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0)集民初字第5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身份证编号:3XXXXXXXXXXXXX2。
诉讼代理人:陈耿阳,厦门杰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别名陈某2),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身份证编号:3XXXXXXXXXXXXX1。
诉讼代理人:吴钟灵,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晖暖;代理审判员:林福赞、孙文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2于1985年认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7月生有一子陈某3。1995年以后,由于夫妻的观点、认识不一样,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直至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2000年,被告又多次借故殴打并驱逐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离开家庭。另外,原告、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财产、家庭使用财产等共计11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有财产均分。
2.被告辩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完全属实,部分财产属公司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102.9604万元;婚生子的抚养,尊重孩子的选择,由被告抚养。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被告陈某1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87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3。在1993年至1995年间,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经常闹矛盾,直至发展到被告将原告驱赶出家门,从2000年6月起夫妻开始分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除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外,原告、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属实的结婚证两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在原告、被告争议较大的厦门集美嘉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公司)的财产与债务方面,法院审理查明:(1)根据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美分局出具的材料,嘉丽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5日,公司住所地为集美镇集源路1X9号,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陈某1出资50万元,陈某出资30万元,陈某4出资20万元,股东会由陈某1、陈某、陈某4组成,股东分红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亏损则各按出资比例承担。(2)嘉丽公司名下的财产:1)位于集美区集美镇集源路1X9号的企业用地2块,其中1块为公司综合楼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800平方米。另1块为公司办公、加工场、仓库等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670.5平方米,2块用地分别有被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编号为集府(1994)1X6号文件一份、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编号为集土(1995)第0X0号文件一份、编号分别为N0027870、N0XXXXXX8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两份及红线图两份为证;2)上述企业用地建设有四层楼房一幢和二层临时搭盖楼房一幢,价值35万元,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3)集美宝鹭花园中位于A—1幢西梯的楼中楼一套、位于A—1幢—层店面的第X号店面、位于A—1幢后侧的第X号车库,价值30万元,上述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有被告提供的嘉丽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31日、1997年8月16日,分别与厦门宝鹭房地产开发公司、陈国团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为证。4)闽DXXXX6小解放货车一部,车主为嘉丽公司,价值为5万元,有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厦门市商业批发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各一份为证;5)闽DXXXX4微型车一部,价值3万元,车主为嘉丽公司,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各一份为证。(3)嘉丽公司的债务:1)向集美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旧贷款20万元及利息、个人借款、购车、部分建房款(集源路1X9号房);2)向徐某、张某等借款、欠款394504元。针对上述欠款,被告提供信用社的有关贷款凭证、个人欠款有借据复印件、律师调查笔录及材料清单等为证。(4)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证人陈某4调查取证,陈某4述称,其拥有嘉丽公司20%的股份,倘若原告、被告要分割公司财产,其要求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准予离婚。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工商部门的材料看,嘉丽公司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陈某4在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4明确表示其占有嘉丽公司20%的股份,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扣除陈某4的股份,嘉丽公司80%的股份应属于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嘉丽公司的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负担,在离婚后,原告、被告各实际享有嘉丽公司40%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陈某、被告陈某1离婚。
2.婚生子陈某3由被告陈某1抚育,原告陈某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抚育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陈某3年满18周岁止。
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1)除嘉丽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外,位于集美区集美镇岑头街66号房产、岑头街66号精品屋库存货物、厦门市集美区嘉诚家用电器商店归原告陈某所有,陈某5的债务6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集美区集美镇尚青路54号的土地使用权、闽DXXXX6小轿车一部、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陈某1所有,向洪某借款50000元、许某刚借款50000元、王剑义借款50000元、尚欠陈某6家具款8500元、高宝川茶叶、茶具款166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原告、被告离婚后,分别享有嘉丽公司40%的股份,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原告负担6025元,被告负担6025元。
(六)解说
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在于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是否作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如何分割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应另案处理,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第二,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在嘉丽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中体现原告、被告各占有公司的30%、50%的比例,可视为原告、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应按此比例进行股份分割;第三,嘉丽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嘉丽公司是在原告、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成立的,嘉丽公司80%的股份应是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可各分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合议庭采纳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本案原告、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上述条款第二项的情形,即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一种意见将公司的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可能导致原告、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正确理解夫妻约定财产制。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核心是财产的归属(所有的形态)。1980年的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新旧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及形式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以起到凭证的作用,确保其证明性和公示性、稳定性和固定性。因此,在夫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争议的财产应约定归其个人所有时,该方应提出这种书面证据,即书面约定为其惟一证据,不能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推定财产归个人所有。没有书面约定或虽有书面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则根据不同的时间、所得确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嘉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体现原告、被告以其出资比例计算各占有公司的30%、50%的股份,但这仅仅是工商主管部门登记的内容之一。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公司50%的股份归其所有,但不能提出公司归其个人所有的书面约定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成立时是原告、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的处理方式于事实不吻合,应将嘉丽公司80%的股份视为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按上述第三种意见进行分割。
(吴晖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7 - 5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