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7)秀刑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
被告人:陈某,男,26岁,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无业。1997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宁光;审判员:苏波;代理审判员:吴刚毅。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雷州市从一名自称叫王某的人手中以1485元人民币换取伪造的人民币9900元携带来海口,在近一个月的时间里,使用了伪造的人民币3000余元并从中套取人民币1000余元。1997年7月8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伪造的人民币8320元。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构成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6月,被告人陈某从广东省雷州市携带伪造的人民币来海口。在将近一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陈某以乘出租车、购买香烟、购买毒品等方式使用伪造人民币并从中套取人民币1000余元。1997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海口市秀英小康新村正以伪造的人民币付出租车费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伪造的人民币8320元(100元面额83张、5元面额4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邝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曾使用伪造货币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承认自己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事实。
3.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和伪造的人民币8320元,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有和使用伪造的人民币的事实。
4.海口市公安局关于票证检验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有的8320元人民币系伪造货币。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
2.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本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但由于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刑罪更轻,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97年《刑法》。
3.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伪造的人民币7515元为违法所得及违禁品,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人民币,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和伪造的人民币7515元(其中面值100元的75张、面值5元的3张),予以没收。
(六)解说
持有、使用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干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为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专门规定了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199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后《刑法》也规定了这种犯罪。本案行为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和使用,且数额较大,无论按《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还是按修订后《刑法》,都构成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因行为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行前,故公诉机关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前以陈某的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构成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提起公诉是正确的。法院于1997年10月17日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行为人陈某作出判决,也是正确的。在判决陈某有期徒刑的同时,对其判处罚金,不让其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
(韩宁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