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1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7岁,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高荣,福建省建阳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初小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宣斌;审判员:邬茂源;代理审判员:曾冬明。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李某事先预谋盗伐书坊乡松坑村山场的红豆杉,于2000年2月4日由被告人黄某带油锯手毛某等六人乘坐邓某的“龙强”牌客车到松坑村“磨石坑”山场盗伐红豆杉三株,并造材。同日,被告人李某将事先联系好的王某等八名工人由吴某开“龙马”车从麻沙江坝电站运到松坑村。第二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李某在组织工人将红豆杉装上手扶拖拉机时被松坑村干部当场制止而案发。被告人黄某、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毁坏珍贵树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采伐红豆杉,是看到红豆杉被他人砍倒在山上后才组织工人锯筒、装车。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采伐红豆杉,只是为黄某找工人和借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有采伐红豆杉的行为,只能说明被告人有组织工人锯筒、装车运木头的事实,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李某事先预谋盗伐书坊乡松坑村山场的红豆杉,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找工人、车辆和买主,并准备资金付工人工资,2000年2月4日(农历一九九九年正月二十九)被告人黄某与油锯手毛某等工人乘邓某的“龙强”牌客车到松坑村“磨石坑”山场盗伐南方红豆杉三株,并造材。同时,被告人李某将事先联系好的王某等八名工人由吴某开“龙马”车从麻沙江坝电站运到松坑山场开始做工。第二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李某在组织工人将红豆杉装上手扶拖拉机时被松坑村干部发现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事先预谋盗伐书坊乡松坑村的红豆杉,并分工实施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事实。
2.证人邱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黄某对其说过2000年2月5日与姐夫偷砍红豆杉被村民发现。
3.证人邓某的证词,证明其使用“龙强”牌汽车替被告人黄某送工人到松坑村山场边,并同黄某1用手扶拖拉机为黄某拉红豆杉。
4.证人吴某1、陈某的证词,证明2000年2月4日晚采伐工人在其家中吃饭、住宿。
5.证人吴某的证词,证明其用龙马车替李某送工人到松坑村牛场。
6.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李某在2000年2月4日左右向其借2000元人民币。
7.证人王某1的证词,证实李某曾叫其帮助找工人去砍红豆杉。
8.证人王某的证词,证明其与八名工人被王某1叫去为他采伐林木修路。
9.证人黄某1的证词,证明其与邓某一起用手扶拖拉机装运红豆杉。
10.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词,证实其与村干部一起到山场制止装运红豆杉的行为。
11.提取笔录和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串供条子,证实两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串供的行为。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被告人非法采伐的地点和树木。
13.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两被告人所采伐的树木属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种南方红豆杉,其非法采伐的蓄积量为8.6766立方米。
14.失窃报告,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松坑村委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领回赃物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采伐红豆杉,只是看到红豆杉被他人砍倒后才组织工人锯筒、装车的辩解,因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和黄某的串供条子佐证,加之证人邱某证词,均可证实被告人黄某有非法采伐红豆杉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参与采伐红豆杉,只是为黄某找工人和借钱的辩解,因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写给黄某的串供条及证人王某1、吴某的证词,均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有参与采伐红豆杉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李某主观上均有非法采伐红豆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采伐红豆杉的行为,因此两被告人均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伐国家保护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三株,蓄积量为8.676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且两被告人在归案羁押期间,不思悔改,进行串供,企图逃避法律对其惩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解说
1.本案应定什么罪名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应定盗窃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两行为人有非法采伐的行为,只能证明两行为人有锯简、装运的盗窃行为,因此应认定两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有黄某的供词,供认其有非法采伐的行为,虽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但有两行为人的串供条佐证,就应认定两行为人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从黄某的供词看虽其供词有多次反复,但有的交待表明,其有与李某预谋偷砍松坑村红豆杉的犯意,且供认了他于2000年2月4日和油锯手毛某等人去实施非法采伐的行为。其次,根据被告人李某写给黄某的串供条可以佐证黄某的供词与事实相符。最后,根据近年来审理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件的情况看,犯罪人一般都是将树木砍倒后就马上锯筒、装运,不可能丢弃在山上。因此,应认定两犯罪人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为妥。
2.李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李某没有直接参与采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只是为黄某找工人和借钱,因此,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犯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黄某的供述和李某写给黄某的串供字条的佐证,加之证人王某1、王某、吴某、张某的证词,均可证实李某事先和黄某预谋偷砍松坑村的红豆杉,并实施了找工人、叫车、借钱的行为,因此,应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黄某的供词和李某写给黄某的串供条的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事先有和黄某预谋偷砍松坑村红豆杉的事实,并进行分工,由李某负责找工人、叫车、借钱。其次,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吴某、张某的证词,可以证明李某实施了找工人、叫车、借钱的行为。最后,根据李某的陈述,其有到行署大院个体雕刻厂联系购买红豆杉的买主的事实。因此,应认定李某有参与犯罪,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3.对两犯罪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情节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南方红豆杉三株,蓄积量为8.6766立方米,其非法采伐的株数及蓄积量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建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和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的处罚无疑是正确的。
(曾冬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