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刑初字第6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刑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抗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柱芹。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永忠,代理审判员:董克云、徐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G/296XX号丰田牌轿车,从尤溪县坂面乡往尤溪县坂面乡下川村方向行驶,途经尤溪县坂面乡大桥头至坂面(0km+250m)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G/3F0XX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以过路人的名义将事故情况向尤溪县公安局报案。报案后,被告人林某指使其堂弟林某顶替为事故驾驶人、指使林某2在现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并逃离事故现场。2009年12月10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属重伤。2010年1月1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共计60000元人民币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G/296XX号丰田牌轿车,从尤溪县坂面乡往尤溪县坂面乡下川村方向行驶,途经尤溪县坂面乡大桥头至坂面(0km+250m)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G/3F0XX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以过路人的名义将事故情况向尤溪县公安局报案。报案后,被告人林某指使其堂弟林某顶替为事故驾驶人、指使林某2在现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并逃离事故现场。2009年12月10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属重伤。2010年1月1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共计60000元人民币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供述;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本院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林某、林某2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5、鉴定结论: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09]伤鉴字第82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三明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闽中司鉴字[2009]SYXZ058号、SYXZ059号)、尤溪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尤公交认字[2009]第3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林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的分歧在于被告人林某是否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上六种情形是并列、选择性的,具备其中之一即能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具备所有的六种情形也仅仅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该条款第(六)项情形与前面的五种情形一样,都只能作为定罪情节,而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也就是说,在致人重伤的交通肇事中,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存在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结合本案,被告人林某具有上述条款第(一)、第 (六)两种情形,均应作为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逃逸行为应认定为定罪情节,而不应认定为加重情节。若将其第(六)项行为作为加重处理情节,显属重复评价,不利于被告人,亦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故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替为事故驾驶人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发现并准备处理时,离开居住地,以逃避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逃逸情节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原审被告人林某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判在三年以下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作者认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首先具有交通运输肇事行为,且该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要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实际上属于"逃逸"情形的一种,而且是属于最典型、危害性最大的"逃逸"情形。司法解释将这种逃逸情形在一定的条件下作为定罪情节来使用,显示了对此种逃逸情形严厉打击的指导思想。前五项情形与第六项情形是不一样的。前五项情形在交通肇事发生前就已经存在,而第六项情形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才会出现。他们之间并非并列的,而是以交通肇事的发生为中心点,具有前后的承继关系。若行为人本身就实施了时间上连续的可以分离的两种行为,对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分别进行评估,不属"重复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条款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诠释,更具可操作性,两者有机结合,集中体现了当代刑法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该条款规定囊括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而排除了第(六)项,正是为了避免出现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当肇事者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如仅具有第(六)项规定之情节时,逃逸行为如果既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就是重复评价,最终必然导致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法的精神。如果当被告人具备了第(六)项情形的同时,又具备第(一)至(五)项的其他情节时,如不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势必出现永远不可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的结果,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宗旨,也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弛的。
综上,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如果具仅具有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那么,其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其具有了第(一)至第(五)项情形时,又同时具备第(六)项情形时,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另行评价,以逃逸情节加重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因此,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陈岳山)
【裁判要旨】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首先具有交通运输肇事行为,且该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要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逃逸行为。如果逃逸行为已被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则不宜再将逃逸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否则存在重复评价问题。