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海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ACHIMAN SHIPPING S.A.,住所地,53rdSTREET,URBANIZACION O-BARRIO TORRE SWISS BANK 16th FLOOR,PANAMA CITY,PANAMA。
被告:D,住所地,JAPAN。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涌;代理审判员:辛海、刘怡如。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7月3日,原告所属“和平”轮在长江口水域正常出口航行时,相向行驶的被告所属“金亚马”轮突然违章穿越航道,在“和平”轮的正常水道上碰撞了“和平”轮的艏部,造成船艏左舷严重受损,原告营运被迫中止,损失达9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金亚马”轮违章航行穿越航道避让措施严重不当所致,被告对此应负90%的责任。据此,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人民币58万元。
2001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了完成举证说明书。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原告所属“和平”轮重载由南京驶往汕头,于2027时在吴淞口锚地起锚驶向长江南槽出口,被告所属“金亚马”轮亦重载于2145时在长江口锚地起锚驶向长江南槽进口,2342时引航员登轮。双方船舶于2344时在长江南槽第X号~第X号灯浮之间发生碰撞。根据“和平”轮船长的调查笔录及“和平”轮的航海日志记载,碰撞地点为31°03’.3N,122°07’.5E,位于长江南槽第X号~第X号灯浮连线南侧,垂直距离约为0.08海里。根据“金亚马”轮船长及三副的调查笔录记载,碰撞地点为31°03’.5N,122°07’.8E,位于长江南槽北侧,垂直距离约为0.2海里。
根据“和平”轮船长及三副的调查笔录记载,“和平”轮在行驶至长江南槽第X号灯浮前,航向为125°,车速进三,航速约7.5节,正横第X号灯浮转向至111°,行驶5至6分钟后,又转向至106°(上述时段的时间及航向,航海日志没有记载),2341时目视发现“金亚马”轮在左前方约15°,距约0.3海里,看到“金亚马”轮前后桅灯和右舷绿灯,即拉一长声,随即又拉一短声,右满舵,停车。2342时船长叫了全速倒车,2344时发生碰撞。“和平”轮船艏左舷艏甲板与“金亚马”轮右舷中后部碰撞,碰撞时“和平”轮船艏向180°,航速2节~3节,碰撞夹角约45°。“和平”轮船艏左侧10米左右舷墙塌陷。
根据“金亚马”轮船长的调查笔录记载,2320时发现“和平”轮在“金亚马”轮右舷30°,距离2.7海里,此时“金亚马”轮罗航向274°,车速前进一,航速5节,看见“和平”轮前后桅灯和左舷红灯。2338时引航员上船,此时航向270°,车速前进三,航速6节。发现“和平”轮向左移动时,引航员命令右满舵,2344时发生碰撞,“金亚马”轮右舷第X号压载舱,肋位第68号~69号间被撞破一个大洞。
根据引航员的事故报告及调查笔录记载,引航员于2340时左右在长江南槽第X号灯浮处登“金亚马”轮,此时“金亚马”轮与第X号灯浮的横距约0.1海里~0.2海里。引航员于2342时抵驾驶台,随即发现“和平”轮在“金亚马”轮右前方约30°~40°,显示左舷灯。“金亚马”轮此时的航向约为230°,舵角位于左满舵,距离0.1海里~0.2海里,引航员即拒绝接船。约半分钟便发生了碰撞。据引航员观察,碰撞地点在第X号灯浮连线北侧0.15海里处。碰撞后,发现“金亚马”轮航海日志未记载,车钟记载引航员登轮时间为2342时,但1小时以后,车钟记录簿更换了,新的车钟记录簿记载引航员登轮时间为2340时。
另查明,2000年7月3日,吴淞低潮时间为2130时,高潮时间为2000年7月4日0139时,发生事故时为高潮前1小时55分,流向西偏北,流速0.8节~2.5节。长江南槽第X号~第X号灯浮之间航段进口航向为274°,出口航向为094°,距离2.5海里。第X号~第X号灯浮之间航段进口航向为288°,出口航向为108°,距离2.5海里。为中央标志。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92892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停航3日,按期租合同损失租金人民币6万元;“和平”轮修理7日,按期租合同损失租金人民币14万元;租船人另租他船运输向原告索赔运费人民币15万元;“和平”轮海损检验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和平”轮海事报告。
2.事故当天“和平”轮的航海日志。
3.事故当天“和平”轮的甲板、轮机车钟令。
4.“和平”轮的检验报告。
5.“和平”轮国籍证书。
6.“和平”轮检验证书。
7.上海港监对“和平”轮当班驾驶员的处罚通知书和决定书。
8.“和平”轮期租合同。
9.汕头市和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函及揭阳市水路货物运单和发票。
10.“和平”轮海损修理工程单及发票。
11.“和平”轮海损部位照片。
12.“和平”轮海损检验费发票。
13.上海港监因“金亚马”轮船员不提供原始的车钟记录而对“金亚马”轮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书。
14.上海港监对“和平”轮船长、三副及舵工的调查笔录。
15.上海港监对“金亚马”轮船长、三副及二水的调查笔录。
16.“金亚马”轮船长的海事声明。
17.引航员的引航事故报告书。
18.上海港监对引航员的调查笔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庭审后,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船舶碰撞的事实部分,不再接受双方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所属“金亚马”轮在过长江南槽第X号灯浮后,未按章右转,在发现“和平”轮时,错误估计局面,采取左满舵措施避让,该措施显属不当,以至于在出口航道与“和平”轮发生碰撞。“金亚马”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因二被告为“金亚马”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和平”轮虽然行驶在出口航道内,但其未注意进口船舶的动态,瞭望疏忽,直至碰撞前3分钟才采取右满舵、停车的避让措施,碰撞已不可避免。“和平”轮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92892元,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航损失人民币6万元,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4万元,已支付的海损检验费人民币2000元,请求合理,证据属实,予以支持。租船人另行租船向原告索赔的运费人民币15万元,属于重复计算,该运费应从租船人停付的租金内扣除,且原告尚未支付,不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HACHIMAN SHIPPING S.A.及被告D连带赔偿原告汕头市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46424.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0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0元,原告承担7503.06元,二被告承担5606.94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前保全执行费人民币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承担部分费用径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要确定双方船舶的责任,必须查明碰撞地点究竟在进口航道还是在出口航道,从而判断双方船舶操纵动态,以判定哪一方违反航行规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上海海事法院通过海图作业,作出如下分析:
1.“金亚马”轮船长及三副所述2000年7月3日2344时碰撞,地点为31°03’.5N,122°07’.8E,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定位。该地点距长江南槽第X号灯浮约0.42海里,距进口航道北侧边缘垂直距离约0.08海里,距第X号~第X号灯浮连线垂直距离约0.2海里。根据引航员的陈述,其2342时登轮时,船位与第X号灯浮横距约0.1海里~0.2海里,距进口航道北侧边缘约0.15海里。此时“金亚马”轮正在左转,因此,碰撞地点不可能在位于该轮右侧。如果“金亚马”轮船长及三副的陈述是正确的,那么,“金亚马”轮事故发生前应行驶在航道外,显然,在重载情况下的“金亚马”轮是不可能行驶在航道以外的。
再根据“金亚马”轮船长的陈述,该轮从长江南槽第X号~第X号灯浮航段航向为274°,过第X号灯浮应走288°,但此时引航员登轮时该轮正在左转,无证据表明“金亚马”轮转向288°。而左转正是驶向出口航道。
2.“和平”轮船长所述碰撞地点与“和平”轮航海日志记载一致,为31°03’.3N,122°07’.5E,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定位,该地点距第X号灯浮约0.57海里,距出口航道南侧边缘垂直距离约0.2海里,距第X号~第X号灯浮连线约0.08海里。根据“和平”轮三副对“和平”轮过第X号灯浮后航向的陈述,可以推算出“和平”轮在2344时许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虽然“和平”轮在碰撞前采取了右满舵措施,实际碰撞地点应再向南,但此时潮流方向为西偏北,“和平”轮受潮流影响,实际航迹应靠近航道中央,故在碰撞前采取右满舵,于上述地点发生碰撞是可能的。
“和平”轮在过第X号灯浮后,应转向108°。虽然该轮先后转向111°和106°,尚在出口航道内,但其未注意进口船舶的动态,直至在碰撞前3分钟才发现“金亚马”轮左转,此时再采取右满舵避让。
3.引航员在引航事故报告中称,据其观察,碰撞地点在第X号灯浮上游,第X号~第X号灯浮连线北侧0.15海里处。该地点是在船舶发生碰撞以后,船舶的首向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目视观察,且在晚上对2.5海里长的航段确定碰撞地点,该证词效力不足。根据上述对“金亚马”轮定位的分析,显然双方船舶在该地点发生碰撞也是不可能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地点在出口航道,“金亚马”轮走错航道是本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上海海事法院作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倪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5 -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