某证言,证明张某等踢门入室,认准傅某后朝傅开了一枪,继而逃走,傅某随后追出及其出来看时,楼下一人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刘某手上拿着菜刀,头上有血之事实。
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当其听到爆响后,出门卫室察看,看到两个人在追一个人,手上有无工具看不清楚,但听到叮叮当当的声音,三人跑一段路后,逃的那个人被打倒在地,同时证明先逃出的一人在门卫旁边装子弹,但一直没有装上等事实。
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曾看到刘某、傅某围住一个人在打的事实及后来看到那人倒地后,旁边有一支钢珠枪之事实。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在伤者倒地的2米至3米处提取钢珠枪一支,枪膛内夹有一只已使用过的金属弹壳。
5.绍兴市公安局对张某所用钢珠枪的鉴定结论,证明该枪具有较强的杀伤能力,可以装填和发射弹药,但不能连发。
6.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及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系头部受锐器砍击后致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而死亡。
7.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刘某头枕部、额部两处皮肤裂伤之事实。
8.张某使用的钢珠枪及傅某使用的菜刀照片。
9.上诉人刘某陈述,当其见到有二人持枪闯入傅某房间,开枪后逃走时,其持菜刀追赶,到楼梯下,另一人向其开枪,但未击中,后即与张某对打,对方用枪管打他,他用菜刀砍击张某头部将张砍倒在地的事实。
10.上诉人傅某陈述,当天凌晨张某等二人持枪闯入其卧室,朝其开了一枪后逃走,后其持菜刀追下楼与上诉人刘某一起用菜刀砍击张某头部等处,直至把张砍倒在地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傅某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但其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致人死亡,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故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鉴于刘某、傅某系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刘某、傅某依法酌情减轻处罚。刘某、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但要求对刘、傅二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某、傅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七)解说
本案进入二审时已是1997年4月17日,当时1997年《刑法》刚刚通过,新的正当防卫制度对正当防卫的条件大大放宽,鼓励了群众见义勇为的信心和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勇气。但是,1997年《刑法》仍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适时,本案正是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回答了共同不法侵害者被追赶时如何认定追赶者的正当防卫的适时性这样一个特殊问题。
行为人刘某、傅某追赶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被追赶者对这种行为不能进行防卫,如果进行暴力对抗,则追赶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其主要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张某等人深夜无端闯入他人卧室,开枪射击,其行为显已构成犯罪无疑。因此刘、傅手持菜刀追赶两名持枪歹徒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是应该受到鼓励和保护的正义之举。在追赶中,张某之同伙又开枪射击,并在退远后继续装弹,张某也用枪杆击打刘之头部致伤,张某等二人在逃跑中采用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予以反抗,这种反抗应当视为不法侵害,因而刘、傅采用刀砍的方式进行防卫是适时的。(2)共同不法侵害是一个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行为,各个侵害人只是分工的不同,因此要把他们的行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看待。本案中张某及其同伙在逃跑过程中,虽然张某没有再进行射击行凶,而仅是用枪杆作被动反抗,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刘、傅不能对张进行正当防卫,因为此时张之同伙仍在射击,并在射击之后装弹作再次射击的准备。可以设想如果不能对张某进行正当防卫,而仅能对张之同伙作正当防卫,则有可能给张某以装弹射击的机会,这样有可能出现的是另一场悲剧。因此我们认为刘、傅的行为是适时的防卫行为。
但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超过必要的限度,同样会失去其正义性,转化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案中,在张仅能用枪杆反击的情况下,刘、傅两人手持菜刀夹攻张某,并用菜刀砍击张之头部多达十数刀,致张倒地死亡,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但可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修订后的《刑法》已规定对行凶、杀人等暴力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可实施无限防卫,因正当防卫而致不法侵害者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虽然1997年《刑法》当时尚未生效,但这种立法的趋势也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合以上情况,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后对刘、傅作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这无疑是正确的。
(张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