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行初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阎某、奚某等10人。
原告代表人:阎某,男,1930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代表人:奚某,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芝田;审判员:张胜凤、赵莎莉。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阎某于1999年8月、原告奚某等于同年11月2日书面请求被告对上海浦新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浦新所)进行产权界定。经多次催促,被告未予答复。
2.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浦新所工作人员,浦新所为集体性质企业法人。1998年5月浦新所与杨浦审计事务所合并,成立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城所),企业改制为全民企业。产权转让变动时,未进行产权界定。原告阎某于1999年8月、原告奚某等于11月2日书面请求被告对浦新所进行产权界定。经多次催促,被告未作答复。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浦新所作出产权界定。
3.被告辩称:依据《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七章第十五条规定,产权界定必须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机关批准确认。原告以个人名义提出产权界定,不具有主体资格。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浦新所原名上海市杨浦区第二审计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9月,属集体性质企业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阎某。1993年6月更名为浦新所,企业性质、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变。1998年1月浦新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1,1998年5月浦新所与杨浦审计事务所合并,成立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的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1月浦新所注销。浦新所集体企业产权向全民企业产权发生变动时,未进行产权界定。1999年4月9日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分立为两个所,一即为华城所,另一为华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改制为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浦新所进行产权确认请求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提出产权界定的主体资格,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阎某于1999年8月3日向被告请求对浦新所进行财产界定的书面报告、1999年11月2日原告阎某等8位浦新所工作人员向被告请求对浦新所产权确认的书面报告。
2.《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企业在改制时或发生产权转让变动时,应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3.《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实施说明》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需要产权界定的集体企业,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报被告进行产权界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兼有集体企业资产界定的行政职责。浦新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浦新所与杨浦审计事务所合并,成立华城所,改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集体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变动时,该企业产权应进行界定。浦新所在注销、改制、产权转让变动时,企业产权未进行界定。浦新所原法定代表人是杨浦审计局工作人员,已调任其他单位任职,不愿代表浦新所提出产权界定。原告阎某等系该集体企业的主要人员,与该企业的资产界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具有向被告提出产权界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应对集体企业产权作出产权界定确认。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上海浦新审计事务所的企业产权作出产权界定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提出该企业的产权界定的主体资格。依据《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集体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变动时,应首先进行产权界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集体企业、单位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各产权主体发生争议,可由企业或主管部门以产权纠纷事由上报产权界定机构,由产权界定机构组织有关中介组织进行查证核实,最后进行调解处理裁定。如当事人不服裁定意见,可按仲裁协议申请或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规定,企业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产权界定,浦新所在集体企业合并转为全民企业时,未进行产权界定。现浦新所已被注销,企业法人已消失,原法定代表人是杨浦审计局工作人员(已调任其他单位任职)不愿代表企业提出产权界定的情况下,鉴于浦新所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性质,本案十位原告系该企业的主要工作人员,与该所产权界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请求被告作出产权界定的主体资格。据此,为保护浦新所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阎某等十位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判决被告应对浦新所作出产权界定具体行政行为。
(张胜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6 - 6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