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27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韩立霸机械配件店。
被告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林福赞。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受原告招聘,此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向原告领取工资,被告受伤时原告所说的三明韩立霸配件店还没有设立,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被告受伤后,是原告的负责人吴某2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的,而且吴某2还在被告的《手术同意书》上以老板的身份署名;3、原告还为被告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了团体意外险; 4、原告负责人吴某2曾与被告一起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工作人员询问在场人员身份时,吴某2明确说明自己是雇主,并且有签名确认。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 三明顺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土石方公司”)购买了韩立霸165型破碎锤一台。2010年6月9日,顺明土石方公司将购买该破碎锤的17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集美韩立霸配件店的业主吴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的帐户。2011年1月9日,该破碎锤在三明市梅列区东新六路的体育馆工地上施工时发生故障,因破碎锤尚在保修期内,顺明土石方公司遂要求卖家派人进行修理。同日,被告吴某到体育馆工地上对破碎锤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吴某用铁锤敲打破碎锤,铁片飞到吴某眼中,造成其左眼受伤。当时,现场还有吴某2和吴某3(当时破碎锤机车由吴某3驾驶)在场。吴某受伤后,吴某2与吴某3一起将其送到三明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三明第一医院无法治疗,吴某又由吴某2送往厦门科宏眼科医院住院医治。2011年1月17日,厦门科宏眼科医院拟对被告吴某进行手术,吴某2在吴某的《病员、家属或单位手术同意书》上“患者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字,“与患者的关系”一栏注明:朋友。另,被告吴某的医疗费共花费3万多元,均由吴某2支付。2011年7月15日,吴某2陪同被告至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1年7月19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1】临鉴字第1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在场人员”一栏里标明:吴某2(雇主)。2011年8月22日,吴某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于2011年1月9日,其与集美韩立霸配件店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6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厦集劳仲案(2011)第431号仲裁裁决,确认于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明市三元区韩立霸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即“三明韩立霸配件店”)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经营者是吴某3。原告的业主吴某2与吴某3系同胞兄弟关系。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吴某3在顺明土石方公司工作,工种为普通工人,开挖掘机。吴某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吴某受伤后,吴某2的叔叔吴树堂替吴某办理了保险理赔。目前,吴某已收到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21600元,该笔款项已转账到吴某的个人帐户。2011年4月25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退回了吴某的团险理赔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卡交易明细
(2)证人吴某3的证言
(3)三明市三元区韩立霸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4)厦集劳仲案(2011)第431号仲裁裁决书
(5)病员、家属或单位手术同意书
(6)闽义成司鉴【2011】临鉴字第1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7)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受理材料交件凭证
(8)团险理赔退还资料交接表
(四)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吴某到底系与原告集美韩立霸配件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三明韩立霸配件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吴某系与三明韩立霸配件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顺明土石方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吴某3的证言为证;被告吴某主张自己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主要有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其工资主要由原告业主吴某2支付;在闽义成司鉴【2011】临鉴字第1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在场人员吴某2明确载明为雇主等。本院支持被告吴某的主张,确认原告集美韩立霸配件店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三明韩立霸配件店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而顺明土石方公司购买破碎锤的时间为2010年6月4日,此时三明韩立霸配件店尚未成立,从常理来看,顺明土石方公司向尚未具有营业资质的三明韩立霸配件店购买价值170000元的破碎锤的可能性不大;又,2010年6月9日,顺明土石方公司将购买破碎锤的款项直接转入原告的业主吴某2的农行帐户上,顺明土石方公司的这一行为高度盖然地证明该破碎锤是向原告购买的。因此,被告吴某所称其系原告的员工,是受原告指派去体育馆工地上修理破碎锤时受伤的盖然性较大。其次,虽然证人吴某3在法庭作证称,被告系自己经营的三明韩立霸配件店的员工,原告的业主吴某2向被告支付工资、送被告去三明第一医院和厦门科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等行为均是由自己委托的,然而,如前所述,三明韩立霸配件店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而被告吴某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月9日,此时,吴某3尚在顺明土石方公司工作,三明韩立霸配件店尚未成立,因此,吴某不可能是三明韩立霸配件店的员工。再次,因吴某2与吴某3系同胞兄弟关系,且厦门市的工伤赔偿标准远远高于三明市的工伤赔偿标准,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三明韩立霸配件店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之后,原告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与吴某3串通称吴某系三明韩立霸配件店的员工。最后,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职工花名册,上面载明的员工并没有被告吴某,但这份花名册的填报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现有职工情况,而不能否认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吴某与原告集美韩立霸配件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盖然性较大,因此,本院确认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1年1月9日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韩立霸机械配件店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韩立霸机械配件店负担。
(六)解说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也随之大量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权利义务关系上实质的不平等性,很多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而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将劳动文本交付给劳动者,从而导致劳动者在维护人身权益时须先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难题,因此如何运用举证责任成为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关键。
一、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某些特定案件中,权利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劳资双方掌握的证据资源又明显失衡,用人单位在证据掌握上明显的优势,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古罗马法中有“主张与举证永不分离”的格言,我国民事法律也规定了当事人有承担真实举证的义务,但在劳动争议发生后,部分用人单位往往为了逃避责任,出于利己考量,可能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隐瞒事实,不进行客观真实地陈述。为此,在劳动关系确认时应准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无须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对而言,不存在劳动关系比存在劳动关系较难举证证明,应适当地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反驳原告的主张,即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或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或规则)。由于受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会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根据这一规则,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的证据而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者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判决。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规则的运用是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反对法官主观臆断,最终所认定的证据必须具有相互印证性。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某系与案外人三明韩立霸配件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顺明土石方公司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吴某3的证言为证;被告吴某主张自己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其口头陈述其工资主要由原告业主吴某2支付;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在场人员吴某2明确载明为雇主等。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情况下,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存在原告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与吴某3串通称吴某系三明韩立霸配件店的员工的较大可能性,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盖然性较大,本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邱淑贞)
【裁判要旨】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劳资双方掌握的证据资源又明显失衡,用人单位在证据掌握上明显的优势,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故部分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